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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诉法》之确权诉讼的弊端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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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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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海诉法第十章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对确权诉讼进行了一规定,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在审判实践中已明显感觉到可操作性差,认识上容易出现偏差。本文对确权之诉的性质、哪些债权可以确认为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诉讼欺诈问题的应对、证据审查标准、确权诉讼不得上诉的弊端、确权诉讼的判决在受偿分配中未能完全实现能否再申请执行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共8945字。
关键词:确权诉讼 弊端 及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规定了为实现船舶拍卖价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分配而设立的特别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其中对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一般规定。第113条“申请债权登记的,应提供债权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书、公证债权书以及其他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较之民诉法之既定程序,上列条文中所设立的确权诉讼,具有独特的特性,如程序启动的特殊性、登记具有期限性、对确权判决不得上诉等。在海诉法施行五年多的实践过程中,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在审判实践中已明显感觉到可操作性差,产生了一些认识上的偏差,诸如对确权之诉的性质、哪些债权可以确认为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诉讼欺诈问题、确权诉讼不得上诉的问题、债权人会议的作用、确权诉讼的判决在受偿程序的分配中未能完全实现能否再申请执行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直接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对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尽快统一认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利于操作上的统一。一、确权诉讼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对确权诉讼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一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为确认之诉,一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为给付之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司法实践看,《海事诉讼法》中确权诉讼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也可能会包涵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内容。” 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应更为科学合理。从诉讼法理论来讲,确认之诉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二是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这两种诉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首先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其次,确认之诉判决对某些给付之诉有预决效力。有的案件是由提起确认之诉开始,以解决给付之诉告终,法院的确认判决,对将来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的效力。第三,确认之诉有时又可以发展为给付之诉。海诉法里的确权诉讼,笔者认为就有这种性质。如某一具有船舶留置权的海事债权,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海事法院先要确认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又要确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当事人也会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参与分配。这里的诉就不是简单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而是两者兼而有之。因为任何一个债权人都绝不仅仅是为确认而确认,必定是带着受偿分配的目的才提起确权诉讼的。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普通海事债权人如明确得知自己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而放弃确权诉讼的情况。确权诉讼文义上属于确认之诉,但裁决文书直接指向如船舶拍卖款的分配等事项,本质上属于审、执合一的包含确认之诉的给付之诉。二、确权诉讼的债权范围《海诉法》第112条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参与登记的债权限定在“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对这一点普遍容易理解。第111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那么什么是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才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其理由是: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强制拍卖而消灭,若该三种债权没有在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虽然债权依然存在,但已失去了优先性。船舶价款清偿不同于公司破产清偿,一般债权不是随船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不因船舶拍卖而受影响,因此,其他债权即使与被拍卖船舶有关也不能登记受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申请卖船所依据的债权性质分别处理。申请拍卖船舶所依据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允许其他一般债权登记受偿,反之则不允许其他的一般债权登记受偿。应该实行“谁保全谁受益”的原则,保全所依据的债权优先于同一性质的其他债权,其他同一性质的债权只能在保全所依据的债权受偿后,从剩余部分中受偿,不能按比例分配。第三种观点认为,登记与受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环节,可登记的债权不一定能得到受偿,是否受偿,还要视船舶拍卖价款、登记的债权性质、所登记债权的总额等因素而定。债权能否登记要视债权是否产生于被拍卖的船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须登记后才能最终确定,不能以不能得到清偿而不允许其登记。只要债权符合登记条件,债权人就有登记的权利,不能剥夺。先登记后清偿的法定程序必须遵循,登记无须考虑清偿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海诉法》规定“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是排斥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债权。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应包括所有产生于被拍卖船舶的债权,无论是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还是一般债权。  本文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债权登记与受偿毕竟是两回事,债权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受偿,只要债权符合登记条件,债权人就有权利要求登记。当事人的诉权只要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当行使,都应给予平等的保护。《海诉法解释》第87条把“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界定为“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此解释并没有把能参与登记的债权限定在“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的债权”。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海事债权应作扩大解释。从确权诉讼的启动来看,在诉讼过程中,因对方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担保、而原告又申请拍卖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或者在执行阶段中为了兑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均应当裁定对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进行强制拍卖。海事法院作出此种裁定,就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拍卖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已被扣押,即发生了《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海事请求。这22种海事请求基本囊括了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修理、买卖、抵押等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引发的索赔请求。既然这22种海事请求能申请扣押船舶,在提起诉讼后也就能申请拍卖船舶,当然也能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其他不能申请扣押船舶的债权,应排除在登记范围之外。三、确权诉讼不能上诉的规定及其弊端  《海诉法》第113条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拍卖船舶提出登记的债权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的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的是具有海事请求权的尚无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此种债权我们认为系未决债权。对于已决债权《海诉法》第115条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对于未决债权,《海诉法》第116条也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未决债权的债权人除进行仲裁的以外,均应在债权登记法院进行确权诉讼,且海事法院就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与裁定均不得提起上诉,即一审终审。  这一诉讼制度的规定,是借鉴了破产法中登记确权的原理,并根据十几年来我国海事审判工作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及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特点所作出的一项诉讼制度。规定了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的判决、裁定具有终审效力。其目的是为了尽快明确债权,便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提高清偿效率。也是为了简化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在海事审判实践中,确权诉讼一般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进入诉讼的,债权人在办理登记以后,应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根据《海诉法解释》债权人应在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提起确权诉讼;二是债权人与责任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在受理登记的海事法院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当将案件转入确权诉讼;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的,其他法院应将该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移送至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审理。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与责任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应该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退回原审法院转入确权诉讼中。 但对此问题,《海诉法解释》第89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申请扣押船舶债权人所提起的诉讼应否转为确权诉讼,本文认为应按照上面第二种情况处理即应转为确权诉讼。我们知道,除了在执行阶段中海事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船舶或者当事船舶进行拍卖以兑现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情况外,申请人申请诉前扣押船舶后随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被扣押的船舶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扣押并拍卖有关船舶这两种情况下,均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此时,如果仍然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船舶的债权人所提起的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处理,即适用两审终审制,既不符合海诉法对审理海事确权诉讼案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的法律精神,也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怀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船舶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作为确权诉讼处理。在审判实践中,确权诉讼不能上诉的规定存在着不少弊端,有必要进一步探讨。1、有损于我国两审终审的民事审判基本法律制度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两审终审制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我国的第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有利于发挥上诉审应有的作用。《海诉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把确权诉讼定为一审终审,这“一审终审”与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不相符的。允许各种债权以“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名义进入诉讼确权,将使大量案件得以规避普通审判程序而一审终审,损害两审终审基本法律制度,并给这些无法从船舶拍卖款受偿的确权判决的下一步执行工作留下法律隐患。  应正确适用《海诉法》第111条规定的相关性标准,防止当事人规避二审终审制度。2、容易给诉讼欺诈留下空间(1)伪造债权凭证参与登记确权诉讼是海事法院在原、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解决债权纠纷的诉讼活动,其审理程序因海诉法未作规定,只能依民诉法一审程序规定,分清责任,判明是非,确定债权。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有些债务人在船舶被扣后,为了达到非法逃债的目的,往往与一些亲友串通,伪造债务凭证,串缀亲友持虚假证据来法院起诉,开庭审理时债务人对此债务一概承认的情况,这类情况多出现在拍卖渔船的案件中。法院根据私权处分原则往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下判或调解结案,其结果将严重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运用“自认”证据规则规避法律,谎报船舶优先权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知道,新的证据规则中“自认”是辩论主义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自由意志的体现,非因法定事由,法院不得对其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未决债权的确权诉讼出现一些典型现象,船舶被法院扣押拍卖后,大批船员或修船人、造船人向法院起诉,称其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或留置权,而船东对此多予默认或明示承认的情况。在这些案件中,不乏存在船员或修、造船人与船东恶意串通的情况,目的十分明确,就是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船公司对优先权与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证据往往是全盘肯定,熟练地运用自认之证据规定规避法律;第二、?船员工资标准过高,船员配备往往等于或高于法定人数,拖欠船员工资时间过长,有的长达一年分文未付,不符情理,某海事法院曾办理一宗船公司负债案,在拍卖了该公司5艘船后,单单船员工资就产生了500余万元,让人难以置信;北海海事法院也遇到有一批当事人来申请船员工资的债权登记,长达两年多雇主分文未支付工资的不合理情况。第三、?留置与修造船费用过高,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法院扣押尚在修造的船舶情况下。法院扣押当时,并无权利人提出行使留置权,但随后修造船人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称其已行使留置权,并要求船公司支付修造船款,而船公司往往对此亦予认可。另外加之一些债务人消极诉讼、消极抗辩的现象存在,更使这类恶意串通或恶意诉讼大量存在,侵害了船舶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些现象表明了确权诉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此如何理性地运用自认制度并完善确权诉讼程序,就显得极为重要。我们知道,实体公正需要适当的程序保障,确权诉讼因上类列弊端之存在,正说明了因确权诉讼的程序特殊性,反而导致事实真相容易被掩盖,程序被滥用。3、容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有的债权证据经过确权诉讼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有的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进入二审。例如,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外国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其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中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显然,该国外判决书只能作为未决债权的证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只有在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我国法院才能裁定承认其效力。如果该法院所在国没有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处“判决”是民诉法意义上的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出现这种情况,将导致程序上的混乱,笔者认为,《海诉法》解释视该类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为了程序上的一致,其他案件也应适用两审终审。又如,债权人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甲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乙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诉至法院。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上述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债权登记后即转入确权诉讼。那么,在该案中乙是否有上诉权呢?机械地理解法律,甲和乙均不能上诉。但这样做明显剥夺了乙正常的程序权利。如果允许乙上诉,则在同一诉讼中出现了不同的程序,显得比较混乱。该问题同样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四、确权诉讼在证据规则方面应有其特殊的审查标准实体公正需要适当的程序保障,确权诉讼程序的特殊机制容易导致真象被掩盖,程序被滥用。为弥补该机制的缺陷,我们应通过以下方式强化相关证据审查标准,从而杜绝一些因程序问题带来的弊端。1、从严把握调解结案标准,严格海事证据审查。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人主张确权诉讼案不能调解结案。反对意见认为,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一种法定的结案方式,不能基于怀疑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禁止使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本文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受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根据《民诉法》第85条和第88条的规定,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且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些调解案存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和稀泥”现象,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条件下,只要调解协议能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平衡利益,这与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不矛盾。为避免“和稀泥”调解损害确权诉讼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利益,诉讼确权案调解结案的条件应与判决结案不同:在事实查明方面,有关证据应当是能反映争议法律关系事实发生、发展整个过程的整套证据;在是非标准方面,债务人不应承担超出实际负担的债务,否则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应排除适用“自认”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自认”案件事实相关规则作出了规定,主要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等,这一规定,本文认为应是针对普通程序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章里,强调了法院自身的职责,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也就是说对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了自认的可能性。由于确权程序的特殊性,适用“自认”证据规则,给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提供了依据,可能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排除“自认”证据在确权诉讼中的适用,杜绝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确权程序审理对象的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审查标准,其中《海诉法》第115条所规定的真实合法标准过于简单、抽象,应当予以具体化,以明确受案法院应主动适用的审查标准,以及根据审查对象性质所应参照适用的执行标准。应严格相应证据审查标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有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该链条的证明力应足以排除合理的怀疑,以保障确权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全体当事人的权利。3、因证据性质不同,应适用不同证据审查标准根据《海诉法》第115条、116条的规定,进入确权程序的债权证据共两类:一是依法已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债权证据,二是需经审判程序全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普通债权证据。依这两类证据的不同性质,《海诉法》规定了不同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审判实践中,对于前者,法院一般通过书面方式审查其是否真实合法,审理过程中不充许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抗辩、异议,一般称为非讼确权程序。对于后者,以开庭方式审理,适用普通的证据审查规则,可称为诉讼确权程序。对这两种确权程序的证据审查标准应有不同。
根据《海诉法》有关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有关法律文书债权证据进行相关性、非矛盾性和公序良俗性等方面的审查。关于非矛盾审查标准,该标准要求将所有的确权案件视为一个有机整体,不但进入非讼确权程序的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确定的权利之间不矛盾,而且非讼确权程序与诉讼确权程序所认定的事实与确认的权利之间也不得矛盾。例如,不得在不同的法律文书中,有的认定某一航次仅发生货损,而有的认定该航次发生了海难事故并产生若干海事优先权,或同一时期的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中出现两个或多个船长、船员累积总数明显超过最低船员配额,或同期同级别船员工资差别过大等。在有关法律文书内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以受案法院确权诉讼程序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权利为准,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可裁定不予确认。4、应参照破产法增大债权人会议的权利由于《海诉法》对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规定的排他管辖和一审终审的程序,是借鉴破产法的类似规定而设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的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审查债权的唯一主体是债权人会议,这是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体现。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其他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对于有异议的债权,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由此,在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被赋予了审查债权的权利,而在《海诉法》中,第117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此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可以说尘埃已落定,即使大家都认为有些债权是虚假债权,但也无法改变法院的生效裁判。因此,应参照破产法增大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五、经确权诉讼确认的债权在不足额清偿情况下能否具有执行力该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普遍遇到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经“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在受偿程序的分配中落空之后,即不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如责任人另有财产,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当另行起诉。 其理由是,确权判决无给付期限,也就不存在债务履行期,履行期不明确,无法执行;确权诉讼不能也不应具有解决所有债权人与该债务人所有债权债务的功能。确权判决仅对特定卖船款项的一次清偿,其目的是为了使有关债权在清偿程序中能得以公平的受偿,而非解决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全部纠纷。本文认为债权分配后未受偿的部分,可另行申请执行。因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便具有执行力,确权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当然应具有完全的执行力。如果在卖船款中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还要另行起诉,就意味着确权判决只有部分有效。债权人如另行起诉,未能清偿的部分就要承担两次诉讼费,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同时,如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还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有甚者,还可能出现两次诉讼裁判上的矛盾,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经确权诉讼确认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在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请求作出确权判决的海事法院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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