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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章程限制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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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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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与“人合”的共生物,在其成立时有其简便的一面,如对股东人数要求较少,两人以上即可;另外有限公司成立时对注册资金要求也不高。但不容否认,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投资后不能撤资,股权转让也会受到很多限制,特别会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章程的规定往往是股权转让的“陷阱”。笔者从下述案例来谈谈在股权转让中如何克服公司章程的限制。

案例:A有限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甲、乙、丙),在公司成立时,三方制定的章程规定:“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包括变更股东、转让股权)都要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在公司经营期间甲与乙、丙发生矛盾,甲欲转让其股权,在告知乙、丙后,乙、丙不表态。后甲将股权转让给丁,乙、丙以转让股权需全体股东同意为由,拒绝为甲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有效,并要求公司为其变更工商登记。乙、丙以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抗辩。法院应如何处理?

要解决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首先要认清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股东间签订的合同,即经营公司的合意,它在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对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必须具备,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无效。对任意记载事项,股东自行商定,法律不予干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的通过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通过(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需全体股东同意,这并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只不过在公司经营中容易导致陷入僵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股权)有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本案看,乙、丙两股东在被告知甲欲转让出资后,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又不购买甲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能认为他们同意甲转让出资给他人。虽然A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但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丙间有矛盾,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已经不可能,此时对甲如何救济应进行利益权衡:在章程的限制规定与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首先,从章程制定的目的看,章程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而制定的。章程规定的多为程序性条款,它应受制于公司法实体权利规定的制约。即章程作为约定条款在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行使相冲突时,章程设定条款不能适用,而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当程序不合适时,不能为之修改或废除实体法,所以当章程的规定阻碍了股东法定权利的行使时,应优先考虑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不能使股东屈服于不正当的程序。其次,应看到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才能决定并不必然违法。只是该规定阻碍股东退出公司时表决办法不能被适用,因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无其他救济途径,司法介入才能最终解决股东内部之间的矛盾,否则甲股东的股权无法转让,甲只能在公司章程设定的陷阱中受煎熬。因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首先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甲退出公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裁决甲转让股权的效力,而应依据公司法保护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认定甲转让股权的有效性,并裁决A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为甲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才能既彻底保护甲的正当利益,又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从本案也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和权衡,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是法律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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