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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兰合同诈骗、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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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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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再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林,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星月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长白三村80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朱顺成,上海市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月龙,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本市平凉路1751弄35号。
  委托代理人朱顺成,上海市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秀兰,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前进农场,暂住本市世界路15弄127号202室。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余麟飞,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上海电工机械厂职工,住本市长白三村74号101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上海哈茵达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和路500弄10号。
  法定代表人贺明才,该公司经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秀兰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林、赵月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1998)杨刑初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承担实体义务的案外人余麟飞提出申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日作出(1999)杨刑监字第17号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追加了余麟飞、上海哈茵达房产经营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并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杨刑再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余麟飞以再审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刑再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1999)杨刑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林、赵月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张金林、赵月龙以及委托代理人朱顺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2月,被告人宋秀兰冒用上海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以帮助张金林购买房屋为名,采用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手法,于同年12月11日至1998年3月2日先后四次骗得张金林购房款人民币11.3万元。宋将其中各3万元的支票分别汇入上海哈茵达房产经营公司为余麟飞支付购房款及余经营的上海安泰机电公司,由余提取现金。嗣后张发觉被骗,经向宋追讨,宋秀兰归还了张金林人民币6万元,实际骗得张金林人民币5.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给张金林人民币1.14万元的赃物,尚余人民币4.16万元未追回。1998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被告人宋秀兰以帮助赵月龙购买房屋为名,伪造了租用公用公房凭证,先后三次骗得赵月龙的购房款人民币7.5万元,宋将其中3.5万元归还给了张金林。嗣后赵月龙发觉被骗,经追讨,宋秀兰归还赵月龙人民币2.2万元,实际骗得赵月龙人民币5.3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金林、赵月龙的报案记录、证人李维萍的证词、查获的虚假商品房出售合同、租用公房凭证以及有关收条、欠条、银行付款记帐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宋秀兰亦供认不讳。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及伪造租用公房凭证,虚构房屋买卖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原判对被告人宋秀兰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人宋秀兰骗取张金林购房款人民币5.3万元和赵月龙购房款人民币5.3万元,应予继续追缴、吊赃发还受害人。原判向案外人上海哈茵达房产经营公司和余麟飞追缴赃款,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1998)杨刑初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秀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宋秀兰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0.6万元(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14万元已发还给张金林),应予继续追缴发回受害人张金林人民币4.16万元、发回赵月龙人民币5.3万元;三、撤销(1998)杨刑初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张金林、赵月龙上诉请求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余麟飞返还钱款人民币6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除“余经营的上海安泰机电公司”外,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期间,余麟飞系上海安泰机电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订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以及伪造租用公房凭证,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对宋秀兰骗得的赃款去向,应予查明,依法应予追缴。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余麟飞非本案共同犯罪人,上诉人要求直接判决余返还钱款人民币6万元,无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林、赵月龙上诉,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刑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仇菊兰

 
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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