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合作协议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17 04:51
人浏览

 

  一、案情概要:

  浙江省某地区三家网吧经营者(以下分别简称为甲、乙、丙)于2009年6月签署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上述三家企业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进行合作经营,经营期间,三家企业每月汇总经营额,减去个自的实际电费支出后,按比例(各自接近三分之一)每月在三家之间进行分配。该协议还规定,该协议只有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后,才可以解除,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任意退出该合作机制,任何一方非正常提出终止协议的,需要无条件向另两方各支付三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金。

  协议签订后,三家企业实际上仍然是分别经营,但自协议签订之后,三家企业的上网收费均从原来的每小时2元提高到每小时2点5元。

  按照该合作协议的规定,截止2011年初,甲企业从另两家企业处共获得大约三十万元的利益分配,而乙丙企业均处于补贴甲方的状态。于是乙丙两方希望解除该合作协议,经征求甲方意见,甲方表示反对。

  2011年5月,乙方和丙方找到本律师,本律师问他们,你们当初签署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什么,回答称“提高价格,控制本地区网吧市场”。结合他们签署协议后即提高了收费标准的事实,本律师认为该协议具有控制当地市场、操控价格的垄断行为嫌疑,认为该协议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可能影响当地网吧市场的公平竞争,并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在本律师的指导下,乙丙两方当事人以2011年5月31日为限,签署了《解约协议》。甲方仍然不同意在该解约协议上签字,但却收取了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清算款,并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了一张“截止2011年5月31日,三家网吧已经按照协议分配完毕。收到五月份分配金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二十九元”的收据。

  2011年7月,丙方从原经营地址搬离。

  2011年 9月,甲方将丙方起诉至某人民法院,以丙方搬离原经营地址,擅自终止合作,违反三方合作协议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丙方承担三十万元经济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久,甲方又追加诉讼当事人,将乙方追加为被告,要求甲方与乙方共同承担三十万元的经济补偿责任。

  二、本案焦点:

  1、于2009年6月签署的三方《合作协议》性质为何?是否自始无效?

  2、如果该三方协议有效,该《合作协议》是否可以视为已经解除?

  3、如果该《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应当如何解除?

  4、如果法院仅认定乙方违约成立,乙丙双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2011年12月7日,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对于第一个焦点,即该《合作协议》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而自始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因乙丙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甲方亦不予认可,且从合同内容看,未涉及违法事项,故认定该协议有效。

  对于第二个焦点,即该《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法院认为,甲方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写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三家网吧已按协议分配完毕,收到5月份分配金额……”,可认定该三方协议已经按协议分配完毕。其次, 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与三方合作期间每月的结算方法内容和形式明显不同,也可佐证7月28日的结算单系三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最终结算凭据。据此,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由甲方承担诉讼费用。

  四、律师观点

  本案审理期间,恰值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对山东两家小型药企串通提高某药品价格开出巨额罚单之际。可见,垄断行为决不是仅仅和大型企业有关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所谓“垄断协议行为”又包括“横向协议行为”和“纵向协议行为”。

  所谓“横向协议行为”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而所谓“纵向协议行为”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结合协议内容来看,如果其主要内容是限制价格的,那么就是“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如果其主要内容是分割市场的,那么就是“市场分割垄断协议行为”,等等。

  从本案来看,三家网吧之间的《合作协议》虽然没有价格垄断的相关描述,但从签约前每小时2元的收费提高到签约后2元5角的统一收费这一三方都已认可的事实来看,该行为是属于比较典型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对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判定,国际上多采取严格的“绝对主义”原则,意即只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形成了协议上或实际上的价格同盟,就可以认定为绝对的违法行为。

  诚如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补充性兜底条款规定的:“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如果作为市场主体的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失去了必要的公平竞争,长此以往,那么市场经济的末日迟早都会到来。

  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法学家,都公认,市场经济的第一大法宝是合同自由,第二大法宝是公平竞争。在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看来,这两大法宝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只要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受到限制,那么合同自由必然也将会受到限制,从而破坏市场经济的价值底线,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前提下的“合同自由与公平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最大价值。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某些西方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守护神,在日本,《反垄断法》则被称为市场经济的核心。

  因此,在本律师看来,本案中的三方协议,由于三方对从签约前每小时2元的收费提高到签约后2元5角的统一收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他们之间的协议行为定性为“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应该是没有异议的。这一行为首先削弱了三方经营者进一步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价廉物美的服务这一竞争动力,同时该提价行为更是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从本案产生的原因来看,也正是因为三家企业签署了平均分利的协议之后,甲方由于不担心同行竞争,于是就怠于企业管理和投入,处于年年接受补贴的地位,从而导致乙丙两方的不满。当乙丙两方无法忍受甲方坐享其成的时候,自然就会产生解除协议的念头。而在解除协议之后,甲方由于坐享其成的平均主义懒汉思想继续作怪,便提起本场诉讼。

  从毛主席《矛盾论》的角度看,三家企业在签署合作协议前,其主要矛盾是三家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为了从消费者那里攫取更加高额的利益,于是就订立了价格垄断同盟。当他们与消费者之间的这一主要矛盾得到暂时解决之后,主要矛盾就逐渐转化为他们内部的利益分配矛盾了。而正是内部利益分配这一主要矛盾的激化,才有了这场诉讼。因此,这三家网吧谁也不是什么好鸟,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依本律师的观点,本案真正公平的判决应该是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罚没甲方得到的非法补贴,并没收三家企业涨价的非法所得,同时向反垄断执法机关通报本案,让反垄断执法机构再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反垄断法》在我国施行不久,各地法院均缺少必要的相关办案经验,因此,对于本案该地方法院如此判罚,也属情有可原。

  在认定该《合作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继而认定该《合作协议》其后的解除程序有效,自然就顺理成章了。此处法理浅显,略而不论。

  既然法院已经认定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那么对于本律师提出的本案焦点中3、4两个问题,我们大概永远都无法知道答案了。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