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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担保期限的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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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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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3月21日,原告李某与黄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某向黄某出售水泥100吨,每吨价格为315元,货到后经黄某验收合格于同年6月中旬前将货款31500元一次性付清。并由王某作为黄某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照此合同,原告李某于2002年4月3日向黄某供水泥100吨。黄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6月中旬给付原告李某货款。事后原告李某多次向黄某索要货款均未果,且于2003年4月在黄某下落不明情况下第一次向被告王某索要此货款,王某不予给付。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即2002年12月中旬前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

  1.本案原告李某向担保人被告王某主张债权是否有效?

  2.本案属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3.原告李某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短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已过担保期限的担保合同纠纷案。签订合同时有保人做担保,这样便于合同的履行。但切记当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逾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起诉到法院也无能为力。最终使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事后,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届满,即原告李某供给债务人黄某的水泥如期到位后,债务人黄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李某就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虽只是口头陈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主张过权利,但没有证据证实,王某不予认可。法院无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应讨回公道的原告落得个败诉的结果,确实是让人警醒。

  记者:本案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是否有效?

  主审法官高明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被告为债务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依法有效。

  记者: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有哪几种?

  高明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记者:本案属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高明月: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律规定应属连带责任保证。

  记者: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高明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如期供货后,主债务人黄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02年6月中旬没有给付货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期间为从2002年6月中旬至2002年12月中旬止。

  记者:担保法中,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是如何规定的?

  高明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即2002年12月中旬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即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记者: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哪些特征?

  高明月:连带责任保证是对一般保证的补充保证方式。担保法对保证方式的规定实际上是任意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只有在未作一般保证的约定时才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记者: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是何关系?两者对债权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有无先后之分?

  高明月: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尽管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责任产生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但两者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随意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其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拒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与共同保证中的连带责任是不同的,区别是共同保证中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指保证人之间的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是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的角度而言。

  记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什么?

  高明月: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届期没有履行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请求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此不得以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而拒绝。

  记者:担保法中保证期间的含义是什么?

  高明月:首先,从债权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是催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因保证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符合法律要求。

  其次,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保证人也就不能免责。保证期间着眼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通过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及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等待,使保证关系尽快结束。

  第三,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期间,又可以是法定期间,但首先是约定期间。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才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记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有哪些不同之处?

  高明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是:首先,保证期间是约定期间,其法定期间为任意性规定,在没有约定时适用。诉讼时效为强制性的法定期间。第二,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即其届满之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从债权消灭;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其届满后实体权利并未消灭。

  记者:二者的相同之处是什么?

  高明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相同之处是:第一,适用的对象都是请求权。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而保证债权当然是请求权。第二,二者都是可变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表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属于可以中断的期间。第三,起算时间有相同之处。诉讼时效适用于多种基础关系发生的请求权,所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对所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概括。具体到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而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必然是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而此时也恰恰是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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