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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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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3 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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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建发[1998]49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建委: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我委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建委城建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在开工前七日内,向所在城市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凡自运、代运建筑垃圾或将建筑垃圾进行异地回填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于三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

  第七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理费。

  第八条 建筑垃圾不得与其它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十条 凡从事经营性运输、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和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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