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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郁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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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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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郁林,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冯屋园3号之一,因本案于200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郁林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郁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一)1996年12月4日,被告人谭郁林在深圳市以深圳市油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0月23日成立,以下简称油深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名“谭源森”,与云南省个旧市冶金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李文贵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冶金公司供应油深公司云锡牌60A锡焊条5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745000元,1997年1月18日前交货,货到三天内验收化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1997年1月17日,冶金公司运送30。8吨锡焊条到达深圳市,在被告人谭郁林的安排下进行仓储。当时仓储提货单由油深公司持有,而被告人谭郁林则向冶金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该批货物的收条,确定货款共人民币1074920元。后被告人谭郁林以商检为由拖延交付货款,并于同月18、19日转移上述货物及关闭油深公司后逃匿。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负责人沈福清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1996年12月1日,其公司第三经营部主任李文贵说广州有人介绍他与油深公司做锡焊条生意。同月2日,其和李文贵以及个旧市长城电冶厂的李红彬一起到了深圳。同月3日,油深公司的副经理谭源森接其三人到他们公司谈生意。当时其提出让油深公司先垫付一部分款项,但谭源森不同意,还说要等第二天他老板来了再谈。同月4日,谭源森说老板去了香港,预付款不行,且价格要低点,之后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确定在1997年1月18日以前由冶金公司向油深公司供应50吨60A锡焊条。1997年1月13日,其公司组织了60A锡焊条30。8吨分三车装载,由李文贵、周春生押货出发于当月17日中午到达深圳。当日晚上,周春生说货已经放入油深公司的仓库,油深公司的人也来接他们了,但因为是双休日,具体手续要到同月20日(星期一)才能办。到了同月20日,周春生说谭源森要他们等商检结果。当日下午,其打油深公司的电话,但无人接听。当日晚上,李文贵说联系不上谭源森。同月21日早上,李文贵他们说还是联系不上谭源森。到了当日上午10时许,李文贵来电话说上当了,油深公司的办公室已于星期日就搬走了,其让他们去仓库看货。后李文贵说仓库的货已于同月18日就被提走了。经过辨认,其指出被告人就是当时与其签合同的谭源森。
  2、证人李文贵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一个自称是广州市源沛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叫“林铭”的人来电说他一个朋友的公司要和其公司做锡焊条生意。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油深公司副经理谭源森的人来电说每月要50多吨60A锡焊条出口香港、澳门等地。后谭源森多次打电话让他们到深圳谈。其和沈福清、李红彬三人于同年12月4日到深圳市油深公司与谭源森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1997年1月18日以前交货到深圳,验货后付自带汇票。后其和周春生等人用三辆汽车于1997年1月17日将货送到深圳,由谭源森将货以油深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北方仓库(中国北方工业深圳公司仓库)。在对方的坚持下,仓储提货单由油深公司持有,后谭源森开了一张收到这批锡焊条的收条给其,并付给其6000元作为运输费,其将运输费给了司机袁润先。接下来的两天,谭有时陪其等人谈话,对催促办理商检一事一直叫等。同月20日下午就找不到谭了,公司也无人接听电话。次日其和周春生到油深公司的办公室,发现里面的东西全搬走了,并得知该公司于同月19日下午就搬走了,后到北方仓库发现这批锡焊条于同月18日早上被三辆广西牌照的汽车拉走了。
  3、证人李红彬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1996年12月,由于冶金公司要与深圳人做生意,个旧市长城电冶厂经理李广发安排其跟随冶金公司李文贵、沈福清到深圳去看看,学习一下如何做生意。其目睹了李文贵等人和油深公司谭源森从谈生意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经过辨认,其指出被告人就是当时在深圳和李文贵等人联系的谭源森。
  4、证人周春生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冶金公司和油深公司在1996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冶金公司向油深公司供应云锡牌60A锡焊条。1997年1月13日,其和李文贵押运30。8吨锡焊条去深圳,同月17日上午到达深圳,半路接上谭源森,之后去到北方仓库卸货,提货单当时由油深公司持有。同月18日和19日,谭源森均有来其和李文贵住的宾馆。同月20日,他们未能联系到油深公司和谭源森。同月21日,其和李文贵到油深公司的办公室,发现里面的东西全搬走了,后得知该公司于同月19日下午就搬走了,后到北方仓库发现锡焊条于同月18日早上已被提走。经过辨认,其指出被告人就是油深公司的谭源森。
  5、证人袁红伟(个体运输者)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份帮冶金公司拉了30吨左右60A锡焊条到深圳一仓库内,当时用了三辆大货车,同去的是周春生和李文贵。
  6、证人王国强的证言,证实广州源沛公司是曾纪要办的。1996年8月份的一天,其去到该公司找曾纪要,见到曾纪要、谭郁林(化名谭源森)、陈世勤、梁由兴以及两名女子等人。油深公司是跟其负责的深圳市鸿深公司先后几天办好的,曾纪要叫谭郁林和梁由兴负责油深公司。199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深圳吃晚饭时其曾听谭郁林对曾纪要说过“云南的锡焊条发出来了,要准备好钱”,当时在场的还有陈世勤、梁由兴。另外其只听陈世勤以“林铭”这个名字来叫过谭郁林,不知道谭郁林还有其他假名。
  7、证人陈世勤的证言,证实1996年9月中旬,其到广州源沛公司搞业务,只知道公司的一切开支和工资都是曾纪要给他们的,曾纪要是老板。源沛公司有曾纪要、谭郁林、梁由兴、钟小燕、刘越等人。其来十多天后,王国强也来了。曾纪要的名片上打的都是苏源秋总经理,王国强的名片上打的是副总经理,其和谭郁林、梁由兴的名片上打的都是业务经理,其中其化名李彬,谭郁林化名林铭,梁由兴化名杨大林,王国强化名王什么根。公司工商登记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苏源秋,也就是曾纪要的化名。该公司从云南进了一批香料后,在验货期间,曾纪要就不见了,后来其也回家了。过了两个月,曾纪要打电话让其去深圳,于是其到了深圳鸿深公司做业务经理,当时王国强是副总经理,主管日常一切业务工作。
  8、证人曾纪要的证言,证实其在深圳开了鸿深公司和油深公司,这两个公司是其和王国强一起办的。办好后,王国强、陈世勤负责鸿深公司,谭郁林、梁由兴负责油深公司,鸿深公司是由其发工资给他们的,而油深公司由谭郁林、梁由兴负责了一段时间后,其就卖给他们两个了。
  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福清,委托代理人:李文贵),需方为油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月,委托代理人:谭源森),签订时间为1996年12月4日,签订地点为深圳市。双方约定由冶金公司供应油深公司云锡牌60A锡焊条50吨,总金额人民币1745000元,1997年1月18日前交货,货到三天内验收化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
  10、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谭源森”是被告人谭郁林所书写。
  11、冶金公司发货通知单三张,收货单位均是油深公司,而收货人的名字是谭源森。
  12、油深公司收据,证实1997年1月17日,油深公司收到冶金公司第三经营部60A锡焊条1232箱,总重量30。8吨,总金额1074920元。
  13、张林、袁润先(袁红伟的父亲)、范雄一起具名的收到冶金供销公司运费6000元的收条。
  14、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证明,证实油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均为黄东月,于1998年11月4日被公告吊销。
  15、现场照片。
  (二)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谭郁林伙同谢绍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设立达安顺包装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达安顺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来骗取财物。同年6月17日,被告人谭郁林以达安顺经营部的名义,使用假名“李日森”与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江南纸品厂销售负责人唐敏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江南纸品厂供应纸箱给达安顺经营部,被告人谭郁林支付了订金人民币3000元,并承诺月末支付货款。同月21日、24日和25日,江南纸品厂各供货一批(共价值人民币57049。2元)给达安顺经营部。同月28日,唐敏准备去收取货款时发现达安顺经营部已经关闭。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证据有:
  1、达安顺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达安顺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谢绍杰。
  2、达安顺经营部的银行开户资料、存款情况及开具支票的相关手续文件,证实达安顺经营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西樵第一分理处的银行结算帐户在2004年6月2日被核准开户,同月25日该帐户余额为102。61元,之后无存取款记录。
  3、证人黎财芳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铺位承租协议书,证实2004年5月10日,其将位于西樵镇江蒲东路50号的1、2号铺租给了一个叫谢绍杰的男子作门市部使用。同年7月10日,其去收铺租时发现铺位内已经无人。
  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在2004年5、6月份,其和谢绍杰等人在西樵镇开办了达安顺经营部,后其以达安顺经营部的名义,使用假名李日森来签订购货合同骗取货物。事前商量时,谢绍杰说每骗得一批货物,就支付其10%的提成,但最后谢绍杰总共只分给了其4000元。
  5、被害单位销售负责人唐敏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以及其提供的与李日森签订的订货合同、江南纸品厂送货单、“李日森”名片复印件,证实2004年6月5日左右,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李日森的人的电话,让其厂帮他造纸箱,后其到达安顺经营部与李日森洽谈,因其提出货到后支付货款,而李日森则称要月末才能结算,故双方没有谈成。同月16日,李日森将一份订货合同书传真给其,其老板袁少波看后觉得比较合理,让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月17日,其将签好的合同给了李日森,约定的是月末支付货款,李日森给了其3000元订金。之后按照合同,其厂先后在同月21日、24日、25日三次分别送去金额为33240元、10380元、29924。5元的货物,对方都验货签收了(前后两次是李日森签收的、第二次是陈辉签收的)。同月28日,其去收钱时,发现铺位已经关闭,李日森的手机也关机了。经过辨认,其指出被告人就是自称李日森并同自己签订合同诈骗货款的人。
  6、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
  7、现场勘查记录。
  二、票据诈骗罪
  (一)2004年5月27日,被告人谭郁林以达安顺经营部的名义,使用假名“李日森”与南海区大沥毅业包装材料厂负责人叶毅文达成协议,约定由叶供应胶袋给达安顺经营部,被告人谭郁林支付了订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交货后以月底到期的远期支票付款。同年6月12日和26日,叶毅文各供货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07305。49元)给达安顺经营部,被告人谭郁林分别出具面额为人民币54123元、53183元的远期支票付款。同月30日,叶毅文持该两张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负责人叶毅文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以及其提供的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被退票的支票、退票通知书、送货给达安顺经营部的清单复印件,证实2004年5月26日,达安顺经营部的李日森打电话到其厂询问是否有生产胶袋,并要求到西樵洽谈。次日,其到达安顺经营部与李日森谈价钱,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开当月月底的支票(即同年6月30日的支票),李日森随后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同年6月12日,其将一批金额为54123元的货送到西樵镇解放村八巷2号交付给李日森,其后李日森在达安顺经营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4123元的支票给其。同月26日,其将一批金额为53183元的货送到西樵镇周家新村一仓库内交付给李日森,其后李日森在达安顺经营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3183元的支票给其。同月27日,其朋友打电话给其,称该经营部没有营业。后其到该营业部、仓库等地发现人去货空。同月30日,其将两张支票拿到银行入账,被告知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退票。这两张支票的出票人都是达安顺经营部财物专用章、谢绍杰,出票日期均是2004年6月30日,出票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西樵第一分理处。经过辨认,其指出被告人就是诈骗其货款的李日森。
  2、证人周达津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证实2004年6月5日,其将西樵镇周家新村其家楼下的仓库以每月租金600元的价格租给了一个叫谢绍杰的男子,其曾见仓库内存放了一些纸箱、胶纸、包装袋等物。同月26日,其发现仓库里面的物品都搬走了。
  3、证人吴景谦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以及其提供的租仓合约,证实2004年6月2日,其将位于西樵镇解放村八巷2号住宅楼下的仓库租给了谢绍杰。次日,其仓库就存放了一些胶袋等物。后谢绍杰多次带货到其仓库卸货,另外还有两三个人也有带货来卸。同年7月1日,其发现仓库里面的物品没有了。其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就是曾经带货到仓库卸货的人。
  4、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
  (二)2004年6月3日,被告人谭郁林以达安顺经营部的名义,使用假名“李日森”与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富力宝塑胶厂老板关权带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关供应胶袋给达安顺经营部,被告人谭郁林承诺交货后以月底到期的远期支票付款。同月14日和24日,关权带各供货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6960.25元)给达安顺经营部,被告人谭郁林于同月24日出具面额为人民币25387。39元的远期支票付款。同月30日,关权带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关权带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以及其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清单、支票、“李日森”名片复印件,证实2004年6月3日应达安顺经营部负责人李日森的要约,与李日森签订供应塑料袋的订货合同。之后其分别在同月14日和24日将两批货值共25387.39元的货送到李日森的仓库。李日森在同月24日开具了一张农业银行的支票给其,金额为25387。39元。同月29日,其发现达安顺经营部停止了营业。次日,其拿支票到银行转账。同年7月5日,银行告知其,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将支票退回给其。经过辨认,其指出被告人就是自称李日森并同其签订合同诈骗其货款的人。
  2、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郁林参与合同诈骗两次,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28969.2元;参与票据诈骗两次,诈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9265。74元。
  原审认定的综合证据有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又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郁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谭郁林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合同诈骗一节,其不知情,是打工的;原审认定的票据诈骗一节,其是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郁林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谭郁林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有关票据诈骗一节,上诉人在作案中使用假名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收取货物,作案积极主动,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故其在公司中的身份均不影响对其在作案中作用大小的认定。故其上诉提出是打工的不足以认定其作用次要。有关合同诈骗一节,原审认定的证据有被骗事主一方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骗的具体经过,证人陈世勤证实上诉人在作案中使用假名,笔迹鉴定证实购销合同上“谭源森”为上诉人谭郁林所签。上诉人谭郁林在一审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质证证据时均表示没有意见,仅辩解是打工的,请求从轻处罚。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及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上诉人上诉所提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郁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又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依法对上诉人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所提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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