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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引起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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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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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尽管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立法初衷是良好的,但鉴于法律的规定与实际情况匹配性较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总括起来有两大类:一是,设此类案件为一审终审制有无必要;二是,此类案件易产生恶意串通诉讼行为。无论那种情况,均当引起高度重视。本文拟从五个角度阐述当前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易出现的若干问题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利益的司法恶果,总之,现有的问题不容忽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解决。
一、确权诉讼产生的基础及目的
我们知道,船舶被依法扣押后,在申请人拒不提供法院裁定指明的担保,船舶又不宜被继续扣押的情况下,往往导致对被扣押船舶的强制拍卖。进入强制拍卖船舶程序后,一个重要的程序就是债权登记,即,凡对被拍卖船舶具有海事债权的人,要在拍卖船舶公告规定的期间内,向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进行登记。债权已经法定程序明确了的,要持相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登记,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要有相关的债权证据,并在登记后,在登记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确认债权。这种以债权证据登记,登记后又通过诉讼确认其债权的程序,就是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确认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请求得到尽快的清偿,它是海事诉讼的一个特有的诉讼程序,同民诉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是有区别的。确权诉讼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行一审终审,从立法的本意讲,它旨在尽快解决被拍卖船舶的债务清偿,使扣船人和债权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快的实现。对于当事人和海事法院来讲,又可减少二审环节以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在客观上既可以尽早平息争诉,又可以节省审判资源。但是,确权诉讼的立法依据在诉讼法理论方面需要研究,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二、确权诉讼引出的法律问题
首先,确权诉讼实行的一审终审制,同民诉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原则是相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的制度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制度。海事诉讼尽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从本质上讲是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因此,实行两审终审审理案件是顺理成章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尽管在法律体系和理论上源于民诉法,并且以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但可以根据审理海事案件的需要,做出与作为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法》不同、甚至相反的规定,并且在法律适用的顺序上优先于一般法,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是,特别法的特殊规定应主要限定在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内,以具体程序的规定为主。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在该国基本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构建的,诉讼法也是这样。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认可特别法可以在某些具体的诉讼程序方面做出与一般法不同或相反的规定,但在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如果没有极特殊的需要,特别法是不应该改变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都要遵循共同的诉讼原则。两审终审的制度便是民诉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宗旨和反映的司法理念,就是要通过程序上的公正,保证实体上的正义。当然,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这样做的代价,是以牺牲效率来换取公正。实践中,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加上被发回重审,或经审判监督程序,其结果往往使个别案件的审理时间拖得很长。海诉法从海事诉讼的实际出发,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而对拍卖船舶债权登记的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其出发点无疑是积极的。但是,仅仅因为这样的理由,就做出与民诉法两审终审原则相背离的规定,却不能说是科学的,因为它在诉讼程序上不适当地剥夺了当事人用上诉的机会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
另外,从诉讼法理论的角度分析,确权诉讼的概念也是不明确的。在诉的分类中,普遍认可的观点是诉分三类,即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其中确认之诉与确权之诉较为接近,但含义不同。确认之诉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 确权诉讼则是在拍卖船舶登记后,因登记人起诉而形成的普通海事案件,从性质上讲应该属于给付之诉一类的案件。因为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 确权诉讼的案件符合给付之诉的法律特征。因此,就确权诉讼来说,目前还不能单独构成第四类诉,在诉的分类上只能将其归为给付之诉类,而给付之诉是不可以一审终审的,也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其次,规定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公正地审理案件。我们知道,在沿海国或主要航运国的司法体系中,设立独立的海事法院的并不多。我国根据海岸线长,改革开放后对外交往增多,海事诉讼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在沿海城市设立海事法院,其目的除了对外争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以提高我国司法特别是海事司法的国际威望,更好、更快地同国际接轨,还因为海事案件本身同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涉外性强的特点。总体来看,海事案件的类型比较多,除了最高法院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中63类内容外,还不断出现新类型的海事案件。在现有的受案范围内,不仅涉及到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适用,而且涉及许多学科领域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有的海事案件,特别是涉外船舶碰撞案件、船舶因泄漏燃油和所载油品及化学物品等造成海域污染案件、共同海损及其理算,海洋利用和开发等案件,涉及较多的专业技术问题,以及难以调查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等,有的案件其复杂性经两审审理也难以断清。即使普通的海事案件,如船舶建造和修理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等,同普通民事案件相比也往往是比较复杂的。这些案件在不扣押船舶的条件下,有时通过两审也要费时费力才能基本搞清,而在拍卖船舶的情况下,其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不会因程序不同而发200的,尤其是涉外案件的审理更是如此。因此,将复杂的海事案件以一审终审结案,在公正与效率两者的比较上,对公正的影响应该是很大的。普通案件尚且需两审终审,何况更为复杂的海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反映出,一些因拍卖船舶而实行一审终审的确权案件,在案件质量上是难以把握好的。某海事法院曾审理过一批在拍卖某国渔船中登记后起诉的案件。其涉及到该国一公司经营的捕渔船队在海上生产和运输期间,拖欠修船费、船用生产和生活物料费,以及在渔船加工和提单买卖中产生的各类纠纷。由于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困难,经过多次开庭审理,虽然一审终审做出了缺席判决,但案件审理中留下的问题还是没有能得到很好地解决。这样的情况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这种一审终审的程序也容易对法官的心理产生负面影响,反言之,一审终审制度的运用,对法官的心理也会产生十分微妙的反应,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法官对案件质量的责任心,另一面也不容易对法官公正裁判在程序上做出有力的监督。
第三,确权诉讼案件在实践中难以达到立法时设想的提高审判效率,及早清偿债务的目的。海诉法关于确权诉讼立法的最初意图在于及早清偿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务,但是,确权诉讼在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也恰恰是常常不能真正达到立法时的预期目的,使因登记的海事债权提起确权诉讼的案件得到尽快的解决,以完成用拍卖价款清偿债务之目的。这是因为,即使排除法官的工作效率是否高、当事人对诉讼进程的配合是否好的因素,在诉讼程序的规定上也是难以实现的。一是,在确权诉讼中有涉外案件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没有对涉外案件的审理规定结案期限,所以其结案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其审判周期甚至可能大大超过两审的时间。这样,在拍卖船舶的确权诉讼案件中如果有涉外案件的存在,又没有规定该类涉外案件的审限,那么,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即使取消了一个审级实行一审终审,但整个债权分配的程序在涉外案件未审结前也是无法进行的;二是,依海诉法的规定,船舶碰撞等案件的审限为一年,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加上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和专家认证等事项,实际审理的周期还会延长,并且如果在法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还可以延长审限,这样算来,即使普通海事案件在六个月内可以审结,因特殊案件的审限规定要比普通海事案件长一倍,全部案件的审判周期大大延长,先审结的案件要等待审限长的案件审结,如果还有涉外案件存在,还要等待涉外案件的审结,倘有仲裁案件存在,还要等待仲裁的结果,实际上形成了在短时间内审结全部案件并进行债权分配成为不可能的局面。
第四,确权诉讼使拍卖船舶后的若干案件在管辖和审理程序上难以协调一致。用拍卖船舶价款清偿债务后,被拍卖的船舶在法律上就成为“干净”船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在船价款中得到清偿,就会失去再向该船舶主张的权利。因此,法院拍卖船舶公告后,没有依法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便会到法院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这样,因登记而起诉的案件和先前已经起诉的案件在管辖上就会存在某种冲突,在审理程序上就会有不协调的地方。冲突和不协调主要表现为,一是,拍卖船舶以外的海事法院正在审理的与拍卖船舶相关的案件需要向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移交。海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海诉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但是,实践中这种移交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不移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值得研究;二是,拍卖船舶公告后,登记并起诉的相关案件可以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而对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的申请人,即引起扣船的海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起诉的案件,则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实践中就会产生混乱情况。有的海事法院将这类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由民诉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普通程序,改变为海诉法规定的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有的海事法院则仍按两审终审审理此类案件,出现在同一批相关案件中,有的是一审终审,有的是两审终审,造成扣船并申请拍卖船舶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更应该一审终审却不得不两审终审,这便是程序不公的一种表现;三是,在诉讼实践中,会出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中既有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又有其他海事债权,那么就要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甚至会将同一个案件的诉讼程序割裂开来。根据海诉法的司法解释,只有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才能实行一审终审,这样,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要依确权诉讼的程序进行,对其他海事债权的诉讼则要实行两审终审的制度,从而给原审判程序造成极大混乱,也给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当事人的上诉带来不便。
第五,面对“船破”之势,船东的心态极可能发生失衡,这会导致大量的虚无债权的产生,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又会波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正常讲,凡涉及诉讼,当事双方都会积极面对,据理力争,以确保法院通过裁判保护自己利益。然而,由于产生确权诉讼的背景是债务人所属船舶注定要被公开拍卖(或已经卖售),倘船舶所有人已无希望从拍卖价款中获得余款,即船不抵债时,此时的船东心态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从正面入手,已经无望从法院获得卖船余款。反之,船东会应船员、修造船厂以及其他利益方面之求,做出扩大所欠债务数额的举动,或默认其他利益方的虚无诉讼请求,往往以牺牲作为船舶抵押权人的银行及普通债权人等方面利益,在轮到抵押权人等的受偿程序之前,以合法形式鲸吞他人资产,同时,各虚无受益方也一定会考虑到船东利益。这样,双赢局面是各方都愿意接受的。但抵押债权人等的利益因受偿顺序靠后而显得无助。当然,并非所有确权诉讼案件都有这种恶意串通行为,但特别指出,对于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同时存在,且船舶拍卖价款不足以全额分配时,恶意串通诉讼常会发生。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有些案件的确存在这种恶意串通之嫌,比如在船员工资确权诉讼案中,常常出现船员工资标准太高,拖欠工资时间太久,船上配备太多船员等异常现象,待最终分配船价款时,有关船员工资一项就要占去很大比例,这不得不让人思考。又如,关于修造船产生的债权,确权诉讼中一些案件的修船费用、修船项目远远高于同类标准。但船东对此不予否认,并且还积极确认其留置权。这使得此类案件在庭审中顺当过堂,那么到底有无此债权,此债权究竟是否可信均让人生疑。但固于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之因,一些欺诈行为很可能在一审终审制的确权诉讼中被形式合法所掩盖。
三、结论
以上所述在确权诉讼中引出的各种问题,总括起来无非两类,一是,设确权诉讼为一审终审制有无必要;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防止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方利益。对于第一类问题,我们认为无论从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出发,还是就海事案件特有的复杂性、专业性而言,都应有一个二审程序。这样,既会进一步保证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之准确,又会对一审的案件质量有一个监督、修正过程,以保证司法的正确和防止权利的滥用;关于第二类问题,我们认为要制止恶意串通诉讼行为,并非设几个审级所能奏效的,恰恰相反,无论有几个审级,都不能强迫相对方上诉、申诉吧,从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公正角度而言,切实解决第二类问题更显得迫在眉睫。几年来,大家在实践中总结了一些做法,并正在逐渐推广和接受:其一,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中,遇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要特别查明,这类协议是否是在船舶被强制拍卖过程中所拟,如果属实,一般不会轻易单独凭此协议为判案依据;其二,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前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不会轻易审查认同;其三,对于有关船员工资方面的确权诉讼,要注意责令船东提供船舶签证簿,仔细对照簿中所载内容与所诉请求之异同;其四,涉及船舶留置权的确权诉讼,对于修、造船厂称早在法院扣船时就已声明行使留置权之说,须责令提供有关证据。总之,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困于居中位置所限,换句话说,对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当然,治标需治本,当前是否准许潜在受损害的第三方,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这类确权诉讼中来是十分迫切和实用的,也是保障确权诉讼司法公正的手段之一。如果允许,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当事人有合谋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时,应将案件真相通报其他利害第三方,允许其对清偿位次优于自己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监督,并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异议。  因为,仅凭法官的热情、职责去查清到底有无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事实,其力量是远不够的。综上,尽管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数量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中所占比例不是很大,但现有问题却是不容忽视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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