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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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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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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员工作和生活环境的风险远非陆上可比。尽管现代科技已有巨大发展,仍未能改变海上人身伤亡几率为各行业最高的困境。为了保障海上事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对以船员为主体的海上人员以特别的立法保护,推行人身强制责任保险,以健全为完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
建议一:推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别立法。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当数量的规定。但是有的过于原则抽象、有的适用范围狭窄,有的内容陈旧,对受害人保护不力,总的看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统一,各有局限 。由于立法的缺陷,所以在实践中给司法机关带来困惑不说,重要的是对受害人和近亲属合法权益影响甚巨,保护不力。尽管目前最高院关于人身伤亡的司法解释已颁布实施,但以其来调整海上人身伤亡尚缺乏针对性,并不能完全适应海上人身伤亡的特点。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现状,很有必要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健全和完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别立法,笔者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修改时予以专章规定,或者在制定<<海员法>>时对以船员为主体的海上人员予以专章规定。并修改船舶优先权的相关内容,将船舶经营中人身伤亡修改为海上经营中的人身伤亡,明确其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从而使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有更可靠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并不重要,重要是要尽快夯实海上人身伤亡的法律基础,尽快付之司法实践,为海上人员保驾护航。
在具体内容上,立法明确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管辖权、权利主体、责任主体、赔偿原则、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赔偿归属、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使之系统化、具体化。使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真正有法可依。需要强调的是,要严格区分生命健康权本身的价值和劳动收入的区别,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期得收入的差别。两者在性质上是权利价值与财产损失的关系,内涵和外延不同,绝不能混为一谈 。建议赔偿范围要更加科学、合理。一般的伤残赔偿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合理营养费、特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还应赔偿受害人实际抚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受害人的家属应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尤其在赔偿标准上,应在现有基础上增加合理调整的空间。应以受害人受害前的生活水平为基本标准,赔偿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如果受害人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平均标准的,应按其实际生活水平赔偿,如果受人生活水平低于当地生活平均标准的,应以平均生活水平赔偿。在归责原则上,笔者建议采用无过错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之所以如此,是出于人身健康和生命权的重要性考虑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采用无过错原则,在国际上也是大势所趋。关于海上人身伤亡引起的责任竞合问题,建议统一赋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选择的权利,并缩小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差别,实现它们之间的协调统一。
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立法要予以特别的重视和明确。要注意两个原则,一是法官审慎裁量原则,二是赔偿总额适当限制原则。精神损害在某种程度上比财产损害要重要得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立法和司法对精神损害的漠视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要求 。对于赔偿数额,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依据生活费或工资标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不同的损害程度规定不同的赔偿幅度。损害程度可以根据死者的年龄、健康、婚姻、职业、受教育等状况确定,可分为一般精神损害、较重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分别由法律规定指导性幅度,各省再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额度。这样可更具有操作性,一定程度上可克服精神赔偿过于抽象的缺陷。
建议二:推行海上人身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本章所称人身伤亡强制责任保险,不是指人身意外伤害险,而是指因伤亡损害所引起的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保险责任的内容,不问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同意,必须按照规定投保的责任保险。同自愿保险相比,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具有强制性和全面性。
在我国,目前陆上有汽车责任险的实践,在空中有航空旅客运输责任险的实践,也参加了国际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强制保险。不论从行业风险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价值的角度,对海上人命安全责任推行强制保险都是有充分理由的。
尽管保险界和航运界对强制责任保险反对的意见很大,但毕竟人命关天,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是至高无上,因此国内外司法界对推行海上人身强制责任保险的态度是积极的。
问题是,目前,船东是自愿申请成为船舶互保协会会员,并无法律上的强制规定。实际情况是还有大量的船舶未被种自愿保险所履盖。而且在保赔保险中,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船东要想获得赔付补偿,必须是其已实际已支付给受害人相应的赔偿。保赔协会的宗旨是补偿船东。如果船东未履行赔偿责任,则保赔协会也不会对其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反而成为受害人及时获得损害赔偿赔偿的障碍 。如果过了诉讼时效,保赔偿协会的责任可能会永远免除。为了克服先行赔偿原则的缺陷,使责任保险及时保障受害人利益,有必要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突破了先行赔付原则,保险人的补偿责任不再以责任人先行赔偿为原则。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责任主体或责任保险人。受害人不仅有给付请求权,也有给付领受权。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被请求人进行诉讼。责任保险人不得以对抗投保人(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对抗受害的请求,但可以投保人对抗受害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
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主要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强制责任保险的依据。但我国的<<保险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可以作为推行海上人身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依据。
目前,我国海上事业有船舶互保协会的实践基础,推行海上人身强制责任保险是可行的。尽管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海上经营的成本,但从长远看,对海上事业的经营人和海上人员都是可靠的保障,有着其他保险不可替代的作用。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在我国修改<<海商法>>或制定<<船员法>>时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海上经营人对海上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人身伤亡必须进行相应的责任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制度中,明确直接起诉的原则,即赋予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赔偿责任人起诉的选择权。上述只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初步构想,具体内容可另行深入探讨。
建议三:摈弃劳动仲裁前置的做法。
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工伤争议前须提交有关劳动部门仲裁,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工伤(人身损害)争议的一裁两审制。司法实践中大量工伤(人身伤亡)赔偿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理论界对此看法又不尽一致,仲裁与诉讼衔接不当,造成仲裁与诉讼扯皮现象严重,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该解释和实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均无明文规定关于人身伤亡的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有直接诉讼的选择权。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也可以协商、申请调解。可见申请仲裁只是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并无强制仲裁的义务。结合我国的<<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并无仲裁前置的明确规定。最高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解释显然违背了有关法律和规章,是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曲解。仲裁前置也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是对当事人权益重大损害。仲裁前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最常见的困境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未在六十日内提出仲裁,则六十日之后仲裁机关不予受理。法院也会因劳动争议未经仲裁也不予受理。受害人且不是告状无门??再如,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或有反诉的提出,而这些又没有在仲裁程序中出现,法院如果受理,则与上述解释相违背;如果以未经仲裁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岂不是徒增当事人的诉累??
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明确了船员劳动劳务合同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司法界仍有人认为其与仲裁前置的规定相矛盾,应属无效。但仲裁是否前置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是否可特别优于一般人身伤亡争议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为慎重起见,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海上人身伤亡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的限制;或者立法明确裁审分离原则(事实上我认为<<劳动法>>已经明确了,<<劳动争议条例>>的解释是对其的曲解),究竟采用哪种方式解决纠纷,应还权与当事人,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这也符合仲裁自愿原则。摈弃劳动仲裁前置或者适用或裁或审,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更有利于对海上人身权的保护。
建议四: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建议确立工伤事故赔偿的差额救济模式。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事故,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适用取代救济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取代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非用人单位(第三人)造成的工伤辅以双重救济模式,即人民法院应支持受害人向第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请求 。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依然存在不明确和难以操作的困境。
对于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当事人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较低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况且受害人一般要想得到工伤待遇,冗长的劳动争议程序似不可避免,诉讼成本巨大,即使得到也只是低于民事责任的工伤待遇,违背了赔偿实际损失和全部赔偿原则,明显不够公平、合理。
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的伤害,受害人能否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权利,上述规定表述不明。如果结合第12条前后两款,似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则同样的工伤事故,所获救济差别之悬殊,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原则。
在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上,笔者建议,对工伤事故宜采用差额救济(补充救济)模式。即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论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同时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支持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差额。之所以如此,主要鉴于以下理由:
一、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工伤保险主要目的是替代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责任风险和经营风险。差额救济模式下,受害人首先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然后依法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应扣除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差额救济模式是公平合理的,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能够充分发挥其制裁和预防作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命、健康权利;制裁责任人,防止侵权事故的再次发生。实行差额救济,也实现了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促进了侵权人、用人单位安全意识的提高,从而也是对劳动者人身权的重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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