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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根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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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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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根,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分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正处级干部),江门市政协委员,住江门市康乐里58号602房。因本案于200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国江,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根犯贪污、受贿罪,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根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被告人谭x根以公司领导无车库停车为由,指使江门人保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显照(另案处理)动用公司资金为其在江门市江华路97号之23购买了38.342平方米的铺位,总价为人民币296497.64元。1999年2月,被告人谭x根利用住房改革之机,在明知该车库不属住房改革的范围的情况下,没有向其单位补交购买该铺位的剩余款项,就指使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刘耀东以其名办理了江华路97号之23号车库的房产证,将该铺位据为己有,用做其子谭兵经营的腾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地址。
  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谭x根在任江门人保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七次收受其下属单位江门人保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曾国祥为感谢被告人谭x根将其调回江门保险分公司工作而送给的贿赂,合共人民币25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同时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谭x根。
  被告人谭x根在庭上提出:1、其没有提出以公款购买车库,而是邓成清、李建设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以为已交了车库房款,并没有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曾国祥送钱给其妻子,其当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的有两单共13万元,其已让妻子退还回给曾国祥,在曾国祥说不要后,其要求妻子写回借据给曾国祥,其个人只收取过曾国祥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曾称是送给退休工人的,每个退休职工均有,故其收取了。
  被告人谭x根的辩护人付国江律师提出:1、江门人保分公司为几位领导购买车库是经党组研究决定的,谭x根没有隐藏购买车库的事实、没有指使财务人员制作虚假的账目,故没有贪污财物的主观故意,谭x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谭x根所收受曾国祥送给的钱财,均是在节日前,以送红包的形式送给其妻子的,谭对其妻子收受红包的事实大多数都不知道,且在知情后,即让其妻子退回给曾国祥,这表明谭x根主观上没有接受他人财物的意图,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曾国祥牟取任何利益,谭x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李旻律师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谭x根犯有贪污罪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江华路97号之22车库的产权还未发生真正的转移,表面上是确权到谭x根名下,但单位的帐上还登记在固定资产帐上,产权仍属于公司所有,从手段上看公司确实按集体研究决定帮谭x根购买车库的,为其他领导购买面积、价格相当的车库,该事情从决定到具体操作上都是公开的,这与贪污罪手段上的隐蔽性不符;2、谭x根没有为曾国祥牟取利益,曾国祥不仅送钱给谭x根,还送给了公司其他领导,曾的行为应属于公关活动,故谭x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7年10月间,被告人谭x根在任江门人保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单位领导班子经集体研究决定为被告人谭x根等几位领导购买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车库用于方便停放工作用车之用。尔后,被告人谭x根为达到帮助其儿子谭兵解决做生意的办公场所需的目的,指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罗显照(另案处理)将其车库选购在江门市江华路97号之23面积为38.342平方米的铺位上,总价款为人民币296497.64元。江门人保分公司为被告人谭x根购买了该铺位后,被告人谭x根的儿子谭兵在此铺位的隔壁买下了另一个江门市江华路97号之22的铺位,被告人谭x根将公司为其购买的铺位交由谭兵,将两个铺位合并后把门牌号码改为江华路97号之22,用作其经营的腾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场所。1999年2月,被告人谭x根利用住房改革之机,在明知该车库不属住房改革的范围,不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指使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刘耀东以其名办理了江华路97号之23号车库的房产证,从而将该铺位据为己有。至案发前,被告人谭x根没有将该铺位退还给其单位,也没有向其单位要求赎买该铺位和办理相关赎买手续。案发后,被告人谭x根表示愿意将上述铺位退还给江门人保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x根的有关身份资料,证实谭x根在案发期间系江门人保公司的总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被告人谭x根的供述,证实:约1997年年底,其单位经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为其、邓成清、李建设三人每人新购一套房,将旧房让给公司别的员工住,并且三人每人买一个车库,房与车库都由公司的自有资金中出,会上,其表示不换房,由于其的住宅离公司很近,本没必要在别处购买一个车库,但当时其儿子谭兵在江华路做生意,需要门面,告诉其,其想可以将公司为其买的车库交给儿子谭兵用来做生意;当时,其儿子看中的是江华路97号的车库,面积为38多平方米,于是其就通知办公室的副主任刘耀东具体办理买江华路97号车库的事情,由于当时公司规定买车库的面积是20平方米左右,而上述车库的面积为38多平方米,显然超出了公司规定的20平方米,所以其就指示罗显照或刘耀东将38多平方米的车库分拆成22.5平方米和16多平方米两部份买,先买22.5平方米,再买16多平方米,钱都由公司出,并由罗显照代表公司与该车库的开发商宝珠物业有限公司签了协议;大约在1999年底或2000年初,其叫刘耀东去办了该车库的确权手续,确权是确在其名下,面积为38多平方米;其叫公司出钱买车库给儿子做生意,这本身就是错误,到后来将车库确权到自己名下,自己又无督促落实退钱给公司,这是一种严重的违规行为,其愿意将公司出钱购买的江华路97号首层的铺位款296497.64元如数退出。
  3、证人李建设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左右,其公司的确为他们几个经理买了车库,是为了停放他们的工作用车之用,当时,开过总经理会议研究过的;其的车库是买在其的住宅楼下,邓成清和林祖厚的车库据其所知也是在他们住宅楼下附近,而谭x根的车库据说是买在江华路97号,并不在他家附近;其没有将车库确权到自己名下是因为按政策车库并不在房改的范围之列,所以其没有买下车库,也没有转到自己的名下;公司从来没有人通知过其可以将公司配给其的车库转到其的名下。
  4、证人邓成清的证言,证实:大概在1998年底或1999年初,公司因为停车困难,为了方便他们停车,谭x根、李建设、林祖厚和其经商量,决定为他们每人购买一个车库给他们停车;其的车库就在其住的聚龙里12号附近;购买车库,他们几个领导是有商量过,但没有正式开过会,所以是没有会议记录的;其单位有开会研究过房改的问题,但当时开会并没有提到车库能进行房改的;车库没有确权到其名下,是因为车库是不属于房改的范围的,而且当时车库公司只是买给他们用的,属于公司的财产;谭x根将车库确权到自己名下是不合政策规定的。
  5、证人林祖厚的证言,证实:大约在1998年底,其和邓成清搬到聚龙里居住,当时房屋是公司安排他们过去住的,是连车库一起买的;其所用的车库没有进行房改,房改过程中领导班子也没有研究过将车库进行房改;其不知道谭x根的车库已确权到其名下,按理讲车库是公司买给他们用的,是属于公司的财产,如果房改确权到私人名下是不对的;按当时的房改政策,车库是不属于房改的范围内,如果属于房改范围内,那其与邓成清等人的车库也应该房改确权到他们名下了。
  6、证人罗显照的证言,证实:为谭x根等人购买车库公司没有经正式的会议研究,只是几个公司领导间达成一致;其没有与房地产公司的人商谈过购买车库的事宜,应是谭x根自己和对方全部商量好后才把协议拿来给其签的;1998年左右,谭x根找到其和办公室副主任刘耀东说邓成清和李建设提出车库能不能房改,如果能就跟他们一起办了算了,后由刘耀东去具体办理,后刘告诉其谭x根的车库是房改了,而邓成清的和李建设的车库没有房改,依然是公司的财产;按正常谭x根的车库是房改后是应该交钱的,但他是否交钱其不清楚。
  7、证人张增敏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谭x根、邓成清、李建设等领导都有买车库,买车库的钱都是从其账上出的;谭x根的车库是分两次付款的,第一次在97年年底付了18万多元,第二次是在98年年初,付了11万元;购买谭x根的车库,是办公室的罗显照去经办的,其不清楚;其听说谭x根的车库已办了房改,谭x根将车库以自己的名义办了房产证;谭x根没有交待过其从他的工资或奖金中扣除他买车库的钱,财务科也没有从中扣过钱。
  8、证人刘耀东的证言,证实:公司的房改工作由谭x根主管;大约在1998年或1999年的时候,办公室主任罗显照对其说分公司的党组决定要给几个老总买个车库,参与房改要办到私人的名下,让其去了解能否办房改,其说文件上没有车库办房改的,罗显照也说从没听说房改要改车库的,后其到房产交易所等部门了解,结果是车库是不能参与房改和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的,要将车库办到私人的名下,只能用二次买卖的形式,即先由分公司将车库买下,然后由分公司将车库卖给私人,其将该情况告诉了罗;其根据罗的吩咐将谭x根的车库办到谭的名下,邓成清、林祖厚的车库办到公司的产权。产权证办回来后,其把谭x根名确权的产权证直接交给了谭,其他的放在其处;谭x根的车库以私人名义办了房产证后,有无交钱给公司,是谭x根与公司计财部门之间的事,其不很清楚,但该铺位按规定无法享受房改的待遇。
  9、证人陈锦辉的证言,证实:1997年底,江门人保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罗显照到其公司,联系购买江门市江华路97号之23面积为38.342平方米的铺位,罗显照要求其公司将协议拆开,签为两份,两部分的钱都由保险公司付过来;1999年年初,人保公司的刘耀东到其公司要求将铺位按房改政策以公司老总谭x根的名办理房产证;谭兵在为谭x根买的那个车库隔壁也买了一个铺位,差不多与人保公司买的那个车库同时买的。
  10、证人谭兵的证言,证实:其得知父亲谭x根可以按福利分到一个车库后,向父亲提议在他车房隔壁也买多一个铺位,合二为一扩大一些,把其的腾海公司搬过去,好过去租,其父亲表示同意;江门人保公司在江华路97号为其父亲买了一个车库后,其在该铺位隔壁也买了一个铺位,然后把两个铺位合二为一,装修好后就把其的腾海公司搬过去,该两个铺位合并后统称江华路97号之22;其不清楚父亲对该车库是否有支配权;其没有向人保公司为其父亲买的车库出过钱,其父亲也没有叫其补交过钱给人保公司。
  1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华路97号之22车房等情况的一些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7年12月21日付款181450元、1998年1月23日付款115047.64元给宝珠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江华路97号之22号小车房,购置时在代办费用结余支付,购置后在公司账上是作在代办费用结余购置固定资产登记。
  12、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记帐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凭证、帐册登记页、购买房屋协议书,江门市开发建设公司出具的售房情况登记表、房款结算单、移交凭单、售房合同,江门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卡等书证材料,证实江门人保分公司购买江华路97号车库38.34平方米的经过情况,及该房产已于1999年2月4日确权到谭x根的私人名下的事实。
  (二)、受贿罪
  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谭x根在任江门人保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七次收受其下属单位江门人保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曾国祥为取得被告人谭x根等分公司领导在工作上给予关照而送给的贿赂,合计人民币(下同)25万元。具体如下:
  1、1999年2月(春节前),江门人保分公司营业部经理曾国祥指使郭建(另案处理)以被告人谭x根妻子吴良芬的名义在江门市开发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开了一个内有存款5万元的存折,由吴良芬的同乡邓仕军(另案处理)约被告人谭x根及其妻子吴良芬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国祥将该存折送给了吴良芬。
  2、1999年7月,曾国祥叫邓仕军约了被告人谭x根及其妻子吴良芬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国祥将用信封装住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吴良芬。
  3、1999年中秋节前,曾国祥叫邓仕军约了被告人谭x根及其妻子吴良芬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国祥将用信封装住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良芬。
  4、2000年春节前,曾国祥指使郭建以吴良芬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开了一个内有存款8万元的存折,由邓仕军约了被告人谭x根及其妻子吴良芬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国祥将该存折送给了吴良芬。
  5、2000年端午节前,曾国祥叫邓仕军约了被告人谭x根及其妻子吴良芬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国祥将用信封装住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良芬。
  6、2000年中秋节前,曾国祥又叫邓仕军约了被告人谭x根及其妻子吴良芬到江门市兰苑酒家吃饭,在吃饭期间,曾国祥将用信封装住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良芬。
  7、2001年1月,曾国祥去到江门人保险公司被告人谭x根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谭x根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x根表示愿意退出上述非法所得的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x根的供述,证实:曾国祥原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干部,1998年要求调回其公司工作,并通过江门财办的邱主任以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罗显照打招呼,其考虑到曾国祥个人的业务能力较强,且又是江门财办主任的亲戚,就把曾调到其公司,任营业部经理,在这几年内,其从领导角度在业务上对曾国祥给予支持,所以曾国祥的业务开展比较顺利,取得的工作成绩也比较大,同时,有些人对曾国祥不满,不断反映其在业务上的违规违纪问题时,其仍给予曾国祥支持,而没有安排纪检监察的同志对曾的问题进行调查,曾国祥对其充满感激,所以曾国祥逢年过节就送钱给其;第一次送钱给其的妻子5万元,事前我不知情,后知道,要求妻子退回去,但曾国祥不收,有了第一次,就有第二次、第三次收钱,由于自己业务上支持了曾国祥,所以在心理上就认为收些钱没所谓;其收受曾国祥七次所送的钱共25万元;其接到过不少群众对曾国祥做假案问题的反映后,其找到曾谈话,曾否认,其就轻易的相信了,未通知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曾国祥的问题。
  2、证人吴良芬的证言,证实其收受曾国祥钱款的次数和金额的情况。同时,证实每次曾国祥送钱给其,其都告诉了谭x根,谭x根对曾国祥送钱给其是清楚的,而且其每次收到曾国祥的钱回家后好都跟他说的,谭x根说该钱不能收,要求其退回,但找了几次,曾国祥不肯收。
  3、证人曾国祥的证言,证实:其从98年10月份开始任江门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其开始给分公司总经理谭x根、副经理邓成清、办公室主任罗显照等人送钱,因为其当时刚从太平洋保险调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为了得到公司他们的支持,所以送钱给他们;其所送的钱都是截留保费和做假赔案的款,郭建有出数,邓仕军记帐,帐上有反映;其送钱主要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在工作上取得领导的支持,因为各个下属支公司都有“进贡”,如果不送,很难保住职位,如果不送钱,“不识做”,第二日就“无得做了”,送钱之后官场有关照,任务上有关照,任务上定高些和低些都不同;其经辨认有关便条纸上的记录,均是记录各次送钱的金额;其七次共向谭x根送钱25万元。
  4、证人邓仕军证言,证实:营业部第一次给分公司领导送钱是在99年春节前,是曾国祥提出送的,以后逢年过节都要送礼给分公司领导;曾国祥送钱给领导的来源是通过搞假赔和截留保险费得来的;曾国祥是通过其约谭x根夫妇吃饭送钱给谭x根的,送钱的数额其也知道,因为每次郭建有出数,每次送钱给领导都是有用便条注明送给谁,有曾国祥签批的;曾国祥讲过“现在还不是正经理,要搏一搏”,后来曾国祥就转了正经理。
  5、证人郭建的证言,证实曾国祥每次送钱给单位领导的情况;经辨认“1999年元旦过节费便条记录纸、分公司机关人员奖金明细表、分公司过节费1999年终机关人员奖金、端午节机关人员过节费、机关人员中秋节过节费、2001年春节机关人员过节费”的便条纸,记录的是曾国祥每次送钱给单位领导的金额,便条纸是其交给曾国祥签批的;曾国祥称送钱的原因是为平时办事好些;送钱的事也只有营业部的经理和财物人员知道,其他人不知道,送钱的来源是营业部通过江门市达江汽车维修厂70%虚假理赔和截取客户的保险费所得。
  6、由证人郭建所制作记载他们营业部送钱给分公司有关领导的记录便条纸的书证材料,并经证人郭建、曾国祥辨认后签认证实曾国祥七次送钱给谭x根共2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根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谭x根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清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被告人谭x根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提谭x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江门人保分公司领导班子虽经讨论研究为几个领导购买车库,但购买车库的用途是方便领导停放工作用车,并非购买给领导个人所有,在房改过程中,领导班子没有经集体研究将车库进行房改,这有证人李建设、邓成清、林祖厚的证言证实,单位购买车库归领导个人所有只是被告人谭x根个人的意愿。被告人谭x根为达到帮助其儿子解决做生意的办公场所需的目的,指使单位办公室人员将车库位置选购在适合做生意的场所,且超出班子研究时所商定的面积,车库购买后,被告人谭x根即交由其儿子用作做生意使用,这说明被告人谭x根在购置车库和使用时存有私心。1999年2月间,被告人谭x根系主管房改工作的领导,其对房改时车库不能参与房改应予知情。单位公共的财物要转让给私人,应由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且要符合当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被告人谭x根在没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明知车库不能参与房改的情况下,个人指令办公室人员将车库确权到其私人名下,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其行为属侵占公物的行为。被告人谭x根侵占公物后归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没有退还公物、也没有向单位要求赎买公物和办理赎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事实和证据俱在,不容否认。故被告人谭x根及其辩护人对此所辩解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谭x根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提谭x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谭x根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证实曾国祥送钱给谭x根的妻子时,谭x根每次都在现场,每次收钱后其妻子都有将收钱的情况告知谭x根,谭x根是知道曾国祥每次送钱的金额的。证人邓仕军的证言和行贿人曾国祥的陈述,证实曾国祥是为了取得领导的所谓在业务上支持而行贿送钱,并大肆进行搞假赔截留保险费的非法活动。被告人谭x根个人也供认认为在业务上其已给予曾国祥支持,逢年过节收点钱无所谓,同时,其对曾国祥业务上的违规违纪问题已给予支持,没有安排纪检监察的同志对曾国祥的问题进行调查,曾国祥对其充满感激,所以曾国祥逢年过节就送钱给他。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行贿人曾国祥在行贿时是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受贿人谭x根在收受贿赂时也明白行贿人曾国祥是为了谋取利益,双方已形成钱权交易的客观默契,该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此外,由于曾国祥的送钱,被告人谭x根放纵了曾国祥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导致曾国祥放心大胆的搞虚假理赔、截取保险费和进行非法活动,侵吞公款后又送钱给领导,他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权力的公共性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告人谭x根及其辩护人对此所辩解和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x根在本案中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谭x根退出的位于江门市江华路97号之23的 38.342平方米铺位一间,退还给受害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被告人谭x根受贿所得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有就  
审 判 员 温友华  
审 判 员 周 密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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