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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确权诉讼的有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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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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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本文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确权诉讼的规定,结合有关理论,试图明确确权诉讼的法律属性,进而探讨确权诉讼判决主文的写法,以及确权诉讼判决的执行力,特别是在不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应该如何充分保护当事人在确权诉讼中的诉权和胜诉权,以及在丧失诉权及胜诉权情况下应该如何救济的问题。希望能对立法完善和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做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该规定原则上明确了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或者受理海事赔偿责任责任限制基金后引起的确权诉讼,但规定比较简单,而且受到过去传统习惯的制约,实践中做法不一,有些问题值得探讨。
确权诉讼的属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对于确权诉讼的属性,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看法,认为是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也有的认为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究其属性关系着确权诉讼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主文及判决的执行力等一些基础性问题。
确权诉讼不是仅以给付为内容和目的的给付之诉。
确权诉讼包含着给付之诉,这是大家所共识的,不论是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还是受理海事赔偿责任责任限制基金后引起的确权诉讼,权利人都是以债权受到清偿为目的,另一方面确权诉讼也必须明确义务人的给付内容。但是确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给付之诉,不同之处在于:(1)确权诉讼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起因。比如在债权登记前已提起的诉讼不是确权诉讼,不能适用海诉法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2)确权诉讼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程序。比如一审终审。(3)确权诉讼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为了参与船舶拍卖款或者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4)确权诉讼的裁判无需义务人自动履行,权利人也无需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由法院在相应程序中裁定受偿顺序和受偿数额。因此,通过确权诉讼一是应当明确债权是否成立以及所成立债权的数额;二是应当确认债权的性质,即债权是否属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为一般债权,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等。
确权诉讼对债权性质的确认不同于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而在确权诉讼中要认定债权的性质,首先应该审理清楚而不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也是任何给付之诉所应该解决的前提,不能因此就说确认之诉包含给付之诉。另外债权性质与法律关系所处状态也是显而易见的两个概念。
确权诉讼是须明确债权性质的给付之诉。
综上,笔者认为确权诉讼属于须明确债权性质的给付之诉。符合给付之诉的基本特点:一是当事人提起确权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二是确权诉讼具有执行性,即确权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和普通的民事判决一样,产生执行力的法律效果。(只是执行程序有所不同,如下论述。)同时确权诉讼应明确债权性质,即债权是否属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为一般债权,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等,明确债权性质是在给付之诉内的明确,目的是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力。
确权诉讼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主文及判决的执行力。
确权诉讼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主文。
在一份海事法院做出的确权诉讼判决中,判决主文摘录如下:一、XXX所主张的债权成立(明确数额)。二、该债权可以在“XXX”轮拍卖价款中受偿。此类判决在确权诉讼中并不少见,而且也有专家观点明确指出,确权诉讼除了应当明确债权是否成立以及所成立债权的数额以及应当确认债权的性质外,还应当明确债权能否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笔者认为,在确权诉讼中一旦确认了债权性质,就意味着明确了债权可以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因为所谓确认债权性质,就是要确认债权是否属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为一般债权,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在此基础上还要明确债权能否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就属多余了,反而会给判决的执行带来问题(详论如下)。相反如果只确认债权可以在“XXX”轮拍卖价款中受偿,实际上还是没有明确债权性质,使裁定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失去依据。海事赔偿责任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判决与之相同。所以笔者认为,一个恰当的确权诉讼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主文应当包括一是债权成立以及所成立债权的数额,二是确认债权的性质。这也是确权诉讼的属性所决定的。
确权诉讼中具有给付内容判决的执行力。
  确权诉讼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可以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不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以该确权判决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1)经确权诉讼确认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在不足额清偿情况下的执行力。
  经确权诉讼确认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以该确权判决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继续执行,理由是:①确权判决无给付期,也就不存在债务履行期,履行期不明确,无法执行。②确权诉讼涉及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以一审终审赋予判决的执行效力,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期,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不相符。③从立法看,确权诉讼是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不能也不应具有解决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所有债权债务问题的功能,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④债权人对不足额受偿部分仍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该部分的债权只有经过给付之诉,生效后才具执行力。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理由有失偏颇,首先海诉法明确规定了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做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对确权诉讼做出的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拘束力、既判力、执行力的法律效果,以既判力为核心,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既判力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1]因此不存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的可能,也不能因为是一审终审就否认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其次无给付期不影响给付内容的存在,确权诉讼的判决不是没有给付期,而是判决的履行期限首先应该符合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三、从海诉法规定的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法律效果看,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不登记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他受偿可能。同时拍卖船舶必经扣押船舶,扣押船舶是海事请求保全的一种措施,对全体债权人而言,该保全很可能是不足额的,而且被扣押的船舶也可能只是债务人的一部分财产,原则上应“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实现债权的保证”,[2]因此债权人当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使债权得以清偿。如何掌握不足额清偿的情况下继续执行的法律程序?笔者认为,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的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受偿之日起算,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负责分配船舶价款的海事法院继续执行。
(2)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不存在不足额清偿问题。
在民法中,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责任人均需按规定对受损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海商法却不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允许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依法将自己对受损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的,责任人对之免除进一步的赔偿责任。[3]这里是超出范围,免除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消灭,而不同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免除的责任,不存在不足额清偿问题。
对确权诉讼双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与救济
  1、确权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原则上应适用普通程序。
海诉法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做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这就确立了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原则,但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应适用的审判程序,为谨慎起见, 理论及审判实践倾向于确权诉讼应由合议庭审理,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4]笔者认为,这也未免绝对,因为有的确权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完全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也有利于快速审结此类案件,同时随着我国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有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审判经验的进一步丰富,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质量也会进一步提高,因此,对于确权诉讼案件适用的法律程序可以这样掌握:(1)对上述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对适用条件应严格审查,以保证一审终审裁决的准确性;(2)对于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且法院审查认为可以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3)除上述两点以外,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包括可适用可不适用的情况;(4)对于已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外,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胜诉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建议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对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间届满未登记的债权人之法律救济。
海诉法第112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也就是说,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该债权即实体上消灭。一方面我们不难理解,该规定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本义所决定的。但另一方面一是随着船舶在现代航海中面临的海上特殊风险趋于减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海商法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已经受到质疑,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人究竟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分摊海上特殊风险,成为需要平衡的问题。二是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人,比如,就提单的货方,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向法院提供的利害关系人名单,可能只包括有关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几经流转,实际的提单持有人不得而知,提单持有人有可能看不到公告,进行债权登记就无从谈起。因此两方面存在矛盾。那么,如何在现有条件下,适当救济未登记债权人的权利呢?建议立法上将向法院提供的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债权人的债权登记时间规定为至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方案时止。如果责任人清偿债务后有余款的,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债权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在余款范围内受到清偿。
以上是笔者的一些想法,有的还很不成熟,请大家指正。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於世成等编著《海商法》 法律出版社
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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