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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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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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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315号。
  负责人郭尔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许永成,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宝丰二社。
  法定代表人季根和,董事长。
  被告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住所:昆明市大石坝航天城。
  法定代表人袁益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维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琐根,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于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许永成,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根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维泓、侯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5年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度假区支行)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旅)农银合同字95第3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农行度假区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2月17日至1995年6月30日止;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第二被告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度假区支行于1995年2月20日发放了贷款15万元给第一被告,在《贷款凭证》上注明了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0年3月8日,农行度假区支行向第一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一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00年3月1日,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农行度假区支行的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农行度假区支行和原告共同对第一被告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第一被告于2000年6月8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受让取得该笔债权后,于2001年8月22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第一被告进行了催收;于2003年1月2日通过云南省公证处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第二被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3年1月17日、2003年8月18日原告两次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31465.81元(截止2003年7月31日)。2、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对2000年3月1日债权转让之前的利息所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只确认200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被告答辩称:1、对1995年2月17日与农行度假区支行建立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对2000年3月1日债权转让之前的利息所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只确认200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借款期限于1995年6月30日届满,农行度假区支行没有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而农行度假区支行没有在法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5、原告受让取得本案债权权利后,原债权人及原告均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是在已过保证期间之后,以刊登公告及公证送达通知书的形式主张权利,我方并未确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公告及通知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由于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第二被告对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对该笔借款从200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对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截止2003年7月31日的利息131465.81元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第一被告确认该笔借款自200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农行度假区支行及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其通过公告及公证送达的方式均向两被告进行了通知并主张了权利。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度假区支行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款及保证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2000年3月1日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后,但该债权转让是对1995年2月17日所设立的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进行转让,而不是对第二被告所担保的债务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调整。
  由于本案原债权人农行度假区支行与第二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在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农行度假区支行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随之届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第一被告于2000年3月8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是第一被告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该放弃行为对第二被告不产生影响,第二被告并没有作出对保证责任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原告重新建立保证担保的事实发生。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度假区支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农行度假区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虽然农行度假区支行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对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但第一被告于2000年3月8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重新确认原债务,并由此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原告经受让而合法取得本案债权,于2001年8月22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8月18日向第一被告公告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告可以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对第一被告主张了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一被告的债权权利,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虽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农行度假区支行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但由于农行度假区支行未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并且第二被告在原告公告及公证催收权债时,未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因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保证债权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ОО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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