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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论确权诉讼的八大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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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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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在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规定了确权诉讼这一新的诉讼方式,并赋予这一诉讼方式一审终审,这对我国民事审判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是一个有创见性的突破,在法理上有着重大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为海事法院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拍卖船舶的价款(以下简称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迅速分配给债权人奠定了基础。但由于该法对这一诉讼方式规定得非常简单、原则,共计一条二款93个字,使人们对确权诉讼的性质、内容、目的、条件等等都很难把握,缺乏可操作性,于是,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不同的做法,造成了一些混乱。例如:确权诉讼到底确认的是什么权?确权诉讼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确权诉讼能否允许调解?债权人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后,还是否需要提起确权诉讼?确权诉讼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有无执行效力?能否对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合法性进行确认?何时开始申请债权登记为宜?确权诉讼完毕后如何转入受偿程序?所有权人是否需要申请债权登记?在一次海事事故中有多个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需要多次申请债权登记并多次提起确权诉讼等等?下面,就上述问题笔者谈一谈本人的一些肤浅看法,并运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推论出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不仅仅限于确权诉讼,本文推广至整个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所存在的八大谬误,最后,针对这些谬误,提出笔者对海诉法第十章部分条款的修改意见,谨供读者们及立法机关参考。
一. 理论上的谬误:确权诉讼确认的不是受偿权,确权诉讼仅是确认之诉。
确权诉讼到底确认的是什么权?这是立法机关和法学界首先而且必须回答的问题。有人说:确权诉讼确认的是债权,也有人说:确权诉讼确认的是担保物权(本文所称的担保物权仅指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还有人说确权诉讼确认的是优先受偿权,笔者不赞同上述几种观点。假如确权诉讼确认的仅仅只是债权,那除了一审终审外,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诉讼又有何差异?立法者又何必标新立异地创设一个确权诉讼的名词呢?假如确认的是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的话,因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都不具有独立性,它们从属于主债权,仅仅确认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是没有实实在在的意义的。笔者认为:确权诉讼所确认的是受偿权(或称为参与分配权),因为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其目的都是想其债权能从价款或基金中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如果确权诉讼所确认的不是受偿权的话,岂不是答非所问!再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可知,债权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间不申请债权登记,对于欲参与价款分配的债权人来说,视为放弃受偿权,相反,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间申请了债权登记并提供了合法的债权证据的话,所应享受的当然是受偿权了。另外,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受偿程序,假如债权经确权诉讼程序确认的不是受偿权的话,如何进入受偿程序?岂不是拿着电影票走进了足球场!这些都从另一个侧面证明,确权诉讼所确认的就是受偿权。不仅如此,笔者认为,确权诉讼所确认的受偿权,包含着三个层次的问题:
问题一: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享有受偿权?——解决能否受偿的问题;
问题二: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解决受偿多少的问题;
问题三: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解决受偿次序的问题。
上述三个问题,需要海事法院依次审查并予以确认,否则,债权人的债权就无法公正、公平、合法地受偿。
对于问题一,海诉法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中有明确的规定,海事法院只要经审查认定该债权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者是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且债权人提交了书面的债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合法的债权证据的,即可裁定准予登记,也就是说,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从程序上确认该债权能从价款或基金中受偿,但从实体上能否从价款或基金中受偿,需要海事法院在审查并确认问题二和问题三时一并予以确认。
那么,问题二和问题三到底是个什么性质的问题呢?如果从当事人的角度去看,问题二是债权人请求海事法院判令债务人给付所欠的债务;问题三是债权人请求海事法院确认其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这两个问题都是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即民事诉讼法中的诉。由于这两个问题所要求保护的实体权益不同,所以,它们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诉。问题二是原告请求海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毋庸置疑,是给付之诉;那问题三是什么性质的诉呢?笔者认为,是确认之诉,原因有三:首先,该诉只需要海事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需要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其次,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现存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只是这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即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而这一争议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再其次,确认的结果,无论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都不具有可执行性,只是对确定受偿次序有帮助。这三条原因,正是构成确认之诉的三个必备要件,故问题三应当是确认之诉。
那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确权诉讼到底指的是上述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呢?海诉法没有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根据确权诉讼的目的及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确权诉讼所确认的债权,仅是债权人会议协商分配或海事法院裁定分配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前提,确权诉讼本身并无给付的内容。因此,确权诉讼应当归类于确认之诉。” ①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确权诉讼是上述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合并之诉,理由是:第一,假如确权诉讼只包含给付之诉而无确认之诉,则给付之诉所确定的债权到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确定,那么该债权的受偿次序就不能确定,这样必然导致整个价款无法公正、公平、合法地予以分配(对此问题后文还要详述);相反,如果确权诉讼只包含确认之诉而无给付之诉,则确认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无法确定,那确认之诉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所以,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相互依从,共同为债权人的债权能公正、公平、合法地受偿提供法律依据。第二,二诉并存并不违反一事不二诉原则。所谓一事不二诉原则是指: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②尽管这二诉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即诉讼理由相同,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海事法院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是不同的,给付之诉所要确认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是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二诉并存并不违反一事不二诉原则。第三,二诉可以合并审理。因为二诉的原、被告都相同,故二诉是彼此有联系的独立之诉,又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二诉属同一海事法院管辖,所以根据诉的合并原理,二诉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这是诉的客体合并。因此,确权诉讼是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合并之诉,其中,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确认之诉为给付之诉所确认的债权确定受偿次序提供法律依据,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赖。另外,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效力,确认之诉无执行效力,所以,债权人的债权未在价款中足额受偿的,债权人可以继续向该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但担保物权消灭,该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诉的合并理论知:除必要共同诉讼外,诉的合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方能合并审理,但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强制规定二诉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海事法院有限的诉讼资源,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者的本意——尽快解决纠纷。
那么,是不是每一个债权人都必须经过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两个程序之后,其债权方能进入受偿程序呢?也不尽然。笔者认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和(或)确认之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诉权,债权人可以享受该权力,即提起诉讼;也可放弃该权力,即不提起诉讼,但此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假如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给付之诉,就是放弃给付请求,对于欲参与价款分配的债权人来说,应视为放弃从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而对于欲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人来说,应视为放弃债权;假如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确认之诉,就是放弃对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应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这样定义确权诉讼:确权诉讼是指债权人就与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与特定场合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就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和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提起的诉讼。
二.立法上的谬误一: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债权人无需提起确权诉讼。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第一百一十六条又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言外之意是: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债权人无需再提起确权诉讼,只需海事法院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裁定予以确认后即可直接进入受偿程序。笔者认为,这是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在立法上所存在的一大谬误。
债权人提供的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裁判结论,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仅对主债权予以确认;第二种情况是对主债权和担保物权予以确认(最为常见);第三种情况是对主债权和主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只解决了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但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未确认,而债权人的债权到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只能通过诉讼来裁判,随后进行的受偿程序仅仅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海事法院只能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具体的执行措施,而不能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实体权利作出任何裁判。假若不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进入受偿程序,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受偿顺序就无法确定,那么,债权人会议协商或海事法院裁定分配方案都缺乏法律依据,分配价款也就无法进行。所以笔者认为,债权人提供了这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后,仍需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确认该债权到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对于第二、三种情况,是否就不需要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呢?要搞清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得搞清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权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主债权是由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并不意味着主债权就一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欲优先受偿,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条件一,担保物权合法存在,这是毋庸置疑的,在此无须赘述;条件二,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可知,船舶抵押权人和船舶留置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是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产生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船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更直截了当地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有的学者通过归纳总结后认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有如下三种:第一种是“扣船行使”,即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扣押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对有关方提供的充分、满意的担保进行“单独”受偿,不足部分,得继续享有和行使船舶优先权;第二种是“卖船行使”,即船舶扣押后,当有关方未提供充分、满意的担保时,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船舶,就船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不足受偿的部分,船舶优先权消灭;第三种是“参与分配行使”,即申请拍卖船舶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在船舶被拍卖或变卖后,申请从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受偿的部分,船舶优先权消灭。③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观点仅论及船舶优先权,其实这三种行使方式也适用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至于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律后果,对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来说,法律未予明确,但对船舶优先权,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海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且一年的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这两条法律条款就是船舶优先权不行使的法律后果;条件三,价款已取得。根据海商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可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价款,而不是担保物权所指向的对象——船舶,如果船舶尚未拍卖或变卖,价款尚未取得,优先受偿权也就无从谈起;条件四:存在着集体受偿的情形。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它的优先性是相对于一般债权和受偿次序在其后的优先债权而言的,只有在集体受偿时,通过确定先后受偿次序,公正、公平、合法地分配这些价款,才能真正体现其存在的价值。美国的法学家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说:“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在上述个人和社会利益方面所产生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那么应当如何来安排它们的次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上述利益中的这个或那个利益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必须作出一个价值判断,这个价值判断可以或应当由什么东西来决定呢?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估价问题。” ④从这段富有哲理的语言中,我们可以得到两层意义的启发:第一层是通过利益估价,立法者从众多的债权中,着重对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这些对保护航海安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债权予以特别保护,赋予它们以优先受偿权;第二层是需要通过法律来安排它们的次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的条件有两条:一条是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二条是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笔者认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法律程序有破产程序和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这两种集体受偿程序,只有在这些程序进行过程中,才存在着众多的利益相互冲突的债权,这些债权也存在得不到同时清偿的危险,所以需要立法者设立一个诉讼程序来确定其受偿的次序。就好像许许多多的人争先恐后地抢购某种紧俏物质,此时,先后次序就显得至关重要,所以需要用排队的方式来解决先后次序问题,假如只有一、二个人挑选某物时,谁第一、谁第二就无足轻重了,此时还用得着排队吗?所以,只有在集体受偿程序中,才需排定次序,也只有在排定次序的过程中,优先受偿权才能体现出弥足珍贵的价值来。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债权人在申请债权登记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时,如经审查确认享有担保物权的,则都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必备条件,那么该债权就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第二、三种情况,则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必备条件。首先,这些确认债权人的债权享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在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以前,由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公证机关作出的,在作出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之后,这些债权人何时行使该担保物权,是他们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实上,这些债权人是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的公告后,才申请债权登记的,由此可见,他们只到此时才行使担保物权。而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时效期限是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且不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而中止或者中断,所以,这些债权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至申请债权登记之日止是否超过一年的时效期,只有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才能审查并予以确认。其次,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在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以前作出的,在其作出之时,价款并未取得,这是十分明确的,不用多述。第三,债权人在申请债权登记以前,在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解决纠纷时,只是单个债权人寻求受偿,而不存在集体受偿的情形。所以,对于第二种情况,即使主债权是由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在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以前,因不具备条件二、条件三和条件四,所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以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因无行使的时效限制,故此时已满足四个必备条件,债权就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实体权力,则必须经确权诉讼判决才能予以确认。而船舶优先权人在申请债权登记之日,还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经审查后方可确认。而对于第三种情况,那时就确认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条件很不充分。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后,无论任何情况,都需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确认该债权到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因给付之诉已经完成,故此时的确权诉讼只需进行确认之诉即可。又因为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一般对事实已经基本查明,为了尽快解决纠纷,笔者建议,海事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理。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还可以得出另外一个结论,就是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因是:第一,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除第(二)项迟延交付或迟延运输损失的赔偿请求外,其余均为非合同权利,这些请求不附有留置、抵押等担保物权。有些债权,如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虽然既是限制性债权,又属船舶优先权,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人设立基金后,债权人就不能扣押责任人的船舶,更不能拍卖船舶取得价款,所以,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四个必备条件,故即使能参与基金分配的船舶优先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海商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影响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所以,为限制责任而设立的基金与船舶优先权无关,即使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能从基金中受偿,也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⑤因此,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人,在确权诉讼时,不必请求确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所有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都以一般债权的资格按比例受偿。又由于能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为限制性债权,所以,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债权消灭。
三.立法上的谬误二:确权诉讼允许调解。
确权诉讼是否允许调解?在海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海诉法没有规定是否允许调解,民诉法却明确规定允许调解,那么适用民诉法的规定海事诉讼当然允许调解。另外,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也可以推论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调解的。因为在这两条规定中,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都可以作为债权证据,而且这些债权证据,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定真实合法后,就可以裁定予以确认,即可以作为受偿程序的法律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一部分仲裁裁决书就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再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公证债权文书本来就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双方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是一种变相的调解协议。海诉法允许债权人将这三种带有调解性质的法律文书作为债权证据,那么就应当允许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债权人在确权诉讼中享有调解的权力,否则,就是对这部分债权人的不公平。
但确权诉讼到底能否允许调解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在确权诉讼中允许调解,是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在立法上所存在的又一大谬误。原因有五条:一是因为确认之诉不具有调解的法理基础。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也就是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⑥这类诉讼,只能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当事人之间不能调解解决;二是因为什么样的债权是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什么样的债权是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各种优先债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次序,在海商法等实体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调解而决定其债权的性质,比如,将一般债权调解成优先债权、或将优先债权调解成一般债权、或将此优先债权调解成彼优先债权,这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民诉法第九条规定,调解必须合法,否则调解就是无效的。三是因为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数额,还有债权的受偿次序,不仅关系到该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还牵涉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价款或基金的数额是确定的、有限的,所有的债权人都想从中分得一杯羹,而蛋糕仅仅只有这么一块,假如僧多粥少,你多吃一口,必然导致别人少吃一口,所以,允许一案的当事人调解,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四是因为确权诉讼案件一般都缺少对抗性,有时甚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例如参与基金分配的案件,由于债务人的赔偿责任已经限制在设立的基金范围之内,所以,每一个债权人分多分少与他无关,这导致债务人在确权诉讼中缺乏抗辩的积极性,甚至会利用承认事实或调解等机会,偏袒某些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使其获得更多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时,有些不法债务人还会编造出一些债权证据,伪造出一些债权人来,并在审理过程中一概予以承认,以骗回部分价款或基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可知,对一方当事人明示承认或默示承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其他债权人又不能参与诉讼,有苦难言,此时,海事法院如果不依职权予以积极干预的话,这些人的阴谋就很有可能得逞,那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岂不是任其宰割!海事法院岂不是被这些人玩弄于股掌之间!因此,海事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时,不能像审理其他普通诉讼案件那样,始终处于居中调停的地位,任由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力,而是应该依职权积极干预,主动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并经认真审查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以保证诉讼不要偏离公正、公平的轨道。而不允许调解,就是司法权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体现。五是正如上所述,因为允许调解,会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可乘之机,这样的案例已屡见不鲜,为了堵塞这一漏洞,在立法上就应不允许调解,防患于未然。所以,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理上;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都不能允许调解的存在。同时,为了公平起见,对债权人提供的调解书、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海事法院应裁定不予确认。
四.立法上的谬误三:对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合法性进行确认。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合法性才有审查权,所以,海事法院对同级别的其他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合法性是无权审查的。再说,假如该海事法院审查认定判决、裁定不合法,又该如何处理?按立法者的逻辑进行推理,当然是裁定不予确认,那么,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又有何效力可言?这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既判力的一种否定!此后,持有这类不具有执行效力但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该怎么办?作出此类判决书、裁定书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又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中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⑦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破产程序相类似,因此,上述批复值得借鉴,故当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其他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合法时,并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该文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而只能提请有关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所以,笔者认为,对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合法性进行确认,是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在立法上所存在的第三大谬误。
五.立法上的谬误四:债权登记申请在价款取得或基金设立之前起始。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又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 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再规定:“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这就是说,申请债权登记的起始之日,是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之日或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之日,而提起确权诉讼是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对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立法者似乎忽略了这样两种可能:第一种,海诉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还规定:“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提出。”这就是说,海事法院在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至该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日前,有可能应拍卖船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准许终止拍卖,在此种情况下,拍卖价款就无法取得;第二种,船舶拍卖溜拍,变卖也没有成交,也就是说被拍卖的船舶并未变成价款。而债权人参与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其目的都是为了参与价款的分配,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拍卖船舶有可能不能变现,也就是说,无价款可以分配,而按时间推算,此时有些债权人的债权登记程序和确权诉讼程序都已处于进行之中,这将使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处于进退两难的、非常尴尬的境地,也给许多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对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立法者又似乎忽略了这样一种可能:海诉法第一百零六条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异议权,如果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将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此时基金已依法不能设立,而从时间上推算,有些债权登记程序和确权诉讼程序已处于进行之中,这同样会产生与前述情况相同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在价款取得或基金设立之前开始债权登记,是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在立法上所存在的第四大谬误。因此,笔者建议,债权登记申请的起始时间应适当向后推迟一些,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当然也应相应顺延。对于参与价款分配的债权,应当将债权登记申请的起始时间推迟至买船人付清价款之日;对于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应当将债权登记申请的起始时间推迟至基金设立之日。此时,价款或基金已在海事法院的掌控之中,这样,债权人参与价款或基金的分配才有了可靠的保障,债权登记程序和确权诉讼程序才有了继续进行下去的事实基础。
六.实践上的谬误一:确权诉讼完毕后还要进入执行程序。
  确权诉讼完毕后,海事法院已经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此时如何转入受偿程序呢?海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海事法院有多种不同的做法,但都必须进入执行程序,由执行庭负责处理诸如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裁定价款或基金的分配方案、分配价款或基金等事务,只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方式有所不同,有的海事法院是依申请执行,有的海事法院是依移送执行,还有的海事法院是一部分案件依申请执行、另一部分案件依移送执行,而采取这种方式的海事法院,其移送执行的标准又各有千秋,所以,在程序上显得相当混乱,笔者认为,这是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上所存在的一大谬误。原因是:第一,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参与价款或基金的分配,如果确权诉讼完毕之后,又要债权人申请执行,其目的仍然是为了参与价款或基金的分配,那么,就同一海事请求,海事法院要求债权人提了两次申请、交了两次申请费,债权人岂不冤哉?而且在程序上也是重复的!又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或一年,而且必须等到所有的债权人都申请完毕后方能开始分配价款或基金,这将使整个受偿程序拖得过于漫长,这与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将价款或基金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也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规定不符。再说,假如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没有申请执行,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推论,债权人将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那么海事法院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又有何效力可言?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执行,“旨在解决处于困难地位的当事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需,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⑧而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一个集体受偿的程序,单个债权能否得到实际清偿,必须等到所有的债权得到确认后,通过债权人会议协商或海事法院裁定方能予以确认,这就是说,债权能否受偿和债权能否得到实际清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且债权即使能得到实际清偿或部分清偿,因要完成上述程序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无法“解决处于困难地位的当事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需”。因此,海事法院将经确权诉讼的案件移送执行,似乎有违立法者设立移送执行程序的初衷;第三,海诉法中已规定了一个受偿程序,对确权诉讼之后如何分配价款或基金已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们只需照办就是了,又何需半路杀出一个程咬金——多出一个执行程序来?而且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包括确权诉讼程序在内,是一个完整的程序,不应人为地割裂开来。所以,笔者建议,在全部确权诉讼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受偿程序应直接由审理确权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继续完成,不必转入执行程序。且为了尽快完成受偿程序,应明确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的期限(如5日)和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期限(如15日)。
七.实践上的谬误二:所有权人还需申请债权登记。
债权登记,顾名思义,只有债权才需登记,而被拍卖船舶上所附着的所有权是不用参与登记的,但有的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却准予所有权人债权登记并受理其提起的确权诉讼,不信请看下列案例:
甲公司将A船光租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A船期租给丙公司,并在期租协议上约定:船上燃油由期租人承担。合同履行期间,A船因甲公司所负债务而被某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在船舶被扣押时,经船方和该海事法院共同确认,船上所存重油70吨,轻油13.5吨,价值15430.5美元。船舶被拍卖后,丙公司为了追回燃油,特向该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该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债权登记并受理了确权诉讼。
笔者认为,该海事法院的上述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因是:一,根据期租协议上约定:船上燃油由期租人承担,故丙公司对扣船时船存燃油拥有所有权。所有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不容许在同一标的物上有二个以上所有权同时并存,因此,所有权人不可能面对其他所有权人与自己竞争的情形,且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对于所有权来说,既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也不存在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的问题,更不会出现集体受偿的情形,故所有权无需通过确权诉讼来确定受偿次序,即使因所有权不明而发生纠纷,也只能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而债权则不然,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债务人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无数个性质相同或不相同的债权,即使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也只排斥内容完全相同的担保物权,而不能排斥其他债权,于是,每一个债权人都有可能面对许多债权人与自己竞争受偿的局面,存在得不到清偿或足额清偿的可能,所以,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债权人需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以确认其债权能否受偿、受偿多少和受偿次序问题,从而使每一个债权人在这集体受偿程序中,都能公正、公平、合法地受偿。同时,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及至物之所在而主张权利。⑨燃油属种类物,即使因消耗而消灭,所有权人仍可以直接要求消耗者归还同等数量、品质、规格的燃油,而无需请求从价款中受偿,所以不需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二,在船舶扣押和拍卖过程中,对船舶上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该如何处理,海商法和海诉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所以,参照上述法律条款,丙公司可以通过海事法院“取回”属于自己的燃油。至于如何“取回”,笔者认为,有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在船舶拍卖前,如果燃油尚存,丙公司当然可以通过海事法院直接“取回”;第二种方式,在船舶拍卖前,燃油已消耗完,丙公司无法直接“取回”,但“由于船存燃油与该船的依存关系,该部分燃油在船舶被扣后未能与船舶分离并归还原告(指丙公司,笔者注),而为船舶在扣押期间管理该船所消耗。众所周知,船舶燃油是管理船舶和保障船舶功能必须的物资,因此,原告所属的上述燃油应视为是为了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必须支付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的条件。”⑩故此时丙公司所有的燃油的价值,应当由海事法院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三种方式,当船舶被拍卖后,燃油仍尚存,此时丙公司却不能从船舶上“取回”燃油,因为船舶买受人因信赖海事法院拍卖的船舶、包括船存燃油在内都是所有权明确的,船舶买受人因为这种信赖而善意取得了燃油的所有权,此时,船舶的拍卖价款中包含了船存燃油的价值,所以,丙公司可以从船舶拍卖的价款中“取回”相当于燃油价值的那部分。总之,丙公司可以视情选取上述三种“取回”方式中的一种,“取回”属于自己的燃油或等值价款,但无论丙公司采取何种“取回”方式,都是所有权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的具体反映,故丙公司无需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寻求受偿,也无需申请债权登记,更不用提起确权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让所有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是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上所存在的又一大谬误。
八.实践上的谬误三:在一次事故中有多个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下,债权人需多次申请债权登记并多次提起确权诉讼。
要讨论上述问题,我们不妨先看一看下列案例:
甲公司的A船与乙公司的B船在某海域发生碰撞事故,致B船以及B船上所载货物一齐沉没,A船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于是甲公司向乙公司住所地的H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所受到的损失,H海事法院于2004年7月7日予以受理,同月9日又受理了甲公司申请设立基金一案。而乙公司先向事故发生地的G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之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所受到的损失,G海事法院分别于7月16日和8月19日予以受理。根据海诉法的有关规定,两海事法院都先后发出了债权登记的公告,限期债权人到发布公告的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这令债权人感到非常疑惑,申请两次债权登记已令人费解,提起两次确权诉讼更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二诉原则,因为对每一个货物受损的债权人来说,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而案件都来源于同一侵权法律关系和同一船舶碰撞事实,故所提起的两次确权诉讼当然是一事二诉了。再说,如果一次海事事故有多个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的话,按此逻辑那债权人岂不是要多次申请债权登记、多次提起确权诉讼了吗?如此岂不荒唐!此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向G海事法院和H海事法院就诉讼案和设立基金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两海事法院都裁定予以维持,于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又分别向G省高院和H省高院提起上诉,两省高院仍争执不下,于是请示最高院指定管辖。最高院认为:两海事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但H海事法院先受理,G海事法院在知道基于同一船舶碰撞事实的案件已经由H海事法院受理的情况下,仍立案审理,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了民诉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纠正,故指定H海事法院管辖G海事法院所受理的乙公司提起的诉讼案和申请设立的基金案,于是G海事法院先后将这两件案件以及部分确权诉讼案移送到H海事法院管辖。至此,这场持续几个月的管辖权大战似乎应该结束了,但其实不然,H海事法院在收到这些移送案件后,又陷入了一个无法排解的矛盾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应是受理后未审结的案件,而G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债权登记案早已审结,其作出的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书早已生效,尽管G海事法院已将部分确权诉讼案移送H海事法院管辖,但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假如G海事法院不撤消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书,则G海事法院仍对这些确权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这显然是不符合最高院指定管辖的精神的,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由G海事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消这些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书,事实上G海事法院至今未撤消。但即使G海事法院已经撤消了这些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书,新的矛盾又产生了,因为G海事法院撤消了这些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书后,如果H海事法院不对乙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重新发布公告并开始债权登记的话,则仍无法取得G海事法院所受理的这批确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但如果H海事法院重新发布公告并开始债权登记的话,那么,原先在G海事法院指定的债权登记期限内没有登记的债权,又可在H海事法院指定的登记期限内参与登记,那岂不是让这些已经被视为放弃债权的债权死灰复燃了吗?这对已经在G海事法院指定的债权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了的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同时,同一债权人提起的两件确权诉讼案件归到同一海事法院审理,更容易看出其违反一事不二诉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为什么会造成这种左右为难、矛盾无法排解的局面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在理论上对基金是为责任人而设立还是为海事事故而设立产生了误解,才造成实践上的如此混乱的局面。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一项海商法中特有的较为古老的法律制度,最初,该制度仅仅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产生的,故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但随着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等原因,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海难救助人、保险责任人及船员等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也被纳入享受此种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于是,“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演变为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且在其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产生了委付制、执行制、船价制和金额制等不同的制度,其中,委付制和执行制采用的是航次主义,船价制和金额制采用的是事故主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和我国的海商法都实行的是金额制,采用的也是事故主义,即一次海损事故一个限额,这可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只允许“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才能申请登记得到证明。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限制的是在一次事故中所有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在同一次事故中,无论责任人有多少,只要责任人是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主体之一、海事赔偿请求又符合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具有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情形,则责任人都可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力,也都可以申请设立基金,但每一个责任人所设立的基金,都是为该次海事事故所设,而不是为责任人所设,所以,无论责任人有多少,其中又有多少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所设立的仅仅只是一个基金,而不是每一个责任人设立一个基金,各个申请设立基金的责任人所设立的基金仅仅只是为本次海事事故所设立的基金的一分子而已,各个责任人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各自应设立的基金数额,基金的总额则为所有申请设立基金的责任人所设立的基金数额的总和,至于每一个责任人对海事赔偿请求是否负有责任或负有多少责任,只能等到案件实体审理得出结果后才能决定,如果某一个责任人所设立的基金数额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则海事法院应从设立的基金中将超出部分退还给该责任人,否则,所有的责任人将以基金总额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责任,而债权人也只能从基金中依法得到适当的补偿。
如果笔者的上述理由成立,则上述案例的所有矛盾将迎刃而解。因为所有的责任人所设立的只是一个基金,那么,所有的债权人也只需要申请一次债权登记、只需提起一次确权诉讼就足够了。至于在哪个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由责任人依法选定,但只要某一海事法院依法先受理了某一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案件,则该海事法院就取得了对该次海事事故设立基金案件的管辖权,其他责任人就只能到该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债权人也只能到该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所以,对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由于H海事法院先受理了甲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则H海事法院对该次海事事故设立基金案就享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只有H海事法院才能对乙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享有管辖权,那么,G海事法院将乙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移送H海事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但不撤消其受理的债权登记案的准予债权登记裁定书,以及将部分确权诉讼案移送到H海事法院却是不正确的,因为G海事法院既然对乙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不享有管辖权,则对债权登记案件的管辖也是错误的,鉴于准予债权登记裁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G海事法院就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上述错误。至于确权诉讼案件,G海事法院当然也不享有管辖权,但由于该类案件明显违反一事不二诉原则,所以,G海事法院不应移送到H海事法院管辖,而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假如能这样处理这批系列案件的话,整个程序上的矛盾就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海诉法中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八大谬误,为了弥补这八大谬误,笔者建议,对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相关条款修改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法院强制拍卖的船舶成交且价款付清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事法院就申请人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的,裁定予以确认。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仲裁裁决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但仲裁裁决书是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裁定不予确认。
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调解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应裁定不予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经裁定不予确认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七日内,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就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和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确权诉讼,但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债权人,仅就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债权人提供经裁定予以确认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七日内,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就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确权诉讼,但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债权人除外。海事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债权人,如果就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海事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
债权人逾期不向海事法院就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提起确权诉讼的,对于欲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债权人,应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对于欲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债权人,应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逾期不向海事法院就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确权诉讼的,应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
确权诉讼不允许调解。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法院自审理并确认完全部的确权诉讼案件之日起,应当由原审判组织在五日内向享有受偿权的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并在十五内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拍卖船舶上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海事法院取回。
……(该条其他各款文字和顺序不变)。


注释:
① 王倍豹:《海事审判中的确权诉讼》,载《第十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集》第401页。
② 参见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③参见陈海波:《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59页。
④王千华、白越先主编《海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0页。
⑤参见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9-470页。
⑥段厚省著《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⑦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1页。
⑧同②,第363页。
⑨参见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177页。
⑩(2002)海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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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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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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