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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呼唤“商定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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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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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航运一般有两种方式,即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货物经海上运输完成国际贸易,需要制作许多单据,就海上运输而言,提单无疑是一份相对比较重要的单据。当发生纠纷时,提单往往是确定承、托、收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为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解决,各国都对海上运输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用法律形式作出了规定,有的国家还确认了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效力。

  国际间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做法
  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此规定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诉讼时效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的规定。不仅我国如此,就有关国际公约而言,《海牙规则》也有如此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一年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与之相对应,国际社会考虑到海上运输发生纠纷后,争议各方往往因各种原因不希望将争议马上提交诉讼,而是进行相互协商。由于协商可能会花费较长时间,因此,同意争议各方将诉讼时效延长。这种做法已为国际航运有关各界所普遍采用,并体现在《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中。随着上述公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明确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国家也将越来越多。

  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效力问题
  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作出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如果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此有规定的,可以予以适用。但是,有此项规定的《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均未参加。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均没有规定。

  有鉴于国际海上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航运界的习惯做法,我国完全可以将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习惯做法作为国际惯例来处理国际海上运输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因此,确认国际海上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冲突规范。

  国际海上运输应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既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又可使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致因纠纷拖延太久而难以查明事实。但对于国际海上运输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审判实践已有确认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的先例。因此,国际海上运输这种特殊行业应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因为国际海上运输的承、托方往往处于不同国家,一旦发生纠纷,需要一段时间收集证据,若不适当延长诉讼时效,难免一起举证不能或不足,甚至导致败诉。允许协议延长时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为和解创造了机会,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随着中国加入了WTO,国际间的贸易会越来越多,而国际贸易大多数是通过国际航运来完成的。中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之一,把国际海上运输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这种习惯做法作为国际惯例是毫不为过的。国际海上运输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保护各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树立中国法院的国际形象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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