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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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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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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从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荣新村九组,侗族,大专文化,原系从江县加鸠乡计生办主任,住从江县加鸠乡计生站宿舍。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06年7月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加鸠乡计生站宿舍。
  辩护人冯俊,星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字(200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贪污、受贿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梁x任从江县加鸠乡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办公经费和收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9593.20元。
  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梁x任从江县加鸠乡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办准生证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便利,以办理准生证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贿赂并为他人减免社会抚养费后收取好处费共计9500元。
  被告人梁x将贪污、受贿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现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x的户籍证明和个人简历,被告人梁x办理有关证件的复印件,虚开发票及凭证的复印件,证人证言,退赃证明及被告人梁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辩解理由是:其只收到康权800元,并没有1000元,收吴益只有700元,不是1200元,且没有收到潘老地的500元。其辩护人冯俊的辩护意见是,一、梁x收受康权和吴益的贿赂,均是通过王老高,且王老高本人证实其从中分得康权100元,分得吴益200元,这足以说明王老高其中有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康权1000元和吴益1200元的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二、潘老地已合法取得结婚证,应当合法取得准生证,被告人已失去了受贿的条件,且证人张宇的证言与潘老地和王林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三、被告人梁x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梁x任从江县加鸠乡计生办主任期间,贪污公款9593。20元,其中:
  1、2004年8月13日,梁x报销到从江出差的差旅费486元,其中虚报386元据为己有;
  2、2004年5月31日,梁x以交叉检查支出为由,虚开餐饮发票640元到单位报销,将640元占为己有;
  3、2006年元月,梁x将他人冲抵奖金的一张金额为1120元,一张金额为1256元的两张石油发票冲抵自己用NO:1157501-1157550号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收的2500元中的2376元,将2376元占为己有;
  4、2006年元月,梁x用两张购物发票,(2005)国字NO:12211181,金额350元,(2005)国字NO:12098255,金额600元,两张发票合计950元中的800元冲抵梁x收取社会抚养费5000元中的800元,余下150元中的124元冲抵NO:1157501-1157550号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2500元中未冲完的部分金额,将此924元占为己有;
  5、2005年元月21日,梁x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号码NO:1385240)收取加学村5组柴老来500元后不入帐,占为己有;
  6、2005年12月13日,梁x到加鸠乡财政所开具1593.20元的餐费发票,到计生办帐上虚报执行支出1593.20元,将此1593。20元占为己有;
  7、2005年10月26日,梁x购摩托罗拉V600i手机一台,支出2156元,梁x以餐饮发票及购物等发票到计生办帐上报销。
  8、2004年12月31日,梁x请宰便计生站梁某某到从江“药浴”店洗澡,支出230元,梁x到财政所开具发票230元,将此230元占为已有。
  9、2004年6月19日,梁x用NO:0024558号发票、NO:0171840号发票虚报788元,将此788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差旅费票据复印件,社会抚养费票据复印件,石油发票复印件,购物发票复印件,罚没收据复印件,餐饮发票复印件,手机发票复印件;证人李兰珍、夏光临、柴老来、梁明毫、梁新全的证言;被告人梁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1—9项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梁x任从江县加鸠乡计生办主任期间,梁x涉嫌受贿8800元,其中:
  1、2005年2月,梁x通过王老高向加鸠乡加鸠村1组杨武能索要2000元,为其子杨光正办理二孩准生证。
  2、2005年6月17日,梁x收受加鸠乡加鲁村6组柴科2000元后,违法为其办理准生证;
  3、2005年3月,梁x收受加鸠乡玉明村4组王老想500元后,梁x违法为其办理准生证;
  4、2004年4月,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3组潘老对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5、2004年5月,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2组潘老章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6、2005年5月8日,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3组潘老全5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7、2004年4月,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1组潘老生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8、2004年4月,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2组潘大华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9、2004年4月21日,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2组潘老金200元后,违法为其减免社会抚养费;
  10、2004年4月,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2组潘老花200元后,违法为其子潘老中减免社会抚养费;
  11、2004年4月21日,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3组潘老对500元后,违法为其子潘老祥减免社会抚养费;
  12、2004年4月,梁x收受加鸠乡白岩村2组潘老平100元后,违法为其免除节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一孩生育证,二孩生育证,结婚证,生殖保健证复印件;证人杨伍能、杨老往、蒙仕高、柴科、马四良、马全、王老想、王林新、潘老对、潘地元、潘老格、林纱洪、潘老全、潘老门、潘老九、潘老生、潘小忠、潘小韦、潘大华、潘小张、潘老金、潘老堂、潘老花、潘老动、潘老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1—12项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13、2005年3月1日,梁x通过王老高(加鸠乡加鸠村3组人)向加鸠乡加学村五组康权索取800元,为其办理准生证。
  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康权的证言,证实因梁x索贿,其将2000元交给王老高转交给梁x后,梁x出具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和准生证给康权。2、证人王老高证言,证实梁x向康权索贿,康权将2000元交给梁x,梁x不收并示意康权将钱交给王老高,王老高将2000元转交给梁x后,梁x出具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票据和一张准生证给康权,梁x从中给王老高100元。3、被告人梁x的供述,证实康权通过王老高将1800元交到其手中,其已出具1000元社会抚养费票据和一张准生证给康权,实际只索取康权800元,并不是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只索取康权800元为由对王老高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王老高的证言,本院认为,梁x索贿及收受的贿赂,均是通过王老高传话并代收贿金,并且王老高承认已从中得到好处费100元,王老高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证人王老高的证言应综合全案证据部分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索取康权1000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以梁x索取康权的贿金800元为准。
  14、2004年4月份,梁x通过王老高向加鸠乡加鸠村7组吴益索要700元,违法为其办理准生证及涂改结婚证;
  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益的证言,证实梁x通过王老高向其索贿,其将1200元交给王老高转交给梁x,后梁x为其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2、证人吴玉行的证言,证实梁x通过王老高向吴益索贿,其与吴益一起将1200元交给王老高转交给梁x,后梁x为吴益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3、证人王老高的证言,证实梁x向吴益索贿,吴益将1200元交到其手中,其已将200元赌博输掉,余1000元交给梁x,后梁x为吴益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4、被告人梁x供述,供认其向吴益索贿1000元,吴益将钱交给王老高后,王老高只将700元交给梁x,梁x为吴益办理准生证和涂改结婚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只索取吴益700元为由对王老高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王老高的证言,本院认为,梁x索贿及收受的贿赂,均是通过王老高传话并代收贿金,并且王老高承认已从中得到好处费200元,王老高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证人王老高的证言应综合全案证据部分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索取吴益1200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以梁x索取吴益的贿金700元为准。
  15、2005年10月26日,梁x向加鸠乡加翁村1组潘老地索取500元,为其办理准生证。
  公诉机关为证实该项事实成立,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潘老地的证言,证实梁x通过王林向其索贿,其与王林一起在梁x办公室亲手将500元交给梁x后,梁x为其办理准生证。2、证人王林的证言,证实梁x通过其向潘老地索贿,其与潘老地一起在梁x办公室,由潘老地亲手将500元交给梁x后,梁x为潘老地办理准生证。3、证人张宇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6日梁x对潘老地罚款1500元不出具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以潘老地已合法取得结婚证,应当合法取得准生证,被告人已失去了受贿的条件,且证人张宇的证言与潘老地和王林的证言相矛盾为由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宇的证言来源不合法且与证人潘老地、王林的证言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潘老地和王林的证言,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为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关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梁x的户籍证明、加鸠乡政府出具梁x的个人简历以及从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人劳任[2004]04号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梁x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将19000元交到从江县检察院。3、加鸠乡党委、政府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加鸠乡的计生及其他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其及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加鸠乡的工作带来影响,是某些领导带有感情色彩而出具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加鸠乡政府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明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套取办公经费和收款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9593。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x利用办理准生证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贿赂和收受好处费8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x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x以办准生证为条件,向他人索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梁x归案后,积极退回贪污、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以潘老地已合法取得结婚证,应当合法取得准生证,被告人已失去了受贿的条件进行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保护国家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到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由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俊崇
审 判 员 周 萍
审 判 员 潘永和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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