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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确权诉讼理论及其司法实践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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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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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确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设立的一项全新的、特殊的程序法律规定。究其立法本意并通过对当事人经该项诉讼所能获得的诉讼效果进行分析,确权诉讼区别于传统诉讼法理论之处在于其具有确认和给付的双重性质,由此不能将之简单归结于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对确权诉讼问题的研讨,应立足于根据立法本意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进一步完善,离开立法本意的修改和补充并非正确地司法价值取向。
关键词:确权诉讼、诉讼性质、实践完善
引言:
2000年7月1日,作为我国司法审判重要组成部分--海事审判中所适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的配套实施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下称《海诉法》)正式施行了,由此我国海事审判中实体法适用《海商法》,程序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现象得以根本改变。无疑,《海诉法》的颁布和正式施行,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维护国家利益,适应我国的海洋大国地位,进而为努力实现我国成为亚太海事司法中心这一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世界上没有一部法律是尽善尽美的,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世界上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在其被制定和颁布实施以后,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来弥补缺陷和予以进一步的完善。针对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确权诉讼所引起的相关争议,本文拟从确权诉讼规定的由来着手,在对其性质作出探讨的基础上,联系审判实践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意见。

一、确权诉讼的由来
欲正确认识确权诉讼,必先了解确权诉讼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该条的规定,是以程序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确权诉讼是我国四大诉讼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全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所特有的一种程序性规定。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该条规定位于《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内容之中,而该章节的内容,现行《民诉法》中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通览《海诉法》全篇,“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是该法规定的海事诉讼中的特有程序。
该条规定文字中涉及的债权登记的资格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曾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准予登记的应仅限于已确定的债权,其债权证据须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对尚未确定的债权请求,应不予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讲,应当准许所有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但应责令未经法律程序确权的债权人,在登记后及时提起诉讼和仲裁,以尽快明确其债权,便于参加受偿程序。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尚未确权的债权,可以比照破产程序,采用简易的登记确权办法一揽子解决,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时认为第三种意见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草案”采纳第三种意见。
既然该条规定的立法渊源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因此在考量确权诉讼的立法目的及通过该类诉讼欲达之诉讼效果时,应对《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了解。
(一)《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1986年12月2日)。
《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有异议的,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以上规定,确立了破产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主要相关程序:1、申报债权;2、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3、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分配方案;4、对方案有异议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1987年8月29日,下称《87年规定》)。
在《破产法》颁布以后出台的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与本文讨论的确权诉讼有关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作出的关于船舶强制变卖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其中第一部分(五)中第5项的规定,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第二部分还规定: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在其后的第三部分(一)中另规定:债权登记期满后,由“受理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船舶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受理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受理法院”裁定。
从以上的简要规定分析,法院在强制变卖船舶后,需对其所受理的起诉案件通过审理确定其债权(性质)及其数额,并将此类已“确权”的案件与其他已登记债权,以全体债权人会议协商的形式或审理法院裁定形式形成清偿方案,对相关债权作出清偿。将前列规定与《破产法》中确立的主要相关程序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如出一则。前法中确立的申报债权、确认债权、确定破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相应程序被后者完全吸收,区别在于确权的主体前法为债权人会议,后者规定为受理法院;破产分配方案的确认主体前法为债权人会议,后者规定须经受理法院裁定认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1994年7月6日,下称《94年规定》)。
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规定。根据其中第一部分(八)的规定,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其中第二部分还规定:“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在其后的第三部分(一)中另规定:债权登记期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裁定。
前后两次规定相比较,后次规定在文字表述上有了变动。原规定是债权人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由此明确了“受理法院”对债权登记案件具有管辖权。因“受理法院”概念的外延大于“海事法院”,因此“受理法院”可以是“海事法院”以外的地方法院。而后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作出规定以及《海商法》生效以后作出的,因此其将原规定中的“受理法院”变动为“海事法院”,由此明确了海事法院对船舶拍卖引起的债权登记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但是“海事法院”概念的外延又大于“受理船舶拍卖的海事法院”,据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各种债权人可根据《民诉法》或《海诉法》确定的各种管辖原则,分别向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等地方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由各法院根据《民诉法》及《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权后,再到受案法院参与拍卖款的分配。 对此笔者始终认为债权登记案件的目的在于其后的确权诉讼和债权分配及清偿,倘若可以由不同的海事法院分别处理债权登记案件、确权诉讼案件及最终的债权分配和清偿,则确权诉讼的立法本意及追求的诉讼效果将无法实现。
除了文字表述引发不同理解导致的争议以外,两次规定并无实质性的差异。与后续《海诉法》中的规定相比较,两者均未明确债权登记后是否提起诉讼、何时提起诉讼、向哪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以及尤为重要的法院对已登记债权的审查依照什么程序进行,故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操作难度,各海事法院在具体操作中也做法不一。
(四)《海诉法》中的相关规定(1999年12月25日)。
鉴于前述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所显现出的不足之处,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海诉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此作出了专章规定:
1、强制拍卖船舶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注意此处仍未明确债权登记案件的管辖问题)。
2、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一百一十三条,注意此处两种不同的债权证据)。
3、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四条)。
4、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第一百一十五条)。
5、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第一百一十六条,注意此处首次出现的“确权诉讼”字样)。
此后的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与以前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为进一步明确该法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底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解释》),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下列原则:
1、债权登记应当向受理船舶拍卖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出;
2、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已登记债权,债权人必须通过提起确权诉讼使其获得参加清偿的法定资格;
3、确权诉讼由接受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一并管辖为原则,但有仲裁协议的或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的除外;
4、确权诉讼为海事法院一审终审。
【小 结】
审视以上确权诉讼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可以确定《海诉法》所规定的确权诉讼,其立法渊源来自于《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比较两者之间的细微区别以及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权诉讼法律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助于我们对确权诉讼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理解。
1、《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体现了浓厚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比较可以发现,由于《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破产企业的和解和整顿的规定,故而在破产债权的审查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上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原则,也即由债权人会议来审查已登记债权、确认债权数额、确定破产财产分配、签署破产财产分配协议。而在《海诉法》中由于没有《破产法》的上述考虑,则在审查已登记债权和拍卖船舶价款的分配上采取了法院职权主义,也即由海事法院审查确认已登记的债权、确认债权数额、确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裁定债务清偿方案。由此彰显法院在确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导作用。
2、《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体现的是诉讼高效、节省成本的诉讼价值追求。
首先,专属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对诉讼高效价值目标追求的立法导向。从某种意义上讲,拍卖船舶清偿债务实际上已可视作为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财产的破产,不到万不得已,企业不会听任自己的资产被法院拍卖。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更是非常明确即所有可限制债权的清偿以基金数额为限,不足部分则不再予以清偿。由此《海诉法》参照《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立一并管辖的原则,从分体现了强调诉讼效率的立法导向。其次,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确立,是在强调上述诉讼效率的基础上,节约了诉讼成本。该诉讼成本一是指因一审终审制避免了当事人在上诉审时付出的诉讼费用;二是指因一审终审制使得目前有限的审判资源能够得到更为合理的运用。当然,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确立,对海事法院法官的审判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此,我们在研讨确权诉讼引发的各类问题并寻求解决途径时,均应围绕上述立法目的和导向作相应的司法价值取向判断。轻易否定和改变立法初衷,对法理研究和审判实践均无益。
二、确权诉讼的性质
研讨确权诉讼,无可避免地涉及对该类诉讼的性质讨论。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根据诉即请求的特性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其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主张其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是积极的确认之诉;主张其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是消极确认之诉。对照此定义,确权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一定法律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诉请内容,符合确认之诉的定义要求。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这里所谓的给付,并不仅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及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照此定义,确权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在确认一定法律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基础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内容,也符合给付之诉的定义要求。
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形成之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通用的概念,也称为“权利变更之诉”。我国以往的教科书通常称为“变更之诉”。在实体法上,这种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以此为基础的诉的具体形式也就相应地称为“形成之诉”。
对照以上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理论分类,笔者认为确权诉讼不能简单归之于以上任何一种民事诉讼分类,这是因为确权诉讼与上述诉的种类划分相比较具有其特有的不同性质。即:确权诉讼不仅要求在确权诉讼判决中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金额、债权性质,而且确权诉讼的目的和诉讼结果是在前述债权得以确认的基础上,对诉请确认债权一并由法院作出给付和即时清偿之判决,与一般诉讼相比较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涉及的确权诉讼包含两类案件,一是强制拍卖船舶经债权登记后引起的确权诉讼;另一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经债权登记后引起的确权诉讼。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前类案件公告期满后不登记的将被视为放弃本次拍卖价款受偿的权利;后类案件则将被视为放弃债权。据此,当事人经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债权不能及时受偿或全部消灭。此外,根据《海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未提起确权诉讼的同时也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已登记债权,其债权登记是否失效,然而从《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文逻辑结构应当确认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已登记债权,债权人又未按时提起确权诉讼或进行仲裁的,该债权人登记当属无效。上述规定使得债权人在相关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后按规定时限提起确权诉讼,成为了债权人从债务人的财产(船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及时实现其债权的诉讼义务。
其次,确权诉讼与一般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相比较,其通过诉讼欲达之结果是特定的。确权诉讼所要确认的债权同样依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文字表述,其一应当是与被拍卖的船舶有关的债权或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如不属于上述特定事由发生的债权,则不属于确权诉讼的债权。对此,《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已进一步将该类债权限定为海事债权。相对而言,“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比“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概念明确,正是因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了理论与实践中的大量争议,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阐述。其二,通过确权诉讼还应当确定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特别在拍卖船舶清偿债务的案件中更应当确定该债权属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还是一般债权,从而为将来的债务清偿方案提供受偿顺序的依据。
最后,确权诉讼的成立不以债权是否到期为条件。例如,在拍卖船舶清偿债务案件中,拥有船舶抵押权的银行贷款,船舶抵押债权在船舶拍卖时可能并未届至,但由此并不影响银行就该抵押债权向法院申请登记提起确权诉讼,该债权也会被受理法院视为到期债权予以接受登记和参与债权清偿,这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从当事人通过诉讼欲达之目的和结果,以及立法所包含之寓意进行分析,该类诉讼当属一种全新的、特殊的诉讼种类,而且是确认之诉及给付之诉的相互结合,其中确认是给付的前提,给付则是当事人提起确权诉讼的目的。鉴于确权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清偿及分配债权,由此确权诉讼作为《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列明的一类诉讼程序,其具有确认、给付、清偿、履行等多项功能,是一种集审判、执行于一身的综合性诉讼程序。
三、确权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其完善。
《海诉法》的确权诉讼法律规定,设立了一种全新的海事诉讼程序,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规范,一方面基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海诉法》对《民诉法》作出了必要的补充和发展,有利于海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是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进步。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其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程序规定,其也无法避免的会与以往的一些民事诉讼规定不协调,给审判实践带来困惑和不便。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调整自身的司法理念,必须牢固树立起《海诉法》作为特别法优先《民诉法》适用于海事诉讼活动的观念,而无意时常纠缠于《海诉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违反《民诉法》的原则性规定而不能自拔。其次,就本文讨论的确权诉讼规定来说,我们还应当始终围绕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和诉讼目的作出正确的诉讼价值取舍判断。当然,前述规定并不影响我们通过司法实践,对确权诉讼法律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讨,以求提出适当的解决之道,以利于此程序的合理运作和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确权诉讼中是否应赋予其他债权人的异议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船舶强制拍卖清偿案件中因确权诉讼各案的诉讼标的指向同一拍卖款,应此确权诉讼本质上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登记的全体债权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以此赋予其他债权人异议权。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首先,该观点将船舶强制拍卖后取得的款项作为确权诉讼各案的共同诉讼标的,是误把诉讼标的物当作了诉讼标的。在诉讼法理论上,诉讼标的物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概念,各有明确的指向对象。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诉讼标的物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船舶强制拍卖清偿案件中,船舶或被拍卖以后的价款是该类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各项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则是该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各项案件诉争法律关系的差异决定了该类案件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共同诉讼。
其次,引起题述现象的症结在很大程度上应被归结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文字表述:“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债权”的概念外延过大。毫无疑问,该文字表述的概念外延越大,进行债权登记的主体就越多,登记债权的种类和性质也就越为复杂,因各类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一样,在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出于种种原因,可能在债权确认方面出现一些以外情况,导致其他债权人不满,由此引发题述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为有效杜绝该现象的发生,首先应在债权登记时,对可登记债权作出明确的限制。确权程序并非破产程序,勿需全体债权人登记债权参与清偿。否则《海诉法》也就勿需专设确权规定的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破产程序即可。
其次,从前述确权诉讼的历史演变即:《87年规定》对债权登记的用词是“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94年规定》演变为“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海诉法》确定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海诉法》司法解释最终定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以上用词的微妙变化,可以清楚的看出,可登记债权的主体与可登记债权的范围体现出逐渐缩小的变化趋势。
最后,笔者赞同将可登记债权限定为《海商法》特定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的范围,一是该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将因为船舶强制拍卖而消灭,依法应予以优先保护。二是在可登记债权数额总量得以控制的情况下,即使船舶不可避免的被强制拍卖,鉴于上列优先受偿债权在行使上有一定的法律限制,相对而言可以较为有效地预防债务人出于非道德因素任意确认某些债权的现象发生。同时,建议另规定对于自认债务确权的,需限定为在强制拍卖船舶公告发布前形成书面材料佐证的确权文件。至于债务人在确权诉讼中不作抗辩或不作必要抗辩的选择,笔者认为在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抗辩利益的前提下要求其承担必要的抗辩义务是不现实的。由此只能寄希望于海事法官的综合素质,以使确权诉讼的判决或裁定所受到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二)船舶拍卖取消和基金设立不成立时的确权诉讼结案方式。
根据《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船舶拍卖可以经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而终止,基金设立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成立而被法院裁定驳回。上述事实均有可能发生在确权诉讼提起之后,然而,由于船舶拍卖和基金设立是提起确权诉讼的前提,因此,从理论上讲,船舶拍卖终止或基金设立不成时,确权诉讼应当由法院裁定诉讼终结。如当事人坚持起诉,受理登记法院应当告知提起确权诉讼的原告按普通审理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由该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船舶被申请拍卖后或基金设立后据以申请拍卖船舶或设立基金的原诉是否也应被视为确权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之前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前,往往海事法院已按照普通审理程序受理了涉及上述两个特别程序的诉讼案件。船舶被申请拍卖或基金设立后,上述原诉的性质是否也变更为确权诉讼,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法律之所以规定确权诉讼为一审终审制,是在受偿财产已被限制为船舶拍卖价款和限制基金的有限财产的情况下,立法为了降低债权人获得债权清偿的诉讼成本和减少诉讼所花费的时间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如果原诉仍然按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允许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则立法的上述目的无法达成。其次,原诉与其他确权诉讼就其诉讼性质而言,均为以给付为最终目的的诉讼。原诉债权人的诉讼地位与其他提起确权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应有什么不同。故在今后的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原诉在船舶被申请拍卖或基金设立后应直接适用确权诉讼。《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海诉法》之所有作出如此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讲,也为原诉在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直接适用确权诉讼的程序创设了条件。
【结 语】
确权诉讼作为针对《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强制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确权诉讼的共性要求,弥补了《民诉法》在相关规定上地空白,是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其也确实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此我们应在调整自身司法理念、牢固树立《海诉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民诉法》适用于海事诉讼活动,立足于确权诉讼具有确认、给付、清偿、履行等多项功能,确权诉讼程序是一种集审判、执行于一身的综合性诉讼程序地认识,并以此为出发点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现代司法理念始终围绕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和诉讼目的作出正确的诉讼价值取舍判断。则能使确权诉讼的有关司法实践呈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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