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25 17:24
人浏览

四 川 省 甘 洛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甘洛行初字第3号

  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羊区上翔街31栋。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韧(特别授权),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31栋。
  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
  法定代表人蔡光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特别授权),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启旭,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职工,住甘洛县政府职工宿舍。
  第三人甘洛县电力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安,董事长。
  第三人刘帮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流县华阳镇蒲草村10社。
  委托代理人夏昌鑫(特别授权),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蜀台律师事务所职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帘官公所街49号。
  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甘人劳发[2001]13号文处理意见和凉劳复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5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韧、委托代理人杨艳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罗启旭;第三人甘洛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安;第三人刘帮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昌鑫、熊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22日,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以原告下属电力安装分公司施工队在承揽甘洛县普昌至石海10KV线路农网改造中,违规指挥、操作,导致第三人刘帮华遭受电击伤事故作出处理意见,即该公司是此次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全部承担伤者的住院治疗等项费用,并全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电力安装分公司不服,向凉山州劳动局申请复议,凉劳复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事与劳动局的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认为电力安装分公司虽向郭开金出具“授权证明书”、“委托书”,但授权洽谈工程期限于2000年9月底到期,此后郭的任何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错列了事故责任单位。为此,请求撤销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甘人劳发[2001]13号文处理意见及凉劳复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电力公司称,原告方电力安装分公司与其口头达成了承揽普昌至石海10KV线路改造工程,并已实际履行,施工队违规操作致“2000.12.3”事故发生,被告处理意见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刘帮华称,我是原告聘用的施工队人员,事故当天是郭开金安排作业,被告的处理意见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按照计划安排,我县全面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原告下属的电力安装分公司为承揽工程,授权其项目经理郭开金,就工程问题进行洽谈。并于2000年9月5日向郭出具“授权证明书”、“委托书”,并提供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电力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并载明在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授权方承担履约的责任。9月16日,电力安装分公司经理陈世豪,项目经理郭开金以及勘测、设计人员一行四人前来甘洛,与第三人甘洛县电力公司农网办副主任钟华德见面,并向钟出示了上述证明文件,双方就该分公司承揽甘洛县普昌至石海10KV线路农网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项目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即动工,勘测、设计、预算和线路改造并行,工程完备后完善有关手续。协议当日,陈、郭还对工程进行了实地考察。同年9月25日,郭开金等六人再次来到甘洛,郭向第三人甘洛县电力公司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副本、“四川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认可证书”等执照和证书,郭即组织勘测、设计,并与第三人电力公司商定该工程按四川建安95定额预算造册,在国庆节后施工。10月27日,郭组织施工队开始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停电,需按商定的停送电方式,即:郭与经办停电手续的经办人直接取得联系,办理停电申请书,凭申请书到普昌电站与值班人员直接联系,电站才予以停电。施工开始后,施工队一直按此方式进行。11月20日,郭开金办理了从11月20日9时至11月30日18时止的“用户停电检修申请书(二)”。12月1日,郭在未继续办理停电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队人员进行分组作业,并未按停电、验电再挂接地的程序操作,致使施工队员刘帮华在12月3日上杆作业时,遭遇电击伤。12月20日,第三人刘帮华向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作出处理。2001年3月22日,被告以甘人劳发[2001]13号文对事故作出处理意见。原告方电力安装分公司是此次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全部承担伤者的住院治疗等项费用,并全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电力安装分公司不服被告的处理意见,向凉山州劳动局申请复议,州劳动局以凉劳复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为公司所属二级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处理意见中,将电力安装分公司确定为相对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电力安装分公司项目经理郭开金,与第三人甘洛县电力公司达成的承揽甘洛县普昌至石海10KV线路农网改造工程的口头协议,是郭受原告下属分公司的委托,是一种受托行为。郭在接受委托、以及履行受托行为的过程中,无超越授权的行为。虽然签约双方因客观原因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口头约定均认可,且已按约实际履行。因此,该口头协议应是有效协议。根据“授权证明书”、“委托书”的载明,应由原告电力安装分公司承担履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电力安装分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以及对被告将电力安装分公司列为相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述,被告错列责任单位,郭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电力安装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及第三人刘帮华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关于甘洛县农网改造“2000.12.3”事故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关于甘洛县农网改造“2000.12.3”事故的处理意见(甘人劳发[2001]13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80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甘洛县人事与劳动局负担300.00元,第三人甘洛县电力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发英  
审 判 员 马 琳  
代理审判员 李朝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