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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纳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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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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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8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梁宇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连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1号院1号楼8门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纳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4号楼0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民,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纳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助理,住北京市宣武区三庙街14号。

上诉人大连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纳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纳姆公司向乐庭公司购买型号为SK-O-747、数量3KM、单价19 900元/KM的电线,总价款为59 700元。付款方式为纳姆公司签约后付货款d989umif63g%的定金后合同生效,余款在发货前付清,交货地为北京市中关村。签约后,纳姆公司向乐庭公司支付了17 910元定金,乐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将纳姆公司所购买的货物全部生产完毕。纳姆公司却迟迟不支付余下货款41 790元,不履行收货义务,导致乐庭公司无法交货。纳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货款41 790元和收货的合同义务。乐庭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纳姆公司支付货款41 790元,并履行收货义务;2、由纳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纳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第5条约定乐庭公司应该在签订合同后4周内全部交货,乐庭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交货。事实上纳姆公司向乐庭公司支付了17 910元定金后,多次催乐庭公司生产合同约定的货物,但乐庭公司一直称货物未准备好,至今纳姆公司仍未收到乐庭公司货物已备好的通知,也没有收到乐庭公司交付的货物。由于该笔货物的货期十分重要,乐庭公司在签订合同接受定金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生产及准备货物,令纳姆公司丧失了商业机会,给纳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乐庭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纳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乐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5 820元。

乐庭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纳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于纳姆公司称多次催促乐庭公司交货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是乐庭公司多次催促纳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便组织发货,但是纳姆公司一直以库房中有现货为由,既没有要求送货也未支付剩余货款,所以乐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没有供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纳姆公司与乐庭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纳姆公司向乐庭公司购买型号为SK-O-747、数量3KM、单价19 900元/KM的电线,总价款为59 700元。签订合同确认后四周内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运输及包装费用由乐庭公司负担。包装验收标准为:200米/卷,da56uuql5?f23dz72w1?%,最短段长度≥30米,按样线及规格书内容验收。因产品为特别定制,允许按实际数量交货,但正误差不得超过总fc19uykg42Vu3?%。付款方式为纳姆公司签约后付货款d989uuba47P%的定金后合同生效,余款在发货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纳姆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付款17 910元,余款未付。乐庭公司未供货。

一审诉讼中,纳姆公司称,其未支付余款的理由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乐庭公司在货物生产完毕后应当通知纳姆公司支付尾款,但乐庭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纳姆公司曾电话催要货物未果,现因时间拖延太久,故不同意收货。

乐庭公司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乐庭公司应当在生产完毕后通知纳姆公司付款,待纳姆公司付款后再发货。乐庭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已生产完毕,11月10日左右曾电话通知过纳姆公司生产完毕,等待纳姆公司支付尾款,而纳姆公司未付尾款。但诉讼中,乐庭公司就其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乐庭公司与纳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签订合同后纳姆公司先8de4uwfg39d%货款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合同标的d989uhuu71h06b%,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超出的部分应属无效,该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纳姆公司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发货前付清”,而乐庭公司亦承认,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该公司生产完毕后应当通知纳姆公司付款。由此可见,乐庭公司应当首先履行通知义务,然后由纳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讼中,乐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产品生产完毕、要求纳姆公司付款的义务,故纳姆公司无法知晓具体的付款时间,纳姆公司未支付尾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诉讼中,乐庭公司称2008年11月8日已生产完毕,11月10日左右曾电话通知过纳姆公司,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乐庭公司亦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过,纳姆公司拒绝接收货物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乐庭公司要求纳姆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收受定金的乐庭公司未履行通知付款义务,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应当向纳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纳姆公司要求乐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5 8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中的23 880元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11 940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乐庭公司与纳姆公司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无效;二、乐庭公司向纳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乐庭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纳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乐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尾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确认后四周内全部交货,第六条约定的被上诉人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付货款d989utyb12P%的定金后合同生效,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表明,双方所互负债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被上诉人付款在先,上诉人交货在后。“上诉人在生产完毕后应通知被上诉人付款”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即便如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双方所谓“交易习惯”,这也仅是一种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上诉人的主给付义务,即使上诉人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并不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拒绝接受货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先付款义务,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交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纳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乐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履行货已准备好的通知义务,且至今仍未通知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庭公司与纳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购销合同书》中约定有“签订合同确认后四周内全部交货”“付款方式为纳姆公司签约后付货款d989uhek67?的定金后合同生效,余款在发货前付清”的内容,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履行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但乐庭公司、纳姆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在多次交易中所形成的交易惯例是:乐庭公司在货物生产完毕后,通知纳姆公司付款。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正是按照这一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的,据此,乐庭公司与纳姆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的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乐庭公司称其在货物生产完毕后,通知纳姆公司付款,但纳姆公司否认乐庭公司这一说法,乐庭公司亦未就其已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通知纳姆公司货物生产完毕,并提示纳姆公司付款提举证据予以证明。现因《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供货期限早已届满,乐庭公司未在这一期限内供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乐庭公司要求纳姆公司支付货款并收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乐庭公司关于纳姆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先付款,后供货的内容履行已构成违约,乐庭公司在此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交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乐庭公司在本案中负有通知纳姆公司货已生产完毕的义务,该通知义务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合同主义务的一部分,而并非附随主义务而存在的附随义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只有在乐庭公司履行了这一义务后,即纳姆公司在获知货物已生产完毕后,才能支付货款,否则付款条件不成立。因此,乐庭公司关于其通知义务属附随义务,即使其不履行,纳姆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乐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大连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北京纳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大连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由大连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儥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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