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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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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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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性质辨析
青岛海事法院 宋俊文* 田琨*
【摘要】
关于确权诉讼的性质,无论是诉讼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法律解释学之角度,及从诉讼标的、强制执行力、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内在联系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角度,对确权诉讼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认为确权诉讼属于确认之诉。
【关键词】 确权诉讼 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

【以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为船舶拍卖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规定了专门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根据该章规定,海事法院在强制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中,应当依据特定债权人的申请 ,在诉讼参加人的参与下,对相应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确权、和组织受偿的司法程序。其中,债权登记是确权和受偿的前提条件,确权是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的核心和关键,受偿是债权登记和确权的最终目的。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在对当事人的债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裁定准予登记后,债权登记与受偿将进入到确权程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证据的不同,确权程序分为两种,一是,对于已经确定的债权采用非诉确权程序,即申请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对上述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而无需开庭审理 ;二是,对于未经确定的债权采用诉讼确权程序,即申请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其他债权凭证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七日内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依据《海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确权诉讼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允许当事人进行诉辩对抗。对于非诉确权程序,《海诉法》及《海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比较明确,实践操作中争议不大。而诉讼确权程序,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我们将其称之为确权诉讼,确权诉讼是海诉法作为特别法所规定的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既定程序的一种诉讼程序,有其适用上的独特性,理论研究尚有待深入,实践操作亦有待进一步明确,本文拟对其性质作一辨析 。
民事诉讼理论界按照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将诉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某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诉的种类是与原告诉的声明的内容相对应的。对诉进行种类划分,仅仅是从诉讼请求的角度和侧面来分析和研究诉的特征,其目的是要求法官根据原告明确声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便于法官掌握审判的终极目的。
民事诉讼上并没有确权诉讼这一类别,确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哪一种诉讼类别呢,对此众说纷纭。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属于确认之诉,理由是: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特定环节中,对特定债权之特定内容进行确认的一种诉讼方式 ;是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 ;确权诉讼确认的债权仅是债权人会议协商分配或海事法院裁定分配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前提,确权诉讼本身并无给付的内容,因此应当归类于确认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理由是:确权诉讼是债权人向海事法院提出的判令被拍卖船舶所有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请求,其实质仍为给付之诉,因为海事法院不仅要确认债权人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而且还要判令债务人履行一定义务,只有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才能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如果仅仅确认债权人有船舶优先权或船舶抵押权等,不判令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债权金额,会使后面将要进行的受偿程序无从进行 ;确权诉讼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看有确权两字,但从确权诉讼适用的程序看,当事人提起该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是意图通过诉讼来判令对方当事人向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从而在船舶拍卖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确权诉讼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船东或基金责任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诉,因此确权诉讼应当定性为给付之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结合,理由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有一定的联系,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表现为法院在判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判令一方履行给付义务。在确权诉讼中,海事法院不仅要对海事债权人与海事责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进行确认,而且还需要确定海事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并判令海事责任人履行其赔偿义务,所以确权诉讼实际上是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结合 。第四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也可能会包涵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内容。如司法实践中,某项船员劳务报酬的请求,海事法院既要确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又要确认该请求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 。
笔者认为,在诉讼类别上,应当将确权诉讼定性为确认之诉,理由如下:
1. 从文义解释之角度分析。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需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 。文义解释始终是最基本、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法律解释的第一选择。文义解释法要求法官从法律规范作使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确定法律的真实意思,也可以说文义解释就是要求解释者“望文生义”,从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来确定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即法律文本的含义就是法律的真实含义。而不主张解释者到“文字的背后”,借助于其它工具去寻找立法者的意图。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出发点,而其他解释方法是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对文义解释法的补充与丰富,只有在文义不清、结果荒唐或者出现法律漏洞等特定情况时,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才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文义解释法的规则“望文生义”,确权诉讼,当然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法律关系的诉讼 。主张确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观点实际上是绕到“文字的背后”去解释法律,偏离了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
2. 从体系解释之角度分析 。
体系解释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根据这一方法,任何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放回到它所存在的环境之中,并把它与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后方能确定其真实含义。一部法律中的字、词、句、条之间是一个整体,这部法律的意义就是通过整部法律中的构成要素体现出来的,是这部法律制度、原则赋予每一个文字以特有的含义,只有把这个词语放在整个法律之中分析其含义,才会得出这个词语在本法中的含义。体系解释所要遵循的两个基本解释规则是内部连贯规则和水平连贯规则 。
内部连贯规则是指一项法律规范或用语应当与该法律中的其他规范或用语相互协调一致,从而可以从它所赖以生存的法律文件或及其构成元素中理解其真实含义。在具体应用时,如果某一部法律表达了基本法律框架和目标,则该法律中的所有用于和规范都应本着这一框架和目标进行解释。
水平连贯规则是指同一立法机构制定的众多法律共同构成法律体系之整体,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应当是相互连贯、相互统一的。它是为保持不同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和连贯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涉及同一类事务的不同法律之间,这种水平式的连贯解释原则更加有效。他要求同一领域中的不同法律中的相同用语、表述应当有其相同的含义。
从《海诉法》的立法体系看,有关确权诉讼的规定设置在债权登记与受偿一章,它是整个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一个核心环节,并非独立的审判程序。从《海诉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来看,确权诉讼的基本过程是这样的:债权人持证明未决债权的证据材料向海事法院申请并进行债权登记后,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的成立与否、债权数额、债权性质 、债权与被拍卖船舶或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的关联性、债权能否参加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的分配,进行审判确认。确权诉讼作为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特殊而简便的海事诉讼程序,其“要求确认债权关系”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参与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的分配,而不是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海事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仅是终局的确认原告是否享有从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中进行受偿的权利,而并非针对被告的给付义务。通过确权诉讼程序所确认的债权,是债权人会议协商分配或者海事法院裁定分配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的基础和前提。作为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确权判决仅仅赋予债权人参与分配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的效力,其效力仅仅适用于本次受偿程序,确权判决本身并不涉及而且也不需要涉及给付的内容,更不能解决原告双方的全部纠纷,经过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在分配中落空即零清偿后,并不具有一般民事判决书的普遍执行效力,如责任人另有财产,债权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从立法体系来看,确权判决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被紧紧的限制在《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不具有给付的内容和给付判决的执行效力,应当属于确认之诉。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将债权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已决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另一类是证明未决债权的其他证据材料,海事法院对这两类债权证据分别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非诉程序进行审查,用裁定进行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则通过确权诉讼程序,作出确权判决或裁定。两种处理方法的目的和效力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确定债权是否存在,以便进入受偿程序,而不是为了确定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因此,根据内部连贯解释规则,确权诉讼和非诉确权的目的一样,是为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法律关系,而非为了确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此,确权诉讼应当属于确认之诉。
从一般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某一个诉讼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者某种绝对权的存在与否、而非将债权请求权本身作为诉讼标的的内容,在诉讼类别上应当属于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专利权等。海事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根据水平连贯解释规则,同一领域中的不同法律中的相同用语、表述应当有其相同的含义,海事诉讼程序中的确权诉讼同样应当属于确认之诉。
3. 从历史解释之角度分析
历史解释法,是指法律解释者通过对一项法律规范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过程的分析,发现该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历史解释法又称为法意解释、沿革解释 。通过历史分析,我们既可以探求法律的文字含义,又可以发现立法目的,甚至可以发现立法时所侧重保护的社会价值。同一项法律的修改过程或发展史是运用历史解释法应当主要考虑的情况之一。法律的修改、废止都是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法律解释的重要参考。可以说,先前的立法,以及被修改、废止的部分已经成为新法律的背景的一部分,这将使新法律的真正含义更容易体现出来。
我们知道,在《海诉法》实施之前,海事法院一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下简称《94卖船规定》)来进行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没有相应的程序立法或司法解释。《海诉法》第十章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的规定即来源于《94卖船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拍卖船舶第(八)项规定了债权登记,第二条债权审查与确认规定了三项,第三条规定了债务清偿。其中第二条第(一)项以十分明确的用语规定“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根据通常理解,此处的“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的表述,很显然是在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将“起诉的案件”作为确认之诉来处理的。作为《海诉法》第十章立法背景的《94卖船规定》无疑为我们探求确权诉讼的性质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4. 从诉讼标的之角度分析。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 。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活动。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原告在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时,其主张或者声明一般是(也应当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XX元……”,原告一般不会(也不应当)主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X元”。因此确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就是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的主张(声明)。确认之诉通常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者某种绝对权存在与否作为诉讼标的的内容,当事人一般不会将债权请求权本身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确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相一致的。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争执的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各自的利益,或者说该法律关系是确认某种利益的核心,法院只要对该法律关系本身进行裁判后,当事人之间的法的安定性就建立起来了。在确权诉讼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法院裁判的对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涉及给付的问题,法院只要对该债权关系进行裁判,原告在债权受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就能确立。
5. 从确权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之角度分析。
确权诉讼是专为债权登记与受偿而设立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当事人对确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确权判决具有既判力 。一般而言,生效判决既判力之客体范围仅及于诉讼标的,对未经裁断的法律主张不发生既判力。对确权判决而言,其既判力之客体范围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及其性质、是否与被拍卖船舶或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能否参与船舶拍卖价款或基金的分配。概而言之,确权判决只能用于船舶拍卖价款或基金的分配,对于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不具有既判力。相应的,原告也不能凭此确权判决去申请强制执行船舶拍卖价款以外的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司法实践中,因对确权诉讼性质的认识还存在争议,法官往往对在确权案件判决中应裁判的具体内容不甚清楚,尤其在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程序中的确权判决书往往会涉及确定债权关系的存在、具体的债权数额等内容,有时还会有“限被告于XX日内清偿”等字样。据此有学者认为,既然判决书中存在具体债权数额及有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就是明确的判决被告给付之内容,因此不但确权诉讼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更具有强制执行之效力 ,债权人可依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从确权诉讼之目的看,是为了满足拍卖船舶价款的受偿和基金的分配,这一点已经非常明确;从上述论及的确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看,不应包括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主张。在确权诉讼判决书中出现的涉及债务清偿内容的部分,是超越了确权诉讼之目的,更不是确权诉讼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应认为确权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给付内容。因此,确权判决不具有也无需具有强制执行力。当然,当事人可就未得到清偿部分的债权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由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程序正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程序正义要求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权和请求再审权,允许当事人对法院错误的裁判寻求救济。确权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债权人恶意诉讼、债务人消极诉讼、消极抗辩、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债权等诉讼欺诈现象,如确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船公司主动自认高的离谱的船员工资、修造船费用,这无疑会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赋予一审终审的确权判决以强制执行力,将其执行效力扩展到船舶拍卖价款以外的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这会鼓励很多债权以“与被拍卖船舶有关”之名义争抢进入确权诉讼,使一些恶意债权人以确权诉讼来规避二审终审甚至再审的目的得以实现。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宜对其强制执行效力予以扩展,否则将严重违背程序正义之基本理念。因此,确权判决不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
主张确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观点将赋予确权判决以强制执行力,这很显然违背了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原则。
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执行的效力 ,“只有给付判决才存在强制执行的必要” 。确权判决的这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特点与确认之诉的没有执行效力的特点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确权判决应当归属予确认之诉。
6.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内在联系之角度分析。
一般情况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是有联系的,确认之诉往往是给付之诉的前提。虽然实践中大部分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多是给付之诉,但也有一部分仅仅要求确认债权的存在而并不要求给付的案件。确认之诉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的是涉及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或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益 ,有的是涉及到没有财产权益内容的其他民事关系。而就涉及财产权益提起的确认之诉,其目的往往是参与、等待或继续主张给付,也就是说涉及到财产权益的确认之诉隐含着给付的效果,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把此类涉及到财产权益的确认之诉等同于给付之诉,毕竟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确认之诉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法院只需在原告主张并提交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范围予以裁判(当然这个范围可能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的全部),而无需对被告应当给付与否以及给付期限等问题作出裁判,而给付之诉中原告的主张是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相应的,法院应当对被告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和(或)给付期限作出裁判。确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等待、参与受偿,肯定涉及到财产权益关系,但如上所述,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把此类确认之诉等同于给付之诉。主张确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犯了这个错误。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联系体现在,确认之诉对给付之诉带有预决的意义。也就是说,在给付之诉中,往往先是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后要求给付一定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把这种带有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内容的、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称之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我们充其量只能说是这种给付之诉中包含有确认之诉的内容而已。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内容上来划分,一个诉要么属于确认之诉,要么属于给付之诉,要么属于变更之诉。因此,认为确权诉讼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的观点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诉的分类的基本理论的。
确权诉讼之性质问题,见仁见智,各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笔者从法律解释学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角度,一抒浅见,以祈教于各位专家、同仁。



* 宋俊文,青岛海事法院法官。
* 田琨,青岛海事法院书记员。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此处的特定债权人分为两种,一是在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人,二是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是指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关于第一种,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是如何确定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人的范围,有的人认为是指《海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22类与被拍卖船舶直接相关的债权;有的人认为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有的人认为是指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有的人认为是指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及扣押船舶申请人的权利;还有的人认为是指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的债权以及债权登记公告期满前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以船舶所有人为债务人的债权。关于第二种,实践中争议较少,稍有争议的是对特定场合的判断以及有关的债权是否仅限于限制性债权。上述观点请参见伍载阳、刘乔发:《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载《海事司法论坛》2002年第1期,宁波海事法院编印,第31-32页;李唯军、李道峰:《船舶拍卖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若干问题浅析》,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70-371页;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46-449页;张湘兰、向明华《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债权登记及受偿程序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78-181页。
  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登记申请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有人认为,应当仅限于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债权证据,至于登记的债权是否属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债权应当由《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确权程序解决;有人认为,法院不仅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债权证据,还应当初步的、表面的审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是否属于《海诉法》规定的可登记债权的范围,对于明显不属于可登记债权范围内的债权申请应当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不予登记。参见李唯军、李道峰:《船舶拍卖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若干问题浅析》,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75-376页;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轮》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52页。
  有人认为非诉确权程序所适用的书面审查方式,缺乏透明度和诉辩对抗机制,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导致信息的缺失和不对称,是受案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得不局限于法律文书本身的真实合法性及债权的表面相关性。这种审查方式背离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诉辩原则,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不当的参与拍卖款的分配,或是部分债权不当的被剔除。受案法院甚至因此沦为当事人诉讼诈骗的工具。因此,非诉确权程序应当采用开庭、合并审理的方式,并且受案法院宜参照调整各种法律文书的特别立法所确定的强制执行标准进行审查(《海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即为例证)。参见张湘兰、向明华《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债权登记及受偿程序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82-183页。
  见《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海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除此之外,确权诉讼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比如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是否合理、如何解决确权诉讼中的诉讼欺诈现象、确权判决的效力范围等问题。
  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65-176页;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87页。
  参见吴胜顺:《论<海诉法>确权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范围》,载《海事司法论坛》,宁波海事法院编印,2003年第1期,第34页。
  参见伍载阳、刘乔发:《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载《海事司法论坛》2002年第1期,宁波海事法院编印,第33页。
  参见王倍豹:《海事审判中的确权诉讼》,载《海事司法论坛》2001年第3期,宁波海事法院编印,第24页。
1  参见李唯军、李道峰:《船舶拍卖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若干问题浅析》,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年卷,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77页。
  参见张先立:《对确权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载第十三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集,青岛海事法院2004年9月编印,第421页。
  参见张宏:《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完善之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参见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轮》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52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10页。
  参见致远:《文义解释法之基本认识》,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八期。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确权诉讼的案由定为申请海事债权确案,而不是XX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或者其他纠纷案,这也是符合社会大众对“确权”的通常理解的。
  体系解释是一种横跨文本主义解释和目的主义解释的方法,以下内容的论述同时运用了目的主义解释方法。
  同注13,第213页。
  参见致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上、下),分别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2、3期。
  是指债权属于优先债权,如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还是普通债权。
  主张确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确权判决中对“债权数额”或“债权能否参加船舶拍卖价款或者基金的分配”的确认理解为“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这种理解显然是有偏差的。
  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02年年鉴第200页。
  参见蒋惠岭:《历史解释法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载中外民商裁判网www.cfcjbj.com。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极其抽象、复杂的法律概念,不同的法系、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观点。请参见注解5中所列的研究诉讼标的的专著。
  一般认为,既判力指的是,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所依据的裁判必须是终局的。参见注5著作。
  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41页。
  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71页。
  同注26。
  其他财产权益主要是指物上请求权。
 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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