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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对公房承租权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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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8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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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对公房承租权的分割
在离婚案件中,除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最关注的就是房产的分割问题。由于房产价值大,在婚姻财产中所占的比重相应也大,因此,在相当数量的离婚案件中,就是因为夫妻双方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起诉到法院的。
在我们国家,房屋的问题非常复杂,既有公房也有私房,私房中不仅有商品房也有已购公房;既有城市房屋也有农村房屋。因此,离婚案件中,房屋在分割时是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在这里就目前我国公房承租权在离婚时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
公房,在我国是指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它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产物。尽管随着房改政策的实施,公房的数量已大大减少,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是有相当数量的此类房屋没有实施房改或者是正在实施房改。因此,在为数众多的离婚案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这类公房权益的分割。由于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房屋使用权的归属,不会涉及房屋的产权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这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九种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但是,自从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二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前财产向婚后财产转化的规定进行了废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法相抵触的,应当归于无效。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我们上述9种情形应分为三大类:(一)一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权,离婚时承租权仍归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二)双方在婚前取得了公房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承租权归双方享有,离婚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分割。(三)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后取得房屋承租权,承租权归双方所有,离婚时双方都有权分割。
对于上述双方均有权承租的公房,权利人虽然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但是在处置公房使用权是时,我们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对于有产权房的处理方式。具体方法如下:
(一)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该公房的承租权。
(二)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如遇拆迁情况承租人将可获得的补偿款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的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四)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产权单位也不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按照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使用,由该一方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向另一方作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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