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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传伟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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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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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传伟,男,25岁(1981年6月1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费县新庄镇伊家岭村4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伊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伊传伟驾驶“施德达”牌重型专业作业车(车号:京G15046)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东小口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胡世华(男,34岁)驾驶并载着尹道群(女,40岁)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尹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胡世华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3日死亡。被告人伊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道群的陈述,证人胡世伦、任宇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伊传伟的身份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传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伊传伟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伊传伟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 彦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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