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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丽敲诈勒索、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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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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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丽,女,36岁(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西庄三区21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卫军,男,48岁(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西庄三区14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丽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李卫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丽、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秀丽、李卫军伙同姜玲(另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李秀丽将李林海骗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栗园东里30楼2门203号,由姜玲勾引李林海上床脱衣服后,被守候楼下的被告人李卫军捉奸在床。被告人李秀丽、李卫军伙同姜玲以向公安局、单位告发、拍照相威胁,向李林海所要人民币10 000元,并由李林海当场写下欠条。当日李林海交给被告人李秀丽人民币1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秀丽、李卫军伙同姜玲于2006年3月15日找李林海取款时被抓获。赃款1000元已收缴发还。
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秀丽伙同张阔(另处理)预谋后,以能给涉嫌犯罪的鞠花香的儿子刘子龙找关系为名,骗取鞠花香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李秀丽又以需要请客、跑关系累病为名,再次鞠花香骗取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李秀丽、李卫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林海、鞠花香的陈述,证人倪艳霞、张禹、刘忠文、刘子龙、徐飞的证言,现场照片,欠条,辨认笔录,收条,燕山分局向阳派出所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李卫军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丽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李卫军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秀丽、李卫军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秀丽、李卫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卫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秀丽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九百元,发还鞠花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代理审判员 于 妍
人民陪审员 王继会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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