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28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伟,男,34岁(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二里甲12号楼1603号。1989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沈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沈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于志国一千零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井生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于长义五百元。被告人沈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违反社会管理法规,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沈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沈伟提出撤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伟撤回上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燕
审 判 员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