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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享武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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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5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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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6)山行初字第3号

  原告苏享武,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重庆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就业局宿舍。电话:13896970209。
  委托代理人崔前卫,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四新路17号。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佑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堂斌,重庆市巫山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发元,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生,公务员,住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宿舍。
  第三人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尤才,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宿舍。
  原告苏享武不服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2005)山国土通字第308号《新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同月31日作出的《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县城征地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的通知》和同年9月15日作出的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通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分别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明强、刘晓春、曾强组成合议庭,朱明强担任审判长,曾强主审。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1日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2日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前卫、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堂斌、张发元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本田、梁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苏享武诉称,我原居住在属于库区淹没线下的秀峰村九社(组)(以下称秀峰九社),2002年与巫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合同,由巫峡镇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到巫山县巫峡镇圣泉村二社(组)(以下称圣泉二社),并以自谋职业永久性安置到圣泉二社被被告责令拆迁的自建房屋内居住。2005年8月31日,被告给我送达了山国土通字(2005)第30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和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县城征地房屋拆迁住房安置通知,2005年9月15日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941号文件对我下达了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了我的房屋。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相等地段赔偿我同等面积的房屋一栋,赔偿我房屋装修费70000元、水电安装及立户费15000元、化粪池1200元、养鸡场厕所200元、蓄水池1200元、停产停业损失每月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电器家具损失12000元、我妻子的安置费15488元。
  除原告出示了巫山集建(1992)字第1-13-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没有再出示其他有关财产情况的证据。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后,原告仍拒绝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被告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原告违法违章建筑未予认定拆迁补偿是正确的,因为原告自己2005年8月28日向答辩人提供的申明称,于2003年2月在原砖混结构顶层加了一层约170多平方米,后宅基地修建180多平方米,原告2003年建房既未办理国土使用证,也未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属典型的违法建筑。另外,原告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任何证据,故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巫山县巫峡镇人民政府述称,在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巫山县城镇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测算,通知原告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接受补偿,而原告拒绝接受补偿,是原告的过错,如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本院(2006)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
  1992年1月3日,长委调查原告苏享武家共有四人,家庭成员为妻子刘长芬,儿子苏福炳、苏磊,户籍在巫山县巫峡镇秀峰村九社(组),均为农业人口,在该社共有10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幢。
  1992年3月4日,刘长芬与苏享武,由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一、刘长芬与苏享武离婚;二、苏磊由其母刘长芬抚养,其父苏享武负担抚养费七千元;三、财产分割:座落于圣泉村二社(组)的一楼一底的砖混房屋一幢、180型拖拉机一台、碎石机一台归苏享武所有;座落于秀峰村九组的一楼一底砖混房屋一幢及家庭其它财产归刘长芬所有。原告苏享武持有巫山集建(1992)字第1-13-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明“用地面积其中建筑面积”均为95平方米。2000年9月29日原告苏享武与安万祝登记结婚。
  1998年12月5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征用了包括原告苏享武位于圣泉二社房屋宅基地在内的圣泉村等4个村的全部土地为巫山县新县城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征用后,由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统一管理,按移民迁建项目计划分期分批划拨给迁建单位和新县城移民基础设施工程用地。
  2002年12月8日巫峡镇人民政府与户籍在秀峰九社的原告苏享武签订了农村移民安置合同,对苏享武及其长子苏福炳进行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苏享武领取移民生产、生活安置补助费等30976元。
  按照巫山移民迁建的进度情况,为分期分批具体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941号征用土地批复,正式启动征用包括原告苏享武使用的集体土地及其合法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程序,2005年8月1日(有证据证明的),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巫峡镇人民政府发出巫峡镇关于圣泉片区移民搬迁的通告(第四号),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圣泉片区的移民8月10日前自行搬迁,并由巫峡镇人民政府依法补偿、安置。
  2005年8月25日巫山县城镇房屋评估机构对苏享武位于圣泉二社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其可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8.67平方米,该房屋静态补偿资金为120003.95元。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实物量确认的通知》,告知原告位于圣泉二社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房屋,应补偿面积为648.67平方米,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2005)山国土通字第30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再次告知原告要拆除的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房屋,应补偿的面积为648.67平方米,静态补偿资金为120003.95元,并由巫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新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再次告知原告的房屋应当拆迁,并接受巫峡镇人民政府的补偿安置。200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告知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告知原告应于9月5日前向被告书面申请听证,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9月7日原告以被告漏登漏统其2003年加层的170平方米房屋和180平方米的养鸡场应补偿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听证。9月14日被告举行了公开听证会。9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听证时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向原告发出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05年9月17日以前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2005年11月7日,巫峡镇人民政府已将原告合法财产应补偿的金额188298元以原告苏享武之名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巫山支行。同时,安排原告苏享武户在巫峡镇聚鹤居委(二郎庙)爬坡式2号楼7-1室过渡性居住,但原告不领取该房的钥匙。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巫山国土责令字(200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2005)山国土通字第308号《新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和《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县城征的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的通知》合法,予以维持。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向本院出示并质证后的房屋的物权证书这一证据,也只有这一份有效的物权证---原告持有的“巫山集建(1992)字第1-13-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享有9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对原告的房屋评估面积为648。67平方米,故评估面积已明显有利于原告。原告主张顶层170多平方米房屋和后宅基地180平方米养鸡场以及其它物品的补偿要求没有有效的物权证据予以支撑。第三人依照《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拖延或拒绝领取移民补偿金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将补偿金以应领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名义存入法定的金融机构,并可办理销号手续”的规定,已将原告合法财产应补偿的金额188298元以原告苏享武之名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巫山支行,原告的合法财产没有受到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认定为拆迁补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相等地段赔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一栋,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移民安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享武要求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强
审 判 员 刘晓春
审 判 员 曾 强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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