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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解除应如何进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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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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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2001年从煤矿退休,虽年届六旬,但身体硬朗,便向矿领导请求安排一份工作。考虑到冯某家庭困难,矿方便将冯某安排到本矿经营公司当勤杂工,月工资180元。签订劳动合同时,只对劳动纪律和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2002年8月,因煤矿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便将冯某辞退。冯某认为他两年来节假休息日从未休息过,煤矿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便要求煤矿:一,补发加班费;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煤矿予以拒绝。冯某申请劳动仲裁,又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讼。法院经过审理,肯定了冯某与煤矿的劳动关系,判决煤矿补发冯某正常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2827元。但驳回了冯某第二项诉讼请求。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对冯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此规定是在劳动者无过错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但因冯某系煤矿的退休工人,退休后又被反聘,这种离退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一般劳动者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是有区别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中规定,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本案中冯某与煤矿在劳动合同中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双方又协商不成,所以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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