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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诉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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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3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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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房行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大董村。
  法定代表人王银凤,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顺,男,40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车队队长,住大董村。
  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住所房山区良乡政通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房山交通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娄旭东,房山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恩学,房山交通支队干部。
  第三人王合,男,37岁,汉族,农民,住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1999年9月27日至1999年10月16日的车辆暂扣措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董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施易,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娄旭东、崔恩学,第三人王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董村村委会诉称:我单位京B20193号大拖拉机被被告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而扣押,1999年9月27日,又被继续暂扣20日。继续扣押应有上级审批手续,且认定该车为肇事车辆,至今未让取回,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扣押大拖拉机的强制措施发还车辆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本村集贸市场施工负责人张祥、车队司机丁西权、贾平、皮景宗等及相关证人师永书、高俭、陈永等人证实京B20193号车未到过交通肇事现场的证人证言。
  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答辩称:第三人王合驾驶大拖拉机在周张公路五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们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他开的车按嫌疑车辆暂扣是依法进行,审批权限手续属于我们内部规定,没有必要向原告出示,审批手续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且1999年10月16日已在规定期限内发还了车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车辆暂扣凭证2张、发还凭证2张和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关于暂扣交通肇事驾驶证、牌照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人王合承认自己驾车经过肇事地点,但称当天并未驾驶过京B20193号大拖拉机,对该车的暂扣期限超过了20日,且不属于肇事车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房山区周张公路五侯路口,有一辆大型拖拉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任永利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李虎由南向北驶来,二车发生事故,任永利、李虎受伤,任永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大拖拉机驶离现场。1999年8月30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以下简称房山支队)接到死者任永利家属提供的肇事车辆线索后,于1999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17日将第三人王合所驾驶过的两辆大拖拉机(车号京B20193、京B17847)予以暂扣。后又经批准于1999年9月27日至1999年10月16日继续暂扣20日。经伤者李虎指认后房山支队曾确定京B20193号大拖拉机为肇事车辆。1999年10月16日前,房山支队通知原告将所扣车取回,原告将京B17847号车取回,但因交纳停车费问题原告对京B20193号车一直未取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房山支队提供的车辆暂扣凭证、发还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签订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房山支队以事故嫌疑车辆对第三人王合所驾驶过的京B20193号大拖拉机予以暂扣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合法。故对其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应予维持。被告房山支队已在扣车期限内向原告发还车辆,原告因停车费问题未取走车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道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支队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对京B20193号车的暂扣强制措施。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敏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代理审判员 陈永富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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