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杜勋跃诉朱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4 06:01
人浏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勋跃,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梅,女,1964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龙,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杰,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绪梅,女,1938年11月22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金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勋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杜勋跃与被上诉人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及原审被告新乡市金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宝金于2007年6月6日向新乡市卫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勋跃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牌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杜勋跃、金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陈宝金于2007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杜勋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杜勋跃系金牌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1日,杜勋跃向陈宝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保证一份,载明:“今借陈宝金现金壹万元整,时间陆个月,每月利息叁百元整,按期归还,利息每月付一次,并用公司设备担保,以人格作担保。”。2005年12月17日,杜勋跃又向陈宝金借款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宝金现金壹万元整。”。同日,杜勋跃又向陈宝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05年元月23日借陈宝金现金壹万元整,年息总计2400元,计划在2006年春节前将利息2400元归还,其余款项视经营情况逐步归还。最迟不超过2006年底”。2006年3月,陈宝金在金牌公司任职期间给杜勋跃出具的财务清单上载明:“还我款10000元”。杜勋跃称已归还了2005年元月23日借款的利息2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四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杜勋跃称2005年元月23日借款时给陈宝金出具过一份借条,四原告称2005年元月23日的借条杜勋跃已收回,收回后换为2005年12月17日的还款计划。

原审法院认为:杜勋跃向陈宝金出具的三份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杜勋跃于2005年元月23日、2005年3月1日、2005年12月17日向陈宝金共计借款30000元。杜勋跃于2006年3月偿还陈宝金借款本金10000元,应视为偿还2005年元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杜勋跃称已归还2005年元月23日的借款利息2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在2005年3月1日的借款保证中约定以该公司的设备为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物的范围,应视为以公司的所有设备提供担保。如杜勋跃不履行该笔债务,四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金牌公司的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公司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四原告主张金牌公司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05年12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杜勋跃主张三张手续系同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勋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2005年元月23日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每月贰百元,自2005年元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二、杜勋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2005年3月1日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每月叁百元,自200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杜勋跃不履行该债务,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金牌公司的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公司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杜勋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2005年12月17日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承担150元,杜勋跃承担400元。

杜勋跃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数额为10000元,而非30000元,上诉人仅在2005年元月23日向陈宝金借款10000元,后应陈宝金的要求,上诉人于2005年3月1日向其出具一份还款保证,又于2005年12月17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和还款计划。2、2005年元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已于2006年3月份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错误。3、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以公司的财产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有权以公司的设备优先受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辩称:1、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三份借条加以证明;2、上诉人是金牌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其以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为: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主张借款事实的三份借据内容看,三份借据确认了各自独立的借款事实。上诉人主张三份借据所证明的内容为同一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元月23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2006年3月杜勋跃还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06年3月,应为2800元(14个月×200元/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金牌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借款,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行为代表该公司,金牌公司对原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2005年元月23日借款利息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勋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2005年元月23日借款的利息2800元;

三、驳回朱冬梅、陈玉龙、陈万杰、魏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杜勋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伟强

                                                  审 判 员   蒋雪梅

                                                  审 判 员   梁国兴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飞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