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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产、销售、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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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3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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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政办[1994]126号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提高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生产、销售、使用商品混凝土,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 是指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用筛选、洗净的砂石料加水泥和水混合搅拌而成的,销售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于浇筑的混凝土。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生产、 销售、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主管机关,所属市商品混凝土调度协调机构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混凝土市场,调度全市商品混凝土货源,协调商品混凝土的供求关系,调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的纠纷。

  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定额预算等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等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容环卫、市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产、销售、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武汉市居住区位等级图》 标明的一、二类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一律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六条 生产商品混凝土, 应事先清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和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 销售商品混凝土取得一、二级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受监手续;取得三级及以下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到区建筑工程质量机构办理受监手续。

  第八条 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对外发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统一格式填写合格证(单),保证质量;

  (二)设置汽车磅等计量器具并逐车计量,保证数量;

  (三)昼夜随时发货,保证满足建设单位施工需求和工程结构混凝土连续浇筑需要。

  第九条 销售、 使用商品混凝土,应按规定格式,与供货企业签订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第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应按国家关于《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等工作,确保商品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 但在商品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由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 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季节性施工期间,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共同采取相应的防范保护措施,保证商品混凝土顺利投入使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 应使用专用车辆,并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不得沿途泄漏、撒泼。 运输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通过禁止载重车辆通行的路段,应由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或运输企业先报请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取车辆临时通行证,然后方可通行。

  第十四条 市建筑工程定额预算管理机构应定期编制和发布商品混凝土人工、材料、机械含量定额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管理费率,作为商品混凝土计价的基本依据。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执行下列计价原则和工程结算规定:

  (一)商品混凝土原材料预算价格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确定,市建筑工程定额预算管理机构定期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宏观指导。

  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由商品混凝土的原材料预算价格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含量定额,及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管理费组成;[page]

  (二)由市建筑工程定额预算管理机构编制并颁发商品混凝土使用和运输补充预算定额,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办理工程预结算的依据;

  (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计算的商品混凝土价值,可进入该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并计取各项费税,但不作为该工程临时设施费的计费基数; 有关使用商品混凝土建设工程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建筑工程定额预算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按《武汉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资质审查,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按建设部制定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时、 按质、按量向使用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 造成浪费或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在商品混凝土生产、 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申请市商品混凝土调度协调机构调处,对市商品混凝土调度协调机构作出的调处决定,纠纷双方都应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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