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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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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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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349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国斌,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要路沟乡会河沟村;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书群,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要路沟乡平房村;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克学,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要路沟乡本街7组;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玉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魏家岭乡赵杖子村;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玉永,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要路沟乡会河沟村;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殿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魏家岭乡赵杖子村;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隗永贵,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在本区史家营乡“鑫颖”饭店用餐时,被告人徐国斌酒后因琐事与店主包春英产生口角,引起双方互殴,互殴中,饭店服务员金伟头部、左耳受伤,饭店玻璃、桌椅等物被砸坏。六被告人后经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春英、金伟陈述,证人包春红、高英贺、胡长根、王举、陆恩惠、王玉花、宋青、隗坤、王凤林、韩如久、赵书杰、韩雪东、赵明慧、杨永刚证言,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申请书、协议书、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国斌、赵书群、于克学、陈玉强、陈玉永、陈殿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国斌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书群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于克学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玉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玉永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陈殿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侯宏林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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