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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雅青与吴锡朋、吴玉杰撤销无偿赠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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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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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4)塘民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无偿赠与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康雅青,女,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塘沽区石油新村蓝苑小区10栋201号。

被告:吴锡朋,男,193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海洋渔业公司渔民,住天津市塘沽区东沽海大道塘捕新村5段9排2号。

被告:吴玉杰,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同被告吴锡朋。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康雅青诉称:

被告吴锡朋欠原告280000元,后经天津市塘沽区法院另案判决被告吴锡朋偿还原告,但被告吴锡朋不仅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还将其名下坐落塘沽区东沽塘捕村5段9排2号的部分房屋赠与其子吴玉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吴锡朋将房屋赠与吴玉杰的行为,并由被告吴锡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锡朋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吴玉杰辩称:

被告吴锡朋盖房时,吴玉杰已参加工作,该房应属共有,考虑父子关系才登记在吴锡朋名下。吴锡朋在与原告就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之前,二被告就已将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仅是考虑方便才以赠与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且赠与行为是吴锡朋及吴玉杰之母、兄弟姐妹均同意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吴锡朋、吴玉杰系父子关系。原告康雅青曾于2001年6月29日在本院另案起诉吴锡朋、李孟兰偿还借款,2001年8月13日本院以(2001)塘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令吴锡朋、李孟兰返还原告康雅青借款28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5月20日被告吴锡朋在天津市塘沽区公证处对房屋赠与进行了公证。2001年7月10日被告吴锡朋经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赠与手续(房屋评估价值为37641元)。2001年8月17日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5月原告就本院(2001)塘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经本院查询得知被告吴锡朋已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吴玉杰,被告吴锡朋现有财不足清偿原告康雅青的到期债权。2004年7月29日本院向康雅青下发了对吴锡朋、李孟兰尚有300000元债权尚未受偿的(2004)塘执证字第49号债权执行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吴锡朋应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

②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天津市塘沽区公证处公证书,勇已证明被告吴锡朋于2001年8月17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5段9排2号中的4、5、6号房屋赠与被告吴玉杰。

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4)塘执证字第49号债权执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吴锡朋无其他财产偿还原告的到期债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吴锡朋在其财产不足清偿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子吴玉杰,致使拖欠原告康雅青的借款无法偿还,已对债权人康雅青造成了损害,故原告康雅青提出撤销被告吴锡朋赠与房屋的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玉杰提出其所受赠与房屋属其个人的主张与被告的赠与行为互相矛盾,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吴锡朋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5段9排2号中的4、5、6号房屋的赠与行为。

二、被告吴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吴锡朋将坐落天津市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5段9排2号中的4、5、6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吴锡朋,变更费用由被告吴锡朋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案件。撤销权是一项实体权利,本案中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是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属于债的效力的扩张。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对行为有重大误解或结果显示公平为前提,它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结合本案对有关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作以下分析。

一、  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之后且有效成立

对于在债权发生之前的债务人赠与、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在赠与、转让行为发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属对债权的危害。故债权人不能对此类赠与、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在债权发生之后,如果债务人赠与或转让财产的行为没有有效成立,未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在法律意义上财产也没有转移,因此也不具备行使撤销的条件。只有债务人的赠与、低价转让行为有效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锡朋将其房屋赠与其子的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且赠与行为已有效成立,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二、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禁止债务人规避法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果债务人没有此恶意。则债权人不得请求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人在债权发生后积极减少财产或积极增加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对此类情况应认定为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其行为危害了债权的实现。如赠与、转让财产、免除他人债务、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承担、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吴锡朋负债280000元,其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其赠与行为明显具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其房屋赠与其子后,导致被告吴锡朋本人彻底丧失了偿债能力,因此应认定被告吴锡朋的赠与行为危害到了到期债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就要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具体来说即债务人免除债务时,视为未免除;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赠与财产的,视为未赠与等。因此,受益人和受让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负返还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如果受益人或受让人在受领财产时已支付了一部分价金,则受益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特别注意的是,撤销权行使后,恢复原状是向债务人而非直接向债权人返还财产。在本案,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吴玉杰协助被告吴锡朋将所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吴锡朋,即将房屋产权人恢复为原产权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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