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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暂行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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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4 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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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房[2004]142号

各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合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房地产估价规范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以下简称估价鉴定)是指依照本规则组建的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对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建鉴定专家库。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监督下,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区域组建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依照本规定进行估价鉴定。

  每次组建鉴定委员会应另外抽取二名专家作为候补。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应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应根据申请鉴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鉴定工作复杂程度确定鉴定委员会人员的数量,其中必有一名法律专家。

  (一)申请鉴定的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含一万平方米,下同)以下,鉴定委员会可由三人组成;

  (二)鉴定面积在一万至五万平方米之间,鉴定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

  (三)鉴定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鉴定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鉴定委员会的全体成员推举产生。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鉴定工作复杂程度设若干鉴定工作组,分头开展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组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外公布,并通知鉴定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配合开展鉴定工作,申请人不配合开展鉴定工作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退回鉴定申请。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不配合开展鉴定工作的,按申请人及其有关法定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

  第八条 同一拆迁范围内鉴定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应填写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鉴定的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三)估价报告签收记录;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于鉴定专家委员会组成之日起二日内,将鉴定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交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认为资料不全的,应通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当事人要求补充。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按下列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调阅有关资质、资格、资料,集体审议有争议的估价报告、当事人举证材料,如工作需要可听取当事人意见;

  (二)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

  (三)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定;

  (四)撰写鉴定意见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应出具维持原估价报告的意见。

  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责令原估价机构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报告应在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审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作出。不同意见可以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后,鉴定意见报告由主任委员签发,其他专家签字。[page]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鉴定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意见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鉴定对象、鉴定事由、鉴定所使用的限制条件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估价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鉴定依据;

  (三)原估价报告不当或错误之处;

  (四)鉴定结论和理由。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有关鉴定工作的结论与鉴定结果工作底稿应整理归档。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鉴定意见报告;

  (三)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材料;

  (四)有关的会议记录;

  (五)鉴定工作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档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长期保存,供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查阅和鉴定委员会内部使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包含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等)由鉴定委员会向原估价机构调用,原估价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将调用资料送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九条 鉴定工作期限是指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并组建鉴定委员会之日起,至鉴定结果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止所需的工作时间。鉴定工作期限一般为1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由鉴定申请人与鉴定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鉴定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应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在鉴定受理时缴纳鉴定费。鉴定费主要用于鉴定委员会开展鉴定业务所需的各项合理业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项目的当事人;

  (二)是鉴定项目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到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参与鉴定其他人员对鉴定有关情况负保守秘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中发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况,造成估价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或造成鉴定组无法进行鉴定工作的,鉴定委员会应书面报告估价行业主管部门:

  (一) 擅自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 违反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 不配合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四) 其他不遵守房屋拆迁估价规定,情节严重的。

  上述情况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或鉴定委员会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鉴定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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