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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相关司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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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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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但在2000年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随后颁布的解释中均没有对此项制度做系统的阐述和规定。本文从海事司法实践出发,分三部分对此项制度作了探讨:1、深入分析了确权诉讼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2、探讨了如何审查进而确认所诉债权是否属于 “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和“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3、就确权判决的执行力和债权登记以前已经受理的一审案件能否转换成确权诉讼程序的两个实体问题作了初步探讨。(全文共计9216)
【关键字】确权诉讼 性质 债权审查 确权判决的执行力

  “确权诉讼”,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没有相关规定,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的一项特别程序。该法在规定了“海事请求保全”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之后的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或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之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上述规定便是对确权诉讼这一程序的具体规定。这一规定,包括其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未对确权诉讼这一海事诉讼制度作出详细、系统的阐述和规定,这一法律缺失削弱了《海诉法》在海事确权诉讼审判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也造成了海事审判的一些困顿与迷惑。本文从海事司法实践出发,就“确权诉讼”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与同仁商榷。
一、确权诉讼的性质
对确权诉讼性质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它关系到确权判决中判决事项的表述、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等具体问题的处理。因此确权诉讼的性质在司法界称为探讨炙热的焦点问题,也造成了海事法官基于不同的理解而在相同的问题上做出不同处理的模糊局面。故而,确权诉讼的性质探讨,应是确权诉讼制度的首要基点。
(一)、确权诉讼的概念界定。
  《海诉法》中只是出现了“确权诉讼”这一名词,对其概念并未阐述。在探讨确权诉讼的性质之前,我们不妨先谈一下确权诉讼的概念。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中的诉分三种,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并没有确权诉讼这一概念,足见这一制度的海事诉讼特别性,故不可以简单套用任何一种诉的概念。有学者对确权诉讼作了这样的定义:“海事债权人在依《海诉法》第111条和第112条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供了第115条规定的文书之外的、用以证明其相关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债权进行确认,海事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就其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债权性质以及能否在相关价款 中进行受偿等事项,进行审查、确认的诉讼程序” 。对确权诉讼作这一定义,可以较为全面地描述其整个程序和涉及的诉讼内容,但未免拖沓。究其要点,可定义为:海事债权人依《海诉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提起的,海事法院依其请求审理并确认其债权在相关价款中受偿的诉讼程序。
(二)、确权诉讼的性质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依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或称形成之诉)三种:1、确认之诉,指仅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中仅就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没有任何给付内容。2、给付之诉,指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如给付一定财物或为某种行为为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给付行为的诉讼。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还要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可见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上增加给付内容的诉讼。3、变更之诉,指当事人请求变动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变更之诉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诉讼也没有给付要求,只是起诉方胜诉后,现存法律关系趋于变更或消灭。
  关于确权诉讼的性质,法学界及司法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兼有着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特点,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理由是确权诉讼中,要确认债权的性质,这是确认之诉;还要确认债权是否可以在相关价款中分配受偿,这是给付之诉,有给付内容,并有执行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是一种审执合一的制度,即确权或确权诉讼为债权分配打基础,应是一种给付之诉。虽从字面解释,确权诉讼似乎属于确认之诉,但其裁判文书直接指向相关价款的分配,本质上属于给付之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是确认之诉。《海诉法》中的确权诉讼完全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即对当事人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因而应归类为确认之诉。 就这一观点的理由阐述得更加深入并颇具代表性的是《论<海诉法>确权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范围》一文 。该文认为,“望文生义”,确权诉讼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理由有四点:第一,《海诉法》有关债权登记和受偿的内容源于《1994拍卖船规定》,该规定的第二条标题是“债权的审查及确认”,第(一)项规定“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第二,《海诉法》将用于债权登记的债权证明分为两种,对第115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海事法院是裁定确认或不确认,那么确权诉讼也是对债权的确定,而不是针对债务人的给付,属确认之诉。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确权诉讼的案由定为“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案”,若为给付之诉就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案由。第四,给付之诉当事人有上诉权,给付判决有明确的债务履行期,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确权诉讼不可以。
  笔者坚持第二种观点,亦即确权诉讼是给付之诉。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第一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从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诉的原理和分类可见,给付之诉是在确认之诉上增加了给付内容的诉讼,可以说,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二者的结合只能仍为给付之诉。仅有确认内容的就应为确认之诉,有给付内容的就应为给付之诉,没有二者并列在一个诉中的情形,否则应为两个独立的诉。就第三种观点而言,笔者将在充分阐述确权诉讼是给付之诉的理由的同时,对其理由予以反驳。
  首先,对法条中“确认”二字的深入理解。就第三种观点的第一个理由,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即前述《1994拍卖船规定》)中“债权的确认与审查”以及“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的规定,我们可以对“确认”二字这样理解:其一,规定“确认”并不排除其给付性,只是在给付之前应当先对债权的性质和数额进行确认,进而确定给付义务的有无或多少。确认只是给付的前提。其二,对法条的理解应该通观全文,而不能断章取义,只做表面分析。“确权”,确认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是债权,还是受偿权? 从《海诉法》的规定来看,确权诉讼规定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一章,债权登记是为了享有在相关价款中受偿的权利,而确权诉讼是最后判明提供第115条以外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债权能否有效地在相关价款中受偿的必经程序。由此逻辑关系可见,确权诉讼所确认的是债权人登记债权是否具有相关价款中获取受偿的权利,即受偿权。而债权人的受偿权相对应的,便是债权人的给付义务。由此可见,在深入分析“确认”二字的含义后,便可避开法条表面文字的迷惑性,明了确权诉讼的给付之诉的性质。而第三种观点的第二个理由,即比照对第115条的法律文书的确认而确定确权诉讼的确认之诉性质的理解便不攻自破,其原因也是对“确认”的理解有失偏颇。
  其次,“从价款中分配”是给付方式中的间接给付方式。民事诉讼法中的给付之诉,给付方式一般为义务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如直接向债务人交付实物、支付金钱,或直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表现为义务人的自身履行性。《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为“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交付××(实物)/支付××(金钱)/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而确权诉讼中,债务的履行,并不是由债务人自身进行履行,而是债务人所有或所经营的船舶拍卖已得价款、或债权人已就相关海事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两种价款均已进入海事法院的司法程序,债务人无法自行支配,更无法自行以该价款进行给付以完成债务的履行。此时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是通过海事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将价款分配给相关的债权人而完成的。而最终的结果是债务人完成了金钱给付债务的履行。由于价款分配的时间由海事法院根据司法程序的进程确定,所以《民事判决书》的主文表述为“××债权可以在××价款/基金中受偿”。因此可见,“从价款中分配”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间接给付行为。
  再次,若将确权诉讼定性为确认之诉,未受清偿的债权的实现将更加困难。如果确权诉讼为给付之诉,则当相关价款不足以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确权判决中确认的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使未受清偿的债权得以实现(关于确权判决的执行力后文将进一步加以论述)。这样顺理成章。然而,若将确权诉讼定性为确认之诉,则确权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执行依据的实质要件是“只有给付判决才存在强制执行的必要” ,未受清偿的债权将如何实现呢?《论<海诉法>确权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范围》一文中,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就是债权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再次提起给付之诉,并在“确权判决与相关程序的衔接”部分中具体阐述了未得清偿债权的给付之诉及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 。甚费苦心。其实,只要将确权诉讼定性为给付之诉,这一问题也是迎刃而解了。
  另外,案由的确定并不能构成确定案件诉之性质的因素,因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并没有在案由上有所区别,只从案由上,也不能看出该案件究竟为何种之诉。是否上诉也不能决定诉之性质,“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只是《海诉法》就特别程序所作的特殊规定,不足以辨别是何种诉。
  综上所述,确权诉讼应当为给付之诉,因为在这一诉讼中,不仅具有确认的内容,也有着具体的给付内容,采用了间接给付的方式,并最终完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履行,同时解决了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的后继实现问题。从法理上看,亦或是从海事司法实践上看,将确权诉讼定性为给付之诉都是较为适当的。
二、从司法实践出发判定确权诉讼案件中债权的审查:
《海诉法》第十章规定了当事人进行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最后进行受偿的各项程序。但对债权登记中、确权诉讼审理中,海事法院如何审查债权人的债权的问题没有加以规定,只是在第111、112条规定了一个原则或者说标准,即“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及“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对该债权的审查,各海事法院均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笔者也从较为有限的司法实践出发,对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中债权的审查发表一些浅显的看法。
(一)、债权登记阶段债权的审查。
  《海诉法》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或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之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的前提(亦即确权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债权人已在公告期内申请了债权登记。那么债权登记时法院是否对债权负有审查义务呢?以船舶拍卖中的确权诉讼为例,笔者曾在《韩国海员李金植诉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离职金确权诉讼案》 中,就此问题作了阐述。在该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查明离职金并非船员工资,而是船员在一公司工作一定年限后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在这期间,该船员有在被拍卖船舶上工作,也有在其他船舶上工作。那么,这种债权 海事法院是否可以予以登记呢?笔者认为,债权登记时法院所附的审查义务只限于对表面证据的初步审查,若依据表面证据所作的审查可以初步确定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可以予以登记。而对债权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应当由海事法院在确权诉讼中进行。
(二)、确权诉讼中债权的审查。
  《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确权诉讼,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第117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在这两个连续的法条之间,我们发现就海事法院从哪些方面审查债权的问题,法律发生了缺失。
  1、“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认定。
根据《海诉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对方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担保、而原告又申请拍卖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或者在执行阶段中为了兑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这两种情况下,海事法院均应当裁定对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进行强制拍卖。海事法院作出此种裁定,公告一经发布,就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对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就是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已被扣押的有关船舶,只是为了充分保护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而采取的一种司法手段,是为了解决船舶之上的债务,并不是要解决以船舶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时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债权”的界定
  只要把握住两点即没有争议:一是,应当为《海诉法解释》第87条所明确的“海事债权”,其他债权被排除在外;二是,其范围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在营运中因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其他债权。
  ◆关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认定
首先, “与被拍卖船舶有关”不等同于“与船舶所有人有关”。 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点:1、“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在该船舶之上产生的债权,其债务人不必然是船舶所有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这一规定,是典型的对物诉讼理论的体现。这一理论还在《海诉法》的船舶扣押、船舶拍卖等规定中体现出来 。它意味着,当被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时,海事请求人仍然可以请求海事法院扣押或拍卖当事船舶。这种情况主要指船舶被扣押或拍卖时船舶由光船承租人占有并经营,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成为被请求人的情形。此时,船舶产生债务,与船舶所有人没有必然联系。2、“与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不必然产生在被拍卖船舶上。可以是产生在其他船舶上的海事债权,也可以是与船舶无关的一般民事债权。所以,即使与船舶所有人有关的债权,如果与被拍卖船舶无关,海事法院就不能确认其债权,该债权也不能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
  其次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认定。海事债权应当在同时具备以下两点时,该债权才能认定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
  第一,该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是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只有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作为债务人的船舶,经申请人申请,海事法院才可以予以扣押,并进一步拍卖,从而才能得到价款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从价款的产生过程可见,只有是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为债务人的债权才可以受偿,也才可以在确权诉讼中予以确认。
  第二,该债权应当是与该被拍卖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包括在船舶建造、买卖、转让等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在船舶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以及与船舶租赁、船舶保险等有关的债权。
  2、“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的认定
  首先,“特定场合”是指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基于的海事事故发生的场合,包括该确定的水域、时间、事故原因、事故船舶、事故当事人等因素,最终应可以用以定格为该特定事故。只要准确把握上述因素,则“特定场合”即没有争议。
  其次,“债权”应当是《海商法》中的“限制性债权” 。《海商法》第207条规定了责任人可以限制其责任的赔偿请求,亦即限制性债权 ,是责任人可以限制其责任,进而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制性债权。在确权诉讼中,也只有这些债权可以在基金中参与分配。就非限制性债权,责任人不能要求责任限制、也不能设立基金,应当足额赔偿给债权人。所以,当事故中产生的债权中有限制性债权,同时也有非限制性债权的,责任人所设立的基金仅是针对限制性债权的,因此参与分配的,只能是与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的转化,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由此,此时的债权已经从限制性转为非限制性,因此就不能在基金中受偿。
  其三,当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且两船均对事故负有责任并设立基金时债权的确认。如果船舶在海上发生倾覆以及一船对事故负有全责的船舶碰撞等海事事故,则海事事故的债权人可以在确权诉讼中获得在该船舶之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没有争议。但如果船舶碰撞中两船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并都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此时债权人为了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于公告发布后,就两个基金均申请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此时的债权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两个基金中均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对债权人来说,应当是一种更为保险的做法。在确权诉讼中,海事法院可以在确定了两船的责任比例后,判决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并按比例分配在两个基金中受偿。如此可以避免债权人在一个基金中受偿后,不足部分无法受偿的情况。
三、确权诉讼的相关实体问题研究
  (一)、确权判决的执行力
   承上文所述,确权诉讼应当是一种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给付判决应当具有执行力。这是由确权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此处再作详细论述:
首先,确权判决具有原执行力 。在确权判决中,海事法官会判明“××债权可以在××价款/基金中受偿”,其中“受偿”一词即表明判决的执行力,这是确权判决的原执行力。也就是,确权判决一经作出,债权人可以持此判决书,参加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并在相关价款中得到受偿。这一执行力是确权判决在对法院的拘束力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确定力之上所具有的效力。
  其次,确权判决的救济执行力。当债权人的债权在价款中得不到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在该价款之外的财产,这是确权判决的救济执行力。有学者认为,确权诉讼是因债权登记而提起,债权确认也是为了在相关价款中受偿这一目的。所以,整个确权诉讼及其判决均是为了特定的目标而进行的,确权判决所具有的执行力也只限于在该价款中受偿,而不能及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也就是只承认确权判决的原执行力。这一观点未免太过局限,将法院的审判工作割裂成不相联系的部分,显然不妥。如果确权判决的救济执行力不能确认,则债权人需要就该相同的债权重新提起诉讼。如此一来,如果法院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则会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从确认并得不到偿还;即使法院再次受理,也造成了债权人不必要的讼累,拖延了执行的期限甚至贻误执行时机,也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都应当赋予确权判决的救济执行力,债权人可以持确权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此时,又出现一个问题,就是确权判决救济执行力的时效起算点。因为确权诉讼给付方式的特殊性,确权判决主文中没有同普通给付之诉的判决那样判明债务人给付的确定时间。那么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时效起算点应当怎样计算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债权分配完毕之日确定为该给付判决救济执行力启动的时间,相当于普通给付判决生效的时间,再给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履行期限,如10日至15日,若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人便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二)、债权登记前已经受理的相关一审案件能否转为确权诉讼
   1、债权人申请拍卖船舶所在的诉讼案件能否转为确权诉讼。根据《海诉法》规定,拍卖船舶中的确权诉讼,是申请人申请诉前或诉讼扣押船舶后随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被扣押的船舶的情况下,导致其他债权人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有学者认为,第116条所确立的对海事确权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规定,目的是简化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因此,如果仍然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拍卖船舶的债权人所提起的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处理,即适用两审终审制,既不符合海诉法对审理海事确权诉讼案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的法律精神,也不能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怀疑。 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不妥。从确权诉讼的启动程序看,《海诉法》规定,应当是先有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而只有居于后位的这个诉讼,才被称为确权诉讼。可见,确权诉讼是在一个普通的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的基础上而存在的。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海事海商案件,除了《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在特定条件下转为普通程序外,不能再做其他的程序转换。并且,该程序转换后,之后的确权诉讼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拍卖船舶的诉讼案件,不能转为确权诉讼。
  2、在债权登记以前,本海事法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能否转为确权诉讼。《海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的除外。由此,其他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被移送至本海事法院之后,也相当于是本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 那么这类债权登记前已经受理的一审案件能否转为确权诉讼呢?笔者认为:其一,这类案件虽然不是之后的确权诉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案件,但从民事诉讼学理来讲,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案件的程序不应随意转换。其二,依据《海诉法》的规定,只有在债权登记之后提起的,才可以称其为确权诉讼。其三,从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看,确权诉讼的诉讼请求中会明确提出“请求法院确认该债权,并在××价款中受偿”,而一般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诉讼请求却没有这一项,这也称为确权诉讼的诉状区别于其他诉状的明显标志。
  所以,债权登记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无论何种情况,因诉的起因不同,所以不能转为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债权人只能先行办理债权登记,在该类案件审理终结并确定其债权后,依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持该判决书在相关价款中受偿。

         结  语
  由于本人的确权诉讼审判经验有限,对确权诉讼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精经历不多,进而认识不深刻。上述只是就确权诉讼问题的粗浅看法,请海事海商法学界和司法界同仁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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