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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谁来保护“无名氏”的权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2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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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14日凌晨,佛山三水的黎先生驾驶不慎碾死一流浪汉。后黎先生被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作出刑事判决,为确保赔偿的履行还从其账户扣除保险赔偿缺口的4万元作为赔偿担保。(2010年12月16日佛山日报)

  三水的这一案件以及三水法院的作法再次将交通肇事案件中“无名氏”的民事权益保护这一棘手问题纲入了公众视野,引起了坊间广泛关注,令人深思的是这并不是首例。

  2006年,两位无名流浪汉在江苏高淳遇车祸身亡,由于身份无法确认,没有人前来认领尸骨,也没有人替其维权。后在检察院的支持下,当地民政局以职能部门的身份将肇事司机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30余万元。

  尽管这起案件以原告胜诉告终,但法学界争论至今未消,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民政局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传统私法理论认为,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评价者,维护个体私权也应由个体承担。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启动者限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从一般情况来看,这一私法理论和规范并无不妥,私权的个体救济既保障了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又充分尊重了私权自由的原则。

  但情况总是在变化的。流浪汉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暂时无法找到其近亲属主张权利。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民政局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完全是行使其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如果民政局对其辖区内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不进行救助管理,是行政失职,因此从该细则和办法并不能得出原告为合法诉讼主体的结论。因为其在救助管理中只能履行职责,并无权利可言。我们承认,个案的不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存在的,如人身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刚到手而被扶养人当即死亡致使该费用无必要,凡此种种,都要求法律有固定性。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个案的不平衡就必须赋予本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一方以主体资格。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令人痛心疾首的是:尽管有明文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却一直处于“只打雷不下雨”的状态。直至2010年1月1日,才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近七年的漫长等待呀!偏偏这姗姗来迟的《办法》中又对“无名氏”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未予半文规定(如果仔细分析条文,似乎与民政机关绝无关联)。事实上,利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替代“ 无名氏”维权也有理论上的先天性不足。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争议及审理,两造之争不能让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最终得利,否则就是践踏法律的平等性。

  回到三水案件,如何实现赔偿,不能让“无名氏”白死、过错方因此而得到利益,这是问题的关键。个人认为,可以参照《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由交警在调解处理事故时将上述赔偿款进行提存(等待权利人出现),以至于依据该规则第二十一条“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当然,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人大立法将上述所得赔偿纳入国家财政收入,并通过立法赋予政府(民政局)诉权,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谓亡羊补牢。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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