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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如下:

1992年4月10日李某手持其丈夫杨某的私章、身份证以及夫妻共有的房产证,与王某一起到信用社,已杨某名义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千分之十点五。同日,李某又在贷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杨某的私章,王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公证处为上述合同出局了公证书。尔后,李某依据借款合同提取了15万本金并转借他人。1997年9月20日,杨某在信用合作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名。

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没有偿还过贷款本息。王某也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贷款催收单以及任何要求担保人还款的书面要求。1998年5月4日,信用合作社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将杨某、王某列为被告人,诉称“经我社多年催收,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1998年4月30日止,共欠借款利息1635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代理人、杨某参加了诉讼,王某根本不知情也未收到法院传票所以没有参加诉讼,事后也未收到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为被告杨某借款作担保,对该笔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欠原告信用合作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付给原告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163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杨某欠原告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判决书内容摘要如下:

原审认为:信用社与杨某的借款事实清楚....(省略号内容为一审判决结果)。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认为自己不应还债。信用社及王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1997年9月20日,杨某在信用合作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名,追认上诉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上诉拒绝还款无理,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0年7月,王某信用社账户被冻结,收到法院通知书,内容摘要如下:

本院于2000年11月30里以.....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了...借款纠纷一案,现发现你两有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本院决定恢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

问题:

1、 借款合同于1992年7月10日到期,债务人在提起诉讼前从未通过任何方式要求担保人王某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证据显示信用社曾经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即1994年7月10号)前向债务人做出书面还款要求,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也有“1997年9月20日,杨某在信用合作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名,追认上诉借款事实。”本案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但是由于原主债务曾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是否可以据此确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如果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3、 如果法院判决无误,法院后续划转了王某被冻结账户的资金,王某是否可以据上述判决书向借款人杨某追偿,还是需要再另行提起诉讼?是否可以据此确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合同纠纷 2019-06-19 19:30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担保需要涉及情况很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贷款担保人需要哪些证件?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准备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
    常住户口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及固定住所证明;
    婚姻状况证明;
    银行流水;
    收入证明或个人资产状况证明;
    征信报告;
    贷款用途使用计划或声明;
    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担保人的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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