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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吉祥与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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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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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津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津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程吉祥,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菜市街6组。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易启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晏书伦,该大队民警。
  原告程吉祥诉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吉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2月7日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ΝΟ.0694710)。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程吉祥驾驶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原告程吉祥诉称:2005年2月7日原告驾驶粤Α8Х422号小轿车从德感工业园区出来,当车行至德感至江津的交岔路口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驾车未使用安全带为由,将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收缴,并对原告罚款100元,要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否则不退还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随后原告向江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江津市公安局以津公复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50元以下的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100元的罚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2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ΝΟ。0694710)。
  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05年2月7日上午,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德感至油溪公路执勤路查。10时20分许,遇见原告驾驶粤Α8Х422号小轿车从德感工业园区往德感方向行驶,原告未系安全带,随即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我队民警上前指出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口头告知其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当时对违法行为无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ΝΟ.0694710)上签字。原告驾车不系安全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我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办案民警对事实经过的说明。
  2、编号为ΝΟ。069471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被告办案民警的执法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5、津公复字(2005)3号江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2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Α8Х422号小轿车从德感工业园区往德感方向行驶,被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发现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遂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原告停车后,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在ΝΟ.069471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作出编号为ΝΟ.069471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日向江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江津市公安局以津公复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ΝΟ。06947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江津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程吉祥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ΝΟ.06947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后法,也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故原告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2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ΝΟ。06947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程吉祥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410元由原告程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专  
审 判 员 沈迎春  
审 判 员 李 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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