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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启雄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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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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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启雄,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长身岗村5号。2006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启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启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10月30日,被告人仇启雄在湖南省浏阳市与天使花炮厂签订烟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先付定金20000元,货到付款80%,余款在2006年农历正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仇启雄以现金不够为由,仅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年11月6日,该厂按仇启雄的要求装运了一批价值145735.44元的烟花送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细塘尾村一仓库,仇启雄签收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随后谭文锋将烟花全部售出并收回货款,仇启雄从中分得约5万元。至案发,天使花炮厂已多次向仇、谭二人追收货款均未果,损失90735.44元。
二、2005年10月份,被告人仇启雄、谭文锋又到湖南省浏阳市向银江公司订购烟花,并商定预付货款50%,余款货到付清,每车运费5000元。银江公司随后派业务员到高明区明城镇细塘尾村参观谭文锋租用的仓库,仇、谭二人支付了5000元运费。同年11月19日,该公司按仇启雄的要求装运了一批价值74219元的烟花送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细塘尾村的仓库,仇启雄签收后又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仅支付了货款14500元。随后谭文锋将烟花全部售出并收回货款,仇启雄从中分得约28000元。至案发,银江公司已多次向仇、谭二人追收货款均未果,损失59719元。
三、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仇启雄与谭文锋又到湖南省浏阳市向长坪花炮厂订购烟花,并由仇启雄与该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先付定金5000元,货到后除余款20000元在2006年元宵节后付清外,其余货款货到后即支付。合同签订后,仇启雄即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2006年1月1日,该厂按仇启雄的要求装运了一批价值74502元的烟花由业务员魏继奇押送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细塘尾村的仓库,仇启雄签收后带魏到明城镇明殿商贸城一卖烟花的铺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仅支付了货款6000元。随后谭文锋将烟花全部售出并收回货款,仇启雄从中分得约32000元。至案发,长坪花炮厂已多次向仇、谭二人追收货款均未果,损失6350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
1、徐新章,徐新章是天使花炮厂办公室主任,其陈述证实 2005年10月29日左右,仇启雄、谭文锋到天使花炮厂,与厂长刘强经协商后于30日签订了一份烟花购销合同,约定定货后先付2万元定金,货到付款80%,余款在2006年正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仇只交了5000元的定金。2005年11月6日,该厂按仇启雄的要求装运了一车价值145735.44元的烟花发往高明区明城镇,仇启雄在签收烟花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只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余下的货款90735.44元一直未付。该厂多次派人到明城镇了解情况,后发现仇启雄用于装烟花的仓库已关闭,仇启雄和谭文锋无法找到,手机亦无法打通,致使该厂损失货款90735.44元。
2、李衍金,李衍金是银江公司的业务员,其陈述证实2005年10月份,谭文锋、仇启雄到银江公司,与老板何显苏经商定后订立了一份烟花订价合同,约定需方预付货款50%,余款货到付清,每车运费由需方付5000元。随后仇预付了5000元运费。到2005年11月19日,该公司按仇的要求装了一车价值74219元的烟花送到高明区明城镇。谭、仇签收烟花后以现金不足为由,只支付了14500元的货款,并承诺待收到钱后再付清,结果到报案时还未支付。李衍金多次打电话向谭、仇二人催收货款,但二人都以收不到钱为借口推搪,到2006年春节后都不接电话。后发现谭、仇二人存放烟花的仓库已关门,造成该公司损失59719元。经辨认,李衍金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仇启雄)是仇启雄。
3、魏继奇,魏继奇是长坪花炮厂业务员,其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9日,仇启雄带一个姓谭的人到长坪花炮厂,与厂长李建中经协商后,订立一份供销合同,约定仇启雄先预付5000元订金,货到后除余款2万元在2006年元宵节后付清外,其余货款货到后即支付。2006年1月1日,该厂按仇启雄的要求由魏继奇将一车价值74502元的烟花运到高明区明城镇一仓库。仇启雄签收烟花后,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只支付了6000元货款并要求魏先回湖南,再用手机将厂方收款帐号发送给他,他会将货款汇到帐上。魏继奇回湖南后一直等不到仇汇货款,又亲自到高明找仇启雄,发现原来卸货的仓库已没有烟花,商贸城卖烟花的商铺也关门,仇启雄也找不到,致使该厂损失货款63502元。经辨认魏继奇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仇启雄)是与厂方订立供销合同并收货的仇启雄,5号照片上的人(谭文锋)就是与仇启雄一起到长坪花炮厂商议订合同的姓谭的人。
(二)被告人仇启雄的供述,其供述与谭文锋密谋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购货物出售以套现分赃,为骗取对方信任,由谭文锋负责租下了位于细塘尾村的仓库及向曾英强租下了明殿商贸城的两卡铺位,仇启雄负责租下了位于明城镇杨更线十字坡的办公室,并印制了名片派发。随后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间骗购了银江公司、长坪花炮厂及天使花炮厂价值分别为59719元、63502元和90735.44元的烟花,由谭文锋负责出售,货款全部收回,所得赃款二人平分,仇启雄从中分得10多万元,该款大部分用于赌博花光,小部分用于日常使用花光。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潘建清,潘建清是明殿商贸城两卡铺位(城六西路24号六座101-102)业主,其证言证实在2004年10月份将该两铺位租给了曾英强,原租期是2004年10月至2009年10月,但在2006年1月,发现曾英强在铺位里与他人合作卖烟花爆竹,于是收回铺位。并证实据其所见,与曾英强合作卖烟花爆竹的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明城谭边村人,另一个是明城长身岗村人。经辩认,潘建清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仇启雄)是在铺位里卖烟花自称是明城镇长身岗村人,5号照片上的人(谭文锋)就是在铺位里卖烟花自称是明城镇谭边村人。
2、曾英强(附曾强饲料店工商登记材料),其证言证实于2005年3月左右向刘兴华租用了其在明城镇城六路的两卡铺位用来经营饲料生意,租期五年。后来因赚不了钱,于是在2006年1月1日将铺位转租给谭文锋。当日谭文锋将烟花样板搬进铺位。1月3日,刘兴华以经营烟花危险,要求退租。1月5日,其与刘兴华夫妇及谭文锋商谈好退租问题,并于当天就将铺位中的烟花样板搬走。
3、叶南芬,其证言证实在1995年伙同谭文锋绑架勒索,后被原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谭文锋则一直在逃。假释出狱后见到谭文锋,当时谭在开一个赌场并放数。2006年6月谭文锋叫叶帮其装修租用的仓库。谭文锋向其讲过该仓库是他与“肥仔”(明城口音,平头)骗别人的爆竹、饲料后存放货物的中转站,并讲已经骗过几批货。该仓库里还有一些烟花爆竹的空纸盒。
4、谭发枝,谭发枝在富湾市场经营“美心杂货店”,其证言证实在2006年春节前约20天左右,向谭文锋购进过一批35689.31元的烟花,有银江和天使两个品牌。谭文锋是和“肥仔”(又叫阿雄)一起将烟花运到富湾市场的。谭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于2006年春节前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谭发枝还提供了交货清单,仇启雄已确认该清单是其跟车与谭文锋到富湾将烟花卖给“发仔记”时由谭文锋列的交货清单,货款已由谭文锋收回。
5、谭权初,谭权初在明城镇明殿商贸城经营明兴电器行。其证言证实在2005年年底谭文锋和一个“肥仔”(明城口音)运了一车烟花到明兴电器行前兜售,并提供价目清单。因见价格比市场价便宜了十几元,于是向其购入了该车烟花,总值6000多元,卸完货后一次性以现金支付了6000多元的货款,没有写收据。该车烟花产地是湖南。
6、叶顺英,叶顺英在明城镇明殿商贸城经营顺旺商店,其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年年底,明城镇谭边村的“阿锋”在顺旺商店旁边租了刘兴华的两卡铺位用来摆卖烟花。阿锋租该铺位期间,曾叫叶到其铺位看烟花并向叶推销。几天后,刘兴华的老婆就叫阿锋退了租。到2005年农历12月中旬,有人打电话叫叶到谭边村找阿锋看烟花样板,于是到谭边村找阿锋,见有十几人在村边一间饲料店里,阿锋在推销烟花,但她没有买。
7、刘文锋,刘文锋是明城镇细塘尾村村委委员,其证言证实在2006年2月22日,其与刘国雄一起将位于明五路409号的房产租给一个自称叫仇启雄的人,每月租金500元,暂租2个月,并注明新村委成立时可随时收回房屋。并听仇讲已经租用旁边407号房屋作仓库,该房是一个姓程的人在1995年向细塘尾村租的。刘文锋还提供了《暂租金辉屋地合约》,经仇启雄确认,该合约是其向细塘尾村租仓库的合同。
8、杨杰锋,杨杰锋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5月份,将其位于明城镇十字路兴明小学对面的一间房屋租给了一个叫仇启雄的肥仔,租期一年,自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租金每月270元。仇租了房屋后摆了办公台并报装了固定电话,然后摆卖饲料。杨杰锋还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经仇启雄确认,该合同是其向杨杰峰租用光明十字路房屋作为办公室的合同。
9、李红觉,李红觉是天使花炮厂业务员。其证言证实在2005年11月6日从厂里押运了一批价值145735.44元的烟花到高明区明城镇公路边一个仓库,再由仇启雄在收货单上写上“实收件数815件,已付货款55000元,总金额147535.44元,余款90735.44元”的字样并签名。后仇、谭二人都推说厂方没有发齐货且暂时没有资金周转而没有付余款。之后一直打仇、谭二人的电话都没人接。经辨认,李红觉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谭文锋)是谭文锋,10号照片上的人(仇启雄)是仇启雄。
(四)相关书证:
1、三被害单位与仇启雄、谭文锋签订的购销合同材料:①仇启雄与天使花炮厂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定货先付20000元定金,货到付款80%,余款在2006年正月30日前一次付清;②仇启雄、谭文锋与银江公司签订的产品价目表,该价目表对烟花的型号、数量及价格均予以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50%,其余货到付清,每车运费5000元,由需方负责;③仇启雄与长坪花炮厂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定金为5000元,货到后付款,余款20000元在2006年元宵节后付清。
2、三被害单位发货清单及明细表:①天使花炮厂产品发货明细表,仇启雄已签收,并确认总货款为145735.44元,已付55000元,欠货款90735.44元。案发后经仇启雄确认,该批货物已售出,货款已收回,其从中分得5万元,并用于赌博输光和日常开支;②银江公司发货清单,该批货物于2005年11月22日已由仇启雄签收,并确认总货款为74219元,已付14500元,尚欠59719元。案发后经仇启雄确认,该批货物已售出,货款已收回,其分得约28000元用于赌博输光;③长坪花炮厂发货清单,该批货物于2006年1月1日已由仇启雄签收,并确认总货款为74502元,已支付货款6000元(未包括5000元定金)。案发后经仇启雄确认,该批货物已售出,货款已收回,其分得约32000元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
3、三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仇启雄名片,仇启雄确认是其提供给客户的名片。
5、仇启雄、谭文锋租用有关仓库及房屋照片。
6、抓获经过,证实于2006年9月18日将被告人仇启雄抓获。
7、被告人仇启雄的身份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仇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谭文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213956.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启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仇启雄上诉提出,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之所以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是因为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仇启雄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仇启雄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仇启雄伙同他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仇启雄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合同书、发货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上述犯罪中,卖方均是按照约定供货,上诉人仇启雄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支付部分货款,并将货物出售套取现金后潜逃,致使被害单位无法追讨剩余货款,造成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签订合同并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213956.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仇启雄上诉所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胡 智 鸿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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