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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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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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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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