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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的法人格与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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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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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一人公司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所承认。但是关于一人公司能否列入公司“正统”的争论并未消停,并在一定程度阻碍了它的发展。理论上,一人公司作为一种中间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实践中,一人公司大量存在,完全禁绝绝无可能。因此,应当确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加以积极的规范以趋利避害。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格;社团性;有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依据公司名义上股东的多寡,它又有形式和实质之分。所谓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人具有股东名义,公司的股份或出资俱归此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有多名具有股东名义者,而事实上仅有一名“真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即真正的股份或出资的所有者。提起一人公司不得不提两个国家——英国和列支敦士登。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的判例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而列支敦士登1925年11月5日制定颁布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则首开了一人公司立法之先河。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重新审视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并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可以说,随着现代经济和法律理论研究的渐进,一人公司的春天必将降临,历史沉积的坚冰亦将消融。然而当我们回首我国的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时,却发现了另一种无奈。我国现行立法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但同时留有两个缺口——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不论将所有制和资本来源作为界定的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在现代国际上公司法立法趋向于认可一人公司的潮流下,在我国加入WTO后国际化进程日益加速的情况下,仍如此一成不变乃至僵化地恪守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清规戒律”似为不妥。基于此,本文将试图从“理论上消除疑虑、思想上解除担忧” 的出发点论述一人公司存在之合理性,并提出我国建立一人公司制度的设想。

一、对一个经典命题的反思——“公司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将公司定义为“公司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一概念指出了两层含义:首先公司具有社团性;其次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同时由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以放弃对其出资之所有权和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换来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这样社团性、法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成为支撑传统公司法理论的三块基石。毫无疑问,一人公司很多方面是与这三者背道而驰的,这也正是理论界对一人公司多有抨击的原因。然当作为例外的新事物的发展“足以怀疑和动摇某个制度的基础时,只能说明这种已有的制度多少显得有些不合适宜” 。现实中大量存在一人公司的现象,不能不让人反思:我们的理论和制度尚合适宜吗?由于一人公司从根本上触动了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根基,因此其地位一旦得以确立将带来公司法理论的一次重大革新。本人认为,要为一人公司正名,还其应有之地位、发挥应有之功能,必须正本清源,从这三块基石着手。

追溯公司成长的历程,可以发现公司的成长与新兴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蓬勃发展面临两大难题——缺乏资金和对经营风险的恐惧相依相伴。为了满足资本、人员联合和减轻风险的实际需要,最早的公司形态——无限公司开始萌芽。无限公司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家族营业团体,最初于十二、十三世纪在意大利北部出现,称为compagnia,接着于十五世纪末在德国南部也有类似的组织,称为Societas。合伙组织进一步发展,借鉴康孟达形式,逐渐产生了二元形态的合伙组织——两合公司。随着资金凝聚急速成长、企业规模的扩大以及商场的变化莫测,股东风险日益为商人重视,无限责任已经成为制约企业发展规模和筹措资金的“瓶颈”。人类经营的一大梦想——有限责任的呼声愈发迫切,十五、十六世纪在经济上出现了团体法上的巨人——股份有限公司,它超越个人的存在,成为法律上权利义务主体。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了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公司虽然凭借有限责任而具有筹措大规模资本的优势,但其设立程序复杂,股东分散并导致公司内聚力和向心力远不及无限公司,对中小规模的企业似乎有如“鸡肋”。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有限责任惠及中小企业,在法学家和立法者的一手设计下,有限责任公司“以惊人魅力,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其他国家以相应的形式很快地发展起来” 。至此,公司的法人人格制度最终确立。

以史为镜,可以知兴衰。从公司发展之历史,我们可以得悉各种形态公司之兴衰;然兴衰表象背后的内在驱动才是历史不断前进的动力。分析公司发展的脉络,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1)公司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就被打上了社团性的烙印,但社团性并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2)公司法人格制度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源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是一种法律的拟制。(3)有限责任原则的滥觞迎合了商人逃避经营风险的心理,它是以分离原则的贯彻执行为前提的。

(一)一人公司与社团性

公司法理论中的社团法人这一理念源自大陆法系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12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 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公司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成员之复数基础之上的。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缺乏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社团性。如何解决一人公司与社团性的冲突成为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最大障碍。为解决这一难题,理论界提出了不同的思路:

(1)潜在社团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

(2)股份社团说。该说指出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

这两种观点都是在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法人格的合理性,但是“潜在社团说”的判断是缺乏基础的,以潜在的复数无法代替实在的复数,而且对于一些一人股东出资或股份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而“股份社团说”将股份的复数等同于股东的复数,是对公司社团性之曲解。这两种观点都难以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那么究竟社团性是否为公司的本质属性呢?

从公司的产生发展的轨迹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不够发达,个人的资本积累不够厚实导致个人经营的资本能力有限,个人独资企业乃至合伙企业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经营规模较大而且风险较高的业务,尤其是海上贸易。因此,经济的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要求强烈,为了满足募集资金的需要,商人往往通过联合的形式筹措资金,股份有限公司——最早的典型的法人组织形式应运而生,也正因为此,公司才被深深地打上了社团性的烙印。由此可见,社团性虽然是伴随公司诞生而呈现的特征,但是这是由当时的客观历史条件决定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过几个世纪的资本积累,尤其经过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个人和单个企业的资本力量不断增强已具有了巨额投资能力。“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纳款汇集成大宗资本的可能性,对于资本家来说,业已丧失了它原有的大部分意义,资本积聚的过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贬低了这种可能性的价值。” 在此背景下,以资本联合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已不再是时代的必然要求。社团性作为公司的特征随着时代的变迁,应当逐渐成为历史。

(二)一人公司与法人格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其基本意义就在于使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区分开来。公司法人格之确立印证了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关于法人的本质历来诸多争议,这里不详加赘述。笔者比较赞同“法人拟制说”。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深刻地洞察了法学思想和法人制度的密切关系,指出法人不过是立法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成。 有限责任原则惠及中小企业,从而使得中小企业亦被赋予了法人格这一事实似乎更能说明这个问题。诚如学者所云,“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宁更近于一种方法。” 那么既然法人制度能从股份公司波及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不能再次惠及一人公司呢?

理论上的障碍在于依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被拟制为法人是基于其成员之复数而享有的一种团体人格。而一人公司是缺乏这种团体人格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几种观点:

(1)公司财产说。该说认为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规及章程规定的社团性的前提作为原则应该对其停止适用。

(2)特别财产说。该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

(3)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的,从财产方面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

这三种观点虽各有不同,但其基本思路均在于撇开社团,而试图从公司财产的角度论证一人公司的法人格,但是在面对无限公司时又显得捉襟见肘了。笔者认为依然遵从法人两分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是无法获得满意的结果的。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法人不再是社团或财团的非此即彼,而是存在着社团、财团和中间团体的三足鼎立局面。股东是公司的要素,设立人在设立公司时就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公司成立后设立人即成为股东,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些方面与社团法人相同,与财团法人相异;公司以具有法定的财产为要素,而不论出资人人数之多寡,以此区别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相同。所以一人公司既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它兼有社团性和财团性,是一种介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的中间团体法人。

(三)一人股东与有限责任

在一人股东能否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上,各国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意大利民法第2363条规定:“公司支付不能时,对于股份明确归属于唯一之人时期所生之债务,该人负无限责任。”欧洲公司法案第239条亦有类似规定。但是美国法则赋予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并规定了剥夺有限责任特权之例外情况。否定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公司和股东的彻底分离,这种分离表现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分离。只有实现这种分离,公司的人格才能不依附与股东的人格,债权人才能确信与之交易的是公司而非股东的“另一个自我”,股东也才能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直接追索。然而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在公司中拥有绝对的优势,传统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董事-经理相制衡的机制无法发挥功效,“失去了分离原则的夯实基础,股东有限责任之特权则如摇摇欲坠之大厦,是难以维持的。”

笔者以为这种担心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是不能因噎废食。股东能否享有有限责任的庇佑,关键在于是否实现了股东和公司的分离,而并非股东人数的多寡。首先,复数股东的存在的确有利于实现分离原则,但这只是理想状态,现实中股东会的形式化几乎是常态,传统的内部制衡机制正面临挑战,这也正是一定情况下需要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原因所在。其次,在复数股东的情况下,会存在少数的绝对控股股东,如拥有95%股份(甚至更多)的股东和其它众多可能只拥有微量股份的股东,这时分离原则能否贯彻是难以预料的。如果能够承认此种情状下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没有理由否认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第三,我们说一人公司中公司与股东人格更易重合,只是承认了某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加上有效的事后救济措施如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可以很好地贯彻和执行分离原则的。

二、我国一人公司之现状及立法建议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立法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但是不允许我国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对衍生型一人公司,规定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一方可向另一方转让出资,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同时未将公司股份俱归一人作为法定解散事由,由此可以视为法律默许了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存在。从现实层面看,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一人公司,除去法定的一人公司外,相当数量的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根据一项在浙江温州台州地区的调查,以家庭或家族成员作为挂名股东,借有限责任公司之名、行一人公司之实的情况普遍存在而且呈发展趋势。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无疑是不利于一人公司的实践的。其一,平等与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核,赋予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特权,是对其他投资者的歧视,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公平的实现。其二,立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一人公司,但公司法中未能明确表明立场,并且在一人公司规制方面的空白导致一人公司的运作游离于法律约束之外,股东有限责任有被滥用之虞。其三,我国一人公司深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表现为我国的一人公司多采家长控制、其他家庭成员为挂名股东的模式。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将公司与家庭分离,这种家长式的管理将难以实现公司的理性化运作。

对于一人公司,堵之莫若疏之。疏导应着眼于实现股东与公司的分离,必须建立完善的事前规范体系。首先,应当明示一人公司之性质,使他人知悉潜在的交易风险并作出理性的选择,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完善一人公司设立制度。《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独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独股东”。在我国现有国情下,该规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作类似规定。

第三,完善资本制度。应当明确最低资本金,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贯彻资本三原则并规定违反之法律后果。

第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可以借鉴瑞士的会计检查人制度,建立符合我国一人公司情况的会计检查制度。

最后,建立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至关重要。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B·汤普森曾主持了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显示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为50%,而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的比例则为46%,3人以上的仅有35%。这表明在缺乏有效制约机制的一人公司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人格滥用的事后救济至关重要。

在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之滥用情形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要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根本无力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4)诈欺。 如果出现以上情形则可以考虑揭开公司面纱。揭开面纱后该如何具体地追究责任,有三种方法。第一种由权利人对该股东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第二种是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者股东的共同责任。第三种则是在承认公司法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强调公司该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比较可取。该方法实际是强调了公司与一人股东之间的共同的连带的责任,不仅可以适用于向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追究责任,而且可以适用由公司承担滥用者之股东的债务,有利于“矫正”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失衡之关系,保护交易的安全。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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