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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栋、牛x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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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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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遂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遂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栋,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1年12月至1997年11月任遂平县纺织厂厂长。住遂平县瞿阳镇查岈山路西段。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6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牛x,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专文化,1993年元月至今任遂平县纺织厂主管会计,住遂平县瞿阳镇建设西路十巷44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二诉[200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栋、牛x犯贪污罪,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秦x栋、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4年6月2日,被告人秦x栋利用担任遂平县纺织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以为纺织厂入保险的名义从本厂支出公款14000元,为其本人和厂其他领导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其中5000元用于为其本人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保险公司证明、养老保险本、保险公司汇帐凭证、及遂平县纺织厂记帐凭证,证人杨颂华、李永福、谷保安、刘建勇、黄中良、牛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995年11月20日,被告人秦x栋、牛x二人经过预谋,以遂平县纺织厂支付驻马店时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名义,从本厂支出公款12000元,为二人办理养老保险。其中为秦x栋办理7000元个人养老保险,为牛x办理5000元个人养老保险,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遂平县保险公司证明、养老保险本、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物品清单、遂平县保险公司记帐凭证、遂平县纺织厂记帐凭证、证人杨颂华、王双喜、张存良、梁文秀、律太亭证言,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遂平县纺织厂营业执照证实,纺织厂属集体企业。
  遂平县轻纺工业中心证明证实,轻纺中心的前身遂平县第二轻工业局系国家行政机关,1991年12月24日,秦x栋被二轻工业局委派到遂平县纺织厂任厂长。1993年元月,牛x被二轻工业局任命为遂平县纺织厂主管会计。
  秦x栋,牛x退赃的票据证明了二被告人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栋、牛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中秦x栋单独和伙同牛x占有公款17000元,为个人办理养老保险;牛x伙同秦x栋共同占有公款12000元为个人办理养老保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由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推诿,所起的作用无法认定,故二人的主从地位无法确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牛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魏彦琴  
审 判 员 吴 剑  


二00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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