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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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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2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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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该公司的资产与股东李某的资产混同,该公司法人资格应被否定,李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这主要包括:(1)法人的出资人、创办人对法人的控制权的滥用,如任意平调、占用法人财产、资金,操纵、干预法人的经营行为,强迫法人交易等;(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权的滥用。例如,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与子公司之间进行不正常交易,已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高价销售给子公司产品,有意造成利润向母公司转移,导致子公司出现亏损状态,造成资不抵债。这样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的“脱壳”经营行为。比如公司的经营在陷入困境后,公司将自己的优质资产作为出资再新设一家公司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再承担,使新公司脱掉亏损公司这个“壳”。公司的脱壳经营是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行为,因此必须将新设立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把新公司与原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例如,某公司经营陷入了亏损的状态,但其仍然拥有一些优质资产,包括土地30亩及厂房2万平方米。公司股东决定将土地厂房作为出资新设立一家公司,原公司只保留一些旧的机器设备,并让原公司租赁新公司的一个车间继续经营,以应付债权人的追债。当原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发现原公司已经没有什么财产可以清偿债务了。此时,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新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象的不完全罗列,鉴于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形相当复杂,又加之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在我国也是刚刚确立,司法实践经验尚不丰富,以上论述难免挂一漏万,更全面更权威的阐述还有待于公司法的实践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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