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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孔永与方威廉、揭东力豪家具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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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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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张孔永,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洋松街108号德?中心14楼A室,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E507036(1)。
  委托代理人高龙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威廉(又名方成、英文名FANG WILLIAM T),男,1950年7月5日出生,住美国华盛顿州马可提市五十九街西10504号,美国护照号码:073769514。
  被告揭东力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地都镇埔尾村2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方威廉,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乔良,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孔永诉被告方威廉、被告揭东力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力豪公司)合资经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主持证据交换,并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永委托代理人高龙凤、被告方威廉和被告力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乔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孔永诉称,方威廉按照2000年12月8日《关于方成(William Fang)先生应付债务的协议》(下称《应付债务协议》)的约定,应付还张孔永人民币2146200元,但一直拖欠不还。在张孔永的催讨下,方威廉于2001年12月21日与张孔永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从2002年1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20万元,至2002年11月底前还清;力豪公司提供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方威廉只在2002年1月31日、2月4日、3月15日、6月5日和9月3日分五次共还款人民币805280元,尚欠人民币1341346元。张孔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方威廉付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41346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为人民币110221元);2、方威廉支付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3万元;3、力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威廉答辩称,一、张孔永和方威廉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1、张孔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债务的形成一开始是香港朗?玮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朗?玮公司)向海南农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木业公司)投资参股,张孔永只是该司的股东、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接着朗?玮公司与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下称农垦总公司)、木业公司、美国富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豪公司)共同组建海南全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全豪公司)。2000年朗?玮公司以转让方身份将木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方威廉。2001年1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约定款汇还朗?玮公司。2、方威廉的被告资格也不成立。方威廉从1998年被吸收为木业公司的股东,后以富豪公司的名义增资人民币260万元,又共同组建全豪公司。2000年2月,农垦总公司又与富豪公司订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成立海南木业发展总公司,方威廉一直都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投资人。而农垦总公司、木业公司以及共同组建的全豪公司采取欺诈方法,骗取富豪公司投资,后又签订《还款协议》,将方威廉作为债务人,这些行为都是无效的。列方威廉为本案被告违背中国法律。二、张孔永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12月21日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形式、内容均违法,依法无效。1、该协议指出因经营遇到困难,股东三方于2000年2月5日决定内部清算而形成的。但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材料,全豪公司的股东只是木业公司与农垦总公司,并没有朗?玮公司,也没有富豪公司,更没有方威廉,所谓股东三方依法不存在。且没有朗?玮公司的印章,只有律师高龙凤作为代表人签名,力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所以《还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2、《还款协议》的所谓内部清算违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富豪公司与农垦总公司订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企业章程》的规定,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应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并对合营公司的全部债务清偿后,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报告,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营业执照,并对外公告。而至今,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仍合法存在,仍在继续经营,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国家税费未清偿,合营企业对内对外形成的其它债务未清偿,内部私下清算这一行为完全违背法律的规定,因该内部清算而形成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应责成依法重新清算。三、本案既不是欠债纠纷,也不是联营合作纠纷,应依法驳回张孔永的起诉。合营公司至今仍在经营,并没有依法清算,也没有终止,不存在谁欠款的问题。《还款协议》因无效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方威廉已支付的人民币59万元以及美元25990元应依法追缴作为合营企业的清算财产,待清算并缴纳国家税费及清偿全部债务后,剩余部分再按出资比例分配。方威廉与张孔永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双方出具的证据未发现任何联营的字眼。方威廉到海南省投资办企业,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被欺诈,至今没有法定合资主体身份。综上,请求驳回张孔永的起诉。
  被告力豪公司答辩称,一、2001年12月21日的《还款协议》无效,力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款协议》的形式不合法,木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是朗?玮公司,张孔永不具有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张孔永作为债权人签订协议是不适格的,而且该协议也没有朗?玮公司的授权,即使有朗?玮公司的授权,也应当以朗?玮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且张孔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高龙凤的签名无效。方威廉不是木业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份持有人,方威廉作为债务人签订协议也是不适格的,该协议未经富豪公司的授权。同时,农垦总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按协议约定的附生效条件(协议从两个债权人、债务人签字,两个担保人盖章起生效),协议至今没有生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显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力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力豪公司依法也应免除保证责任。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中断。张孔永在2002年9月之后没有再要求力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2002年9月,最迟自协议约定的2002年11月底起算。张孔永2003年5月27日起诉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力豪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请求驳回张孔永对力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孔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杨麟振证明的2003年5月17日张孔永《声明书》一份,张孔永以此证明朗?玮公司将对方威廉拥有的债权授权给张孔永。
  两被告对《声明书》的内容有异议。
  2、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杨麟振200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张孔永以此证明朗?玮公司已经注销,张孔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孔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3、力豪公司的工商局登记资料以及方威廉的名片,张孔永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2000年12月8日《应付债务协议》、木业公司及全豪公司内部清算资产处置方案、方威廉还款担保书,张孔永以此证明:①方威廉确认欠款数额并还款承诺;②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内部清算资产处置方案的内容和计算依据;③方威廉以其在海南华利公司(下称华利公司)的所有资产提供还款担保。
  两被告确认上述三份证据上面方威廉签名的真实性。
  5、2001年12月21日《还款协议》,张孔永以此证明:①方威廉承诺还款;②力豪公司同意为方威廉提供还款担保。
  两被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无效。
  6、收款明细表,张孔永以此证明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805280元。
  两被告对收款明细表的汇款凭证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02年2月4日的款项是借款。
  7、催款函,张孔永以此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两被告确认其中高龙凤催款的电报函。
  8、2001年10月12日至2003年12月23日共7次出差费用人民币30980.3元,张孔永以此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9、2003年5月9日张孔永递交本院的起诉材料、特快专递收据和清单,张孔永以此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0、木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孔永以此证明方威廉没有入股。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11、全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孔永以此证明全豪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方威廉系该司聘任的总经理,参与经营管理该司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2、1998年5月21日木业公司关于扩充股本吸收方威廉入股给各股东的报告,张孔永以此证明木业公司邀请入股的是方威廉,而不是富豪公司。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3、1998年7月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张孔永以此证明方威廉入股没有到原审批机关报批,但农垦总公司、朗?玮公司以及方威廉一致认同方威廉是木业公司的股东,三方共同组建了全豪公司。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三方共同经营性质。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4、华利公司资产清点明细一览表,张孔永以此证明方威廉在华利公司的资产经农垦总公司评估后作价人民币260万元。
  两被告认为此证据证实的是方威廉原投资在三亚公司和华利公司流动资产为人民币7419877.66元,投资在木业公司为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
  15、《一九九九年度生产管理经营方案》,张孔永以此证明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是三方联合共同经营,分别进行利润考核,以及两个公司放在一起清算的理由和依据。
  两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方案不能作为内部清算的理由和依据。
  16、2000年1月25日全豪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张孔永以此证明:①方威廉认可全豪公司是三方共同组建,在经营过程中与木业公司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连分红都是按木业公司的股份比例分配;②方威廉确认自己是全豪公司的董事;③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统一进行清算是有依据的;④方威廉认可欠款;⑤方威廉以华利公司的所有资产担保,支付欠款是有诚意的。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否认张孔永所证明的事实。
  17、《二○○○年度生产经营利润目标方案》,张孔永以此证明:①全豪公司与木业公司统一内部清算是有依据的;②两公司有不可分割的关系;③三方对两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共同经营,分别进行利润考核的事实。
  两被告认为这只是木业公司的计划,对张孔永的证实内容持否定意见:①方威廉不是木业公司的总经理,签名无效;②并没有指定方威廉承包经营;③全豪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是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范处理。
  18、2000年1月2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原告以此证明因股东董事对承包利润指标无法达成协议,会议决定由方威廉接收张孔永在木业公司的股份。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决议后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19、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0)琼证字第455号公证书证明的2000年3月4日木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张孔永以此证明朗?玮公司将其在木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方威廉。
  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20、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张孔永以此证明双方于2000年3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方威廉参与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的经营性质是典型的联合经营性质。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是联合经营的性质。
  21、2000年11月3日木业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张孔永以此证明合作各方同意对公司内部清算。
  两被告认为张孔永与方威廉没有决定内部清算的资格。
  22、2000年11月24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张孔永以此证明内部清算的依据。
  两被告认为该决议违法无效。
  被告方威廉和被告力豪公司为他们的辩解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张孔永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2年4月10日颁发的木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两被告以此证明木业公司未清算,也没有变更。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2、1998年5月11日木业公司第三次董事会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3、1998年5月21日木业公司《关于扩充股本吸收美籍华人方成入股的报告》,两被告以此证明木业公司达成扩股方案的事实。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4、有张孔永批注“同意”的1998年5月21日《关于扩充股本吸收美籍华人方成入股的报告》,两被告以此证明张孔永同意报告的全部内容。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5、1998年6月13日《关于邀请方成先生入股海南农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问题协议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会谈人员协议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前后的经营方式及与方威廉经营的华利、三亚两厂合作的事宜。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6、1998年7月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以及受聘担任全豪公司的总经理。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7、方威廉三亚资产清点明细表(截止1998年9月5日)以及方威廉华利资产清点一览表(截止1998年8月31日),两被告以此证明减除方威廉投资木业公司的人民币260万元,其流动资产总额为人民币7419877.66元。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实的内容应以张孔永举证的主张为准。
  8、1999年1月30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纪要,两被告以此证明张孔永和方威廉分别汇报木业公司、全豪公司1998年生产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利润分配、设备的处置等事宜。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认可。
  9、1999年1月30日聘任书,两被告以此证明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决定聘请张孔永为木业公司总经理,任期二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认可。
  10、木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两被告以此证明朗?玮公司与方威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1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律师意见,两被告以此证明2000年1月26日海南国新律师事务所邹律师给方威廉关于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建议。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12、2000年1月19日《关于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两被告以此证明木业公司通知方威廉告知其召开会议的目的以及议程。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3、2000年1月2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两被告以此证明会议决议方威廉接收张孔永在木业公司的股份。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14、2000年1月25日利润分配决议,两被告以此证明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全豪公司1999年度利润人民币359100元的分配情况。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
  15、2000年2月25日木业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两被告以此证明富豪公司增资人民币260万元,以及通过新《合同》、《章程》各条款等事实。
  张孔永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富豪公司增资张孔永不清楚,不能认可。
  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两被告以此证明2000年2月农垦总公司与富豪公司就共同投资设立木业公司事宜签订合同。
  张孔永以此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两被告以此证明2000年2月25日农垦总公司与富豪公司就共同投资设立木业公司有关事宜签订公司章程。
  张孔永以此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18、木业公司《二○○○年度经营利润目标方案》,两被告以此证明增资后,全豪公司为人民币1050万元,占65.22%,合资公司的出资比子公司少,只有人民币560万元,占34.7%。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增资。
  19、木业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两被告以此证明2000年11月3日合作方决定对公司进行内部清算事宜。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两被告以此证明全豪公司不是方威廉及朗?玮公司张孔永等共同组建。
  张孔永以此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2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两被告以此证明全豪公司并不是由方威廉以及朗?玮公司张孔永等共同组建。
  张孔永以此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以此证明全豪公司的基本情况。
  张孔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23、2002年1月24日借款凭单,2002年1月31日、3月15日、5月31日电汇凭证三张,2002年9月3日美洲银行汇款单,中国农业银行外汇结算证实材料。两被告以此证明高龙凤向力豪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元,以及力豪公司汇款给宁波汇达家具有限公司的情况。
  张孔永认为2002年1月24日借款凭单体现的是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对2002年1月31日、3月15日、5月31日三张电汇凭证没有意见,2002年9月3日美洲银行汇款单多计了汇款的手续费,美元以8.27的汇率计算是高龙凤与方威廉约定的。
  张孔永为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杨麟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朗?玮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恢复注册。另外提交杨麟振出具并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陈?球律师证明的《法律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为根据香港现行法律规定,朗?玮公司2000年2月18日董事会决议对张孔永的授权表明张孔永可以以其个人的名义或者代表公司就该份董事会决议中所述有关应收款采取一切法律追讨及起诉行动。
  两被告对上述《证明书》无意见,但认为《法律意见书》是杨麟振律师的个人意见,该意见违背中国内地法律,是无效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张孔永提供的证据1至6、10至22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7虽然系传真复印件,但两被告确认了其中高龙凤的电报函,故该部分电报函可予确认。证据8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两被告又不予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印证,真实性可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12至14、18至19、22至23的真实性,张孔永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8至9、11、15至17、20至21是复印件,张孔永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张孔永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明书》以及《法律意见书》,两被告对《证明书》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予确认。《法律意见书》是杨麟振律师根据香港法律对本案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是根据内地法律提出的意见,两被告以该法律意见书内容违背中国内地法律为由主张无效,理由不成立。在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法律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木业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成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方分别为农垦总公司和朗?玮公司,张鑫真为董事长,张孔永为副董事长。
  1998年7月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接受方威廉以其在华利公司的固定资产入股,华利公司以及三亚木材厂家具车间及制材车间的承包经营将由木业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全豪公司全权经营,聘任方威廉为该公司总经理。方威廉参加了会议。同年8月6日,全豪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鑫真,股东为木业公司和农垦总公司。
  方威廉在木业公司、全豪公司《一九九九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案》上以总经理名义签名。2000年1月25日,张鑫真、张孔永、方威廉签署《利润分配决议》,决议全豪公司1999年未分配利润人民币359100元,应分给农垦总公司人民币145363.68元、朗?玮公司人民币139653.99元、方威廉人民币74082.33元。2000年2月,方威廉作为总经理在木业公司、全豪公司《二○○○年度生产经营利润目标方案》上签名。2000年1月25日,木业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由方威廉接收张孔永在木业公司的股份。同年3月4日,张孔永与方威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朗?玮公司向方威廉转让其在木业公司所占49%的全部出资合计人民币490万元。同年12月11日,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朗?玮公司与方威廉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尚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
  2000年11月3日,木业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对公司进行内部清算,张孔永、方威廉在董事栏签名。2000年11月24日,木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就木业公司内部固定资产处理等问题形成以下协议:1、由于朗?玮公司向方威廉转让股份未成功,决定恢复张孔永的董事资格;200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对木业公司及全豪公司进行内部解散处理;2000年全豪公司利润人民币68万元,分给农垦总公司人民币275200元、朗?玮公司人民币264400元、方威廉人民币140200元,木业公司利润人民币225600元,分给农垦总公司人民币91300元、张孔永人民币87300元、方威廉人民币46500元;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偿还计划及时间按《应付债务协议》执行;2000年11月25日起,全豪公司公章交给木业公司管理,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全豪公司发生的其他债务由方威廉承担偿还责任。张孔永、方威廉等在董事栏签名。
  2000年12月8日,张鑫真、张孔永与方威廉签订《应付债务协议》,载明:根据2000年11月24日董事会决议精神,方威廉对应付款承诺如下“应付总局借款(含息)224万元,应付木业公司852600元,应付从2000年12月31日止终止经营内部处理128900元,应付张孔永1881800元,应付2000年利润分给总局234600元,张孔永264400元,合计5602300元”。在未付清款项之前,方威廉不准运走固定资产。张鑫真、张孔永在董事长栏签名,方威廉在债务人栏签名。同日,方威廉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华利公司的所有资产担保支付上述欠款,在未支付约定欠款之前,所有资产均不得运出华利公司。张鑫真、张孔永和方威廉另签有《海南农垦木业公司及海南全豪家具公司内部清算资产处置方案》一份,该方案对资产损失的计算及股东承担金额、木业公司净资产的确立、木业公司内部资产分配方案作了确认。确认木业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9100888.13元,其中朗?玮公司分得人民币4459435.18元,包括木业公司入股全豪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人民币1883141.26元、现金人民币2381843.92元(方威廉实际支付人民币1881843.92元,由方威廉付给木业公司转付朗?玮公司),余款人民币194450元用于终止华利承包的违约金赔偿应承担部分。
  2001年12月21日,方威廉作为债务人与农垦总公司(代表人林子宏)、朗?玮公司张孔永(代表人高龙凤)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农垦总公司、朗?玮公司、方威廉共同组建全豪公司,并于2000年2月5日决定内部清算,按照清算方案,方威廉负责偿还农垦总公司人民币3456100元;负责偿还朗?玮公司张孔永人民币2146200元。三方为此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应付债务协议》,方威廉没有按《应付债务协议》约定还款,尚欠人民币4363300元未还,就此再次协商如下:方威廉尚欠人民币4363300元中的人民币2217100元应付还农垦总公司,其中人民币190万元由海口木曜实业公司担保并负责偿还。方威廉尚欠人民币4363300元中的人民币2146200元,从2002年1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20万元,至2002年底还清。由力豪公司提供担保。还款直接汇还朗?玮公司或由张孔永指定帐户。协议约定从两个债权人、债务人签字,两个担保人盖章起生效。落款债权人栏有农垦总公司代表人林子宏、朗?玮公司张孔永代表人高龙凤的签名,债务人栏有方威廉的签名,担保人栏有力豪公司和海口木曜实业公司的盖章。
  2002年1月31日、3月15日、5月31日,力豪公司分别汇款宁波汇达家具公司人民币198000元、19万元、20万元。同年1月24日,力豪公司出具《借款凭单》,载明借款人为高龙凤,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4日,朗?玮公司确认收到美金25980元,按8.27的汇率计算折人民币214854.6元。
  2002年7月2日、30日、31日,8月2日、19日、20日、21日、27日,9月4日,11月29日,12月25日,高龙凤向方威廉催收欠款。
  2000年2月18日,朗?玮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因海南全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济遇到困难,股东三方於2000年2月5日决定内部清算。按照清算方案,由方成先生负责偿还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人民币3466100元;负责偿还朗?玮国际有限公司人民币2146200元(以下简称有关应收款),方成先生合计应付人民币5602300元。董事会一致授权张孔永先生全权(包括代表该公司采取一切法律追讨及起诉行动)、协商及处理有关应收款,并代表该公司收取所有有关应收款所得(包括有关应收款及一切赔偿及利息等)”。2001年6月8日,朗?玮公司撤销注册。2004年9月13日朗?玮公司恢复注册。
  另查,至张孔永向本院提起诉讼,木业公司、全豪公司仍在经营,没有解散。
  又查,张孔永于2003年5月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25日撤回诉讼,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涉港合资经营、保证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对纠纷的管辖法院没有作出选择,且力豪公司的住所地在揭阳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广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及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由于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且本案合资经营的行为发生于我国境内,力豪公司又是我国内地企业,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木业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成立应当经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关审批,其股权的转让、解散等事项也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没有办理上述审批手续,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方威廉实际上已经投资木业公司并与农垦总公司、朗?玮公司共同组建了全豪公司,并在共同经营上述两个公司一段时间之后,与木业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农垦总公司和朗?玮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解散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有关木业公司解散的决议在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木业公司与全豪公司至本案诉讼期间也没有解散,仍在继续经营。方威廉与农垦总公司、朗?玮公司在决定解散上述两个公司的同时,约定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偿还计划及时间按照《应付债务协议》执行,之后由于方威廉没有完全履行《应付债务协议》,三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应付债务协议》反映,《还款协议》约定方威廉应分别支付农垦总公司和朗?玮公司以及木业公司的款项包括借款、终止经营内部处理款项、全豪公司2000年利润等,其中支付朗?玮公司和农垦总公司的部分款项在《海南农垦木业公司及海南全豪家具公司内部清算资产处置方案》中虽然体现为木业公司的现金资产,但该部分款项按约定是由方威廉直接支付。故应认定《还款协议》不是合资经营合同,而是方威廉、农垦总公司和朗?玮公司在合资经营后对合资者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在内容上独立于原合资经营合同,是为终止未经审批的合资经营行为而设立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款协议》是为解决前面履行未经审批的合资经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签订的合同,无须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登记,其效力不受原合资经营合同效力的影响。《还款协议》上面有农垦总公司和朗?玮公司代表人、方威廉的签名,以及两个担保人的盖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应确认有效。方威廉以《还款协议》是对木业公司和全豪公司的内部清算,该清算程序违反法律为由,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方威廉和力豪公司另以《还款协议》欠缺形式要件为由,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应付债务协议》约定方威廉应付张孔永人民币2146200元,《还款协议》中又载明上述债务的债权人为“朗?玮公司张孔永”,但是《应付债务协议》以及《还款协议》是木业公司对股东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而木业公司的法定股东是朗?玮公司和农垦总公司,并没有张孔永,张孔永只是朗?玮公司的股东,朗?玮公司在2000年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也确认其为上述债务的债权人并授权张孔永追讨。因此,应认定上述《应付债务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的债权人是朗?玮公司,而不是张孔永。张孔永虽然不是债权人,但是朗?玮公司已经授权张孔永追讨上述债权,香港律师杨麟振出具的法律意见也表明张孔永可以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追讨及起诉。朗?玮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张孔永是香港居民,参照涉外诉讼主体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依香港地区的法律来认定,故杨麟振根据香港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可予采纳。因此,张孔永起诉主张上述债权,主体适格。方威廉入股木业公司以及之后签订《应付债务协议》和《还款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并没有以富豪公司的名义,故方威廉主张是富豪公司入股,其不是债务人,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还款协议》签订后,方威廉付还朗?玮公司人民币588000元以及美金25980元(按8.27的汇率折人民币214854.6元),共合人民币802854.6元。方威廉另交给高龙凤人民币2000元,高龙凤为此在力豪公司的《借款凭单》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方威廉主张该款是高龙凤的个人借款,与《借款凭单》内容一致,可予采信。张孔永主张该款是方威廉付还上述欠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方威廉尚欠朗?玮公司款项为人民币1343345.4元。张孔永只要求方威廉偿还其中的人民币1341346元,对方威廉有利,可予采纳。《还款协议》约定方威廉结欠朗?玮公司的款项自2002年1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20万元,方威廉只付还人民币802854.6元,不足5个月的还款数额,故张孔永要求方威廉付还上述欠款1341346元自2002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还款协议》载明力豪公司为方威廉的上述欠款向朗?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还款协议》上有力豪公司的盖章以及该司法定代表人方威廉的签名,应认定力豪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没有作出约定,故力豪公司应对方威廉结欠朗?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款协议》约定方威廉应在2002年11月底还清结欠朗?玮公司的欠款,故力豪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张孔永于200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力豪公司主张张孔永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孔永另要求方威廉支付其因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3万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威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孔永欠款人民币1341346元,以及该款自2002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揭东力豪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威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孔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7。83元,由原告张孔永负担人民币417。83元、被告方威廉负担人民币17000元。因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张孔永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方威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元直接付还原告张孔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孔永及被告方威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揭东力豪家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玉  
审 判 员 张章宜  
审 判 员 游建英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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