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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敬龙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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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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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57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敬龙,男,30岁(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经理,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2区甲1号楼1单元304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林业局万宝山经营所1组21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英,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国,男,41岁(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明,男,28岁(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车工,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新立街1组405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涛,男,26岁(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西南街39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良,男,25岁(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车工,住山东省海阳市徐家店镇曲水村13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清雨,男,30岁(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中专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跃进楼北滦楼4楼1门13号。2002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辉,男,28岁(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30排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俊海,男,31岁(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班长,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后峪村社区后峪村1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永飞,男,22岁(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车工,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二安乡后安村51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敬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周清雨、张辉、王俊海、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杨永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敬龙、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吴敬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敬龙于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地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胡现勇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56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胡现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玉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建、王明钧、胡宪立的证言等证据。
二、被告人吴敬龙、周清雨、王永良、韩伟明、杨永飞等人于2004年12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帅府门前,以被害人田付存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为由,对田付存殴打,造成田付存身体多处损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吴敬龙、周清雨、王永良、韩伟明的供述,被害人田付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启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国军、刘生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三、被告人孙伟国于2005年5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三座桥附近以被害人殷学平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抢生意为由,对殷学平进行殴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孙伟国的供述,被害人殷学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成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穆向东的证言等证据。
四、被告人韩伟明于2005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音乐学院附近,以被害人李豪杰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为由,挑起事端,致使李豪杰被人殴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李豪杰的陈述,证人尹成春的证言等证据。
五、被告人王永良于2005年6、7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荷花市场北门处,以被害人刘生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拉客为由,对刘生进行殴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刘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建彬的证言等证据。
六、被告人王永良、张辉于2005年10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前海,以被害人李辉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抢活为由,殴打李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王永良、张辉的供述,被害人李辉的陈述,证人胡宪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七、被告人李海涛于2006年3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恭王府停车场内,殴打被害人孙敬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孙敬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树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孟强的证言等证据。
八、被告人韩伟明、张辉于2006年4月7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荷花市场附近,以被害人郭玉岭在其公司的地盘拉活为由,对郭玉岭殴打,造成郭玉岭右肋第8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郭玉岭的陈述,证人胡宪立、李军利、于艾彤、时丰收、李豪杰、江茂坤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
九、被告人李海涛于2006年4月7日1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什刹海音乐学院门前,以被害人叶凯、刘玉鹏所驾驶车辆挡道为由,用砖块打砸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孙伟国的供述,被害人叶凯的陈述、刘玉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十、被告人王俊海、孙伟国于2006年4月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柳荫街天主教堂门前,以被害人方伟、张端、刘国武在其公司的地盘上抢活为由,殴打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孙伟国的供述,被害人方伟、张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国武的陈述,证人尹建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广学的证言。另有被告人周清雨的前科材料,北京银锭桥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及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方法,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敬龙、周清雨、张辉、王俊海、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杨永飞单独或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敬龙、周清雨在共同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清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辉、韩伟明、王永良在寻衅滋事中积极参与多起,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吴敬龙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清雨、张辉、王俊海、韩伟明、王永良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敬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周清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王俊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孙伟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韩伟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王永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杨永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吴敬龙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寻衅滋事中,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孙伟国的上诉理由是:除第3起事实外,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上诉人韩伟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海涛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和砸车,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永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王国英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吴敬龙敲诈勒索的现有证据不能相互链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吴敬龙寻衅滋事系主犯不当,其未起指挥和组织作用,不应为他人自行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吴敬龙的辩护人王国英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申伟、黄金才、韩伟东、刘振伟的笔录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吴敬龙否认敲诈勒索,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对吴敬龙实施威胁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予以印证;其在寻衅滋事中的主要作用明显,且有其与同案犯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吴敬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伟国、李海涛分别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对其各自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予以印证,且孙伟国的供述与在案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孙伟国、李海涛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
对于辩护人王国英所提交的询问笔录材料,经查,申伟、黄金才、韩伟东、刘振伟的证言均不能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询问笔录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及原审被告人周清雨、张辉、王俊海、杨永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敬龙、周清雨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且周清雨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吴敬龙对寻衅滋事犯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周清雨、张辉、王俊海、韩伟明、王永良的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分别具有的从重、酌予从轻处罚等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于法有据。故吴敬龙、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敬龙、周清雨、张辉、王俊海、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杨永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对吴敬龙数罪并罚的量刑及对周清雨、张辉、王俊海、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杨永飞的量刑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敬龙、孙伟国、韩伟明、李海涛、王永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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