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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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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4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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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0日,原A银行山东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东营代办处(简称代办处)由B公司担保与山东省广饶县C总公司(简称C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代办处出资384万元购买48节火车车皮,交与C公司使用,但C公司却未履行其应负的义务。C公司现已破产,清偿率为零,办事处由我行下属的广饶县支行接管,要求依法判令被告B公司偿还我行出资384万元及利息2029098.09元(计算至1998年9月29日)。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本担保书保证归还承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的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租赁费。代办处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将384万元的款项划给C公司,C公司收到的是资金而非车皮,C公司没有将该资金用于购买车皮,而是用于了该公司的费用支出,C公司与代办处的融资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因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审判

  东营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C公司是否购置了自备列车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代办处与C公司、被告B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办处将384万元款项划入C公司的帐户,由C公司负责购置租赁物自备列车皮,但C公司将该款项用于了费用支出。被告B公司在明知代办处提供给C公司资金不是租赁物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出具了金融租赁业务租赁费偿还担保书,承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的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租赁费,故被告B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代办处现已被撤销,债权债务由原告东营工行下属的广饶县支行接管,C公司现已破产,原告东营工行的清偿率为零,因此,原告东营工行主张被告B公司承担偿还其出资384万元及利息2029098.09元(计算至1998年9月29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B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第4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东营市分行出资385万元及2029098.09元(计算至1998年9月29日)。

  一审判决后,被告广饶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代办处在未收到支付依据即租赁物件的发票及费用单证或建设项目的决算书的情况下,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应将384万元款项支付给C公司,应是双方履行中变更主合同,且未经保证人即本案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出租赁物的购物发票和证明该384万元已用于购买租赁物件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购买了租赁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是为租赁费提供担保,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租赁物件未实际购买,租赁事实未发生,也就不产生租赁费问题,对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B公司来说,更不产生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改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承租人支付款项给出租人是否用于购买租赁物,从而证实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从而明确担保人在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东营工行提供有关证据:

  1、自备车联营协议,证明C公司用384万元购置了48节车皮。

  2、广饶县法院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广饶县法院在终结C公司破产程序时没有将本案争议的自备列车列为破产财产,同时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3、C公司破产清算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C公司已实际购买并拥有了自备列车皮,因使用权是我行的,法院才确认C公司是非法转移。

  4、C公司交过租金,最后一次是在1995年12月5日。

  B公司认为C公司没有将资金用于购买车皮,而是用于了该公司的费用支出,C公司与代办处的融资租赁关系转为借贷。对此提供有关证据:

  1、C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东营工行提到的联营合同中涉及的 48节自备列车皮是C公司与代办处在签订该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基于另一融资租赁关系购买的,而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384万元款项,C公司在收到后,实际用于了费用支出。

  2、广饶县法院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自备列车皮在破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应返还东营工行,而东营工行要求取回自备列车皮的权利没有得到支持,证明合同中关键的租赁物没有购置,也没有交付,东营工行与C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成立。

  从以上证据中可以明知,东营工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租赁物的发票和证明384万元已用于购买租赁物件的证据,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租赁物件未实际购买,租赁事实未发生,不产生租赁费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合同不成立,对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B公司来说,就不产生保证责任。

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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