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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荣诉被告冼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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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7 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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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被告拾得的两头水牛为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将拾得的两头水牛返还给原告。

  原告覃某荣,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华武,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某荣,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4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覃某荣诉被告冼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耕作需要饲养了二只水牛。2009年12月5日晚原告的二只水牛在祖立村大中队附近不幸走失。经原告查访及容县公安局容西派出所(以下简称容西派出所)干警调查得知原告的二只水牛已经由被告非法取得并以4700元把其中一只大水牛卖给杀牛场的陈某炎。2009年1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水牛,被被告拒绝。2009年12月14日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亦承认占有原告二只水牛的事实,但仍然拒不返还水牛给原告。此后,陈某炎把其购买的大水牛退还给了被告,经容西派出所多次工作,被告才将其中一只小水牛返还给原告,但仍拒不交出其中一只大水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水牛。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其非法所得的一只水牛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两个第一手拾得者手中获取二只水牛是事实,但被告为此已支付了费用2500元,该费用原告应承担。此外,被告在获取二只水牛后还承担了牧养和管护的责任,原告也应支付牧养管护费用2464元给被告。原告由于自己管理过错,造成耕牛走失,依法依理应付出代价。原告状告被告于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水牛返还,而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已支付的费用,由于各持己见,调解无果。由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是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费用造成的,那么之后增加的费用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意返还水牛给原告,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已支出的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原告在2009年12月6日一早到容西派出所报案其走失了两头水牛;2、容西派出所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2009年12月6日打电话到容西派出所报案其走失了两头水牛,还证实原告于2009年 12月7日在容县武装部对面的屠宰场找到其走失的一头母牛,当日原告同容西派出所的干警到该处找到买受该牛的陈某炎,陈某炎讲是从被告手以4700元买受的,后容西派出所的干警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是其拾到该两头牛,并证实原告在第一时间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牛,但被告不同意返还;3、原、被告于2009 年12月16日晚签名的凭证1份,证实原告一直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先返还水牛给原告,但是直到2009年12月16日,在容西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才返还一头牛仔给原告,但未返还母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5日晚,原告走失了两头水牛,其中一头为母牛,一头为牛仔。同月6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即打电话到容西派出所报称其在12月5日晚走失了两头水牛。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容县武装部对面的屠宰场里发现了自已走失的母牛。容西派出所的干警经调查得知该母牛是陈桂炎以4700元从被告手中买来的,即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其在祖立村草鞋坡附近的公路拾到二头水牛。同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其拾到的两头水牛,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支出的费用后才予返还。2009年12月14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009年12月16日,在容西派出所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一份《凭证》,凭证约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晚先领回一头牛仔,被告还欠原告一头母牛,待明天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被告再归还母牛给原告。签订凭证当晚,被告将牛仔返还给了原告。之后,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便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母水牛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母水牛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必须支付其已付出的款项4964元,而原告仅同意支付2009年12月6日和7日的牧养费用86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拾得的两头水牛为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将拾得的两头水牛返还给原告。由于返还遗失物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因而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有义务将拾得物及时返还给失主,否则将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被告在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找到其并要求其返还水牛时,以原告不同意支付其要求给付的费用而拒不将拾得的水牛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母水牛,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返还两头牛给原告的同时可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其在管护该水牛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庭审调解阶段双方未能协议,而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又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某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将其拾得的一头母水牛返还给原告覃品荣。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冼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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