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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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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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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当今的经济交往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争议,仲裁制度日益受到重视。在中国,由于存在“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复杂情况以及近年来各法域间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密切,仲裁在解决区际民商事争议方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祖国内地及港澳台地区都加强了仲裁立法。 仲裁不同于诉讼,具有明显的民间性,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如果仲裁机构就一个民商事案件作出裁决而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胜方当事人则有可能需要到外法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产生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这一问题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相似之处。
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环节之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制度的存在,使得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也被认为是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特征的体现。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这一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争议。而争议的解决,并不仅仅依赖于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如果裁决未被当事人自动履行,它能否在有关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可被承认和执行,使得仲裁制度有法律强制力作后盾,并与调解以及和解等诉讼外解决争议方式(ADR)区别开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涉及到仲裁过程的各个方面,仲裁程序一开始,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就应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中心,否则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将大受影响。
在国家之间或各法域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是广义的司法协助,它使跨越一国国境或跨法域的民商事争议得到真正、彻底的解决,确保商务交易公平进行并减少违约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国际或区际经济交往。有鉴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适用于100多个国家或地区就是例证。 而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如美、英、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无不重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含义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密切的关系。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一项外国(法域)裁决如被执行,则其效力必然已得到管辖法院的承认,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认”被并入“执行”。但是,承认裁决并非没有独立的价值,裁决的承认并不必然导致裁决的被执行,如一项裁决的内容成为关联诉讼案的证据,法院承认它就足够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显然,公约肯定承认具有独立的价值,即承认裁决的拘束力是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另一方面,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如向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有效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终结诉讼。总之,仲裁裁决的承认在于固定、确认裁决的效力,防止当事人反言;仲裁裁决的执行则是法院根据胜方当事人的申请,以查封、扣押、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强制手段迫使败方当事人履行裁决。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通常说来,从一国的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三种情况: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法院的执行、内国仲裁裁决(无论有无涉外因素)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或非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就中国区际仲裁裁决而言,应只包括各法域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在“一国两制”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确认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不言而喻的,不必专门确立一套程序和条件。同时,各法域在执行本地仲裁裁决时,无须以与外法域协调为必要条件,不必纳入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体制。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比较

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许多相似点。从国际实践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法院判决,除适用国际条约外,基本按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如欧洲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拉丁美洲大多数国家以及亚洲的泰国、伊朗等一些国家采用这种作法。2.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合同之债,这种作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执行外国裁决要由当事人基于该裁决提出普通法诉讼。在这一方式下,外国裁决的执行要较上一种方式容易。3.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如法国基本上把执行内国裁决的规则扩大适用于外国裁决,日本也没有专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则。由于中国是按“一国两制”的方式实现统一,香港澳门虽然回归祖国,但并没有内地与港澳地区共同的最高立法或司法机构,也没有三地共同适用的国家级立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以及司法协助问题。更不用说台湾地区尚未回到祖国的怀抱,在前不久,有关机构甚至没有正视海峡两岸在现阶段存在法律冲突及进行司法协助的需要。 基于这一特点,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更类似于国际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而,简单地把后者嫁接到前者中去一直是一个诱人的设想---虽然问题并非那么轻而易举就可解决。故此,在正式探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的具体问题前,不妨先简要比较一下四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一)内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内地,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重要的条约是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内地生效并具有优先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基本上也可以这么说,内地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后才真正有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此前的国内法没有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内地在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实践中,人民法院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承认和执行了许多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包括临时仲裁裁决。
(二)香港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香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深受英国的影响,基于所谓“债务学说”,法院把外国裁决当作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一种债务契约,依可适用的法律审查该契约是否有效,执行该契约是否会违背该地的公共秩序。按照《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Cap.341),外国裁决至少可视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申请执行:
1.在高等法院进行普通法诉讼。 双方订有仲裁协议,则被视为同意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反之就是违约,胜方据此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约。起诉时须证明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的纠纷属于该协议的范围,仲裁员的委任是有效的等情事。采用这种方法或许会经过较长时间的聆讯,但相比于未经仲裁的契约之诉而言,还是要简便得多,法院不再审理当事人之间最初的争议,只对由裁决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2.按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 这里的“外国裁决”是指来自同为1924年《仲裁条款议定书》、1929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由于这两个条约渐为更具优势的《纽约公约》所替代,《仲裁条例》第III部“某些外国裁决的强制执行”已于2000年初被废除。
3.按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 所谓“公约裁决”,是指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且作出该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系《纽约公约》成员国。英国于1975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推广适用于香港。就目前情况来说,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简便,也更能得到保障。
4.根据《仲裁条例》第2GG条申请执行裁决。这是该条例为执行香港裁决而作的特别规定,亦可适用于以上第2、3种两种情形。依据该条规定,裁决一经法院认可,即与法院判决或决定有同等的执行力,法院可根据裁决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三)澳门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澳门地区,葡萄牙虽于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但该公约并没有延伸适用于澳门,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在1999年《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实施前,主要见诸澳门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就是葡萄牙《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法院判决可在同等条件和程序下,必须经过法院初审和认可后才能在澳门生效;认可判决必须具备:(1)对含有判决的文件的可靠性或判决的可理解性无异议;(2)判决依判决作出地法具有既判力;(3)判决依执行地有关管辖权冲突法的规则由主管法院作出;(4)除了它是首次提交外国法院之外,相同的案件在执行地法院未被提出或未经其审理;(5)除了在该案中执行地法律不要求传唤外,被告已受及时传唤;如由于被告未提交答辩而对他作出不利的判决,被告已受到传唤;(6)执行判决不与执行地公共政策相抵触;(7)如果判决是不利于执行地国国民的,并且根据该国冲突规则适用该国法律,它没有违反该国的私法规定。司法部可依以上(3)、(6)、(7)款对执行法院的最后裁决提出上诉。从实践情况看,澳门法院对外国判决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除非涉及上述第(7)项规定的情形。
按照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被进一步简化,与《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1)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除非澳门法院认定该国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在澳门作出的裁决;(2)如存在下列情形且经当事人证明,法院可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i)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当时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或仲裁协议无效;ii)败诉方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其它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iii)裁决所涉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或裁决内容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裁决对提交裁决之事项的决定可与未提交裁决的事项分开者,仅可拒绝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的决定;iv)仲裁庭的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与仲裁地法律不符;v)裁决对当事人仍未有约束力,或裁决被裁决地国家或地区的管辖法院或依其法律作出裁决之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撤销或中止。(3)如法院认定,依澳门法律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或承认与执行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四)台湾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台湾地区,依据原来的《商务仲裁条例》,外国仲裁裁决(台湾地区称之为仲裁判断,以下不另作说明)须经申请法院作出承认裁定后,才能执行。申请承认时,应提出申请书并附上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规则提交其节录本。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裁决违反台湾法律的强行性规定;(2)裁决违背台湾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3)依仲裁地的法规,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对方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1)仲裁组织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法;(2)裁决依仲裁地法尚未生效,或者被仲裁地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停止执行;(3)裁决事项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未超越之部分仍可执行)。而按照1998年底修订实施的《仲裁法》, 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与条件和《纽约公约》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上文已述,不再重复。
从以上叙述不难看出,四地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方面,程序、条件、方式及申请实现的难易程度,不完全相同。香港受普通法系的影响较大,有关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较为完善,当事人有较充分的可供选择的余地;澳门、台湾则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其最新的仲裁法则有进一步的改进,实际上是单方接受《纽约公约》的相关内容,除非法院认定不存在互惠;内地则较为注重有无条约依据以及互惠,在某种意义上,条约无非是书面的有保证的互惠;内地和香港都明文将《纽约公约》引入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机制中,澳门和台湾地区在现阶段虽然不能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其仲裁法规也明显受到该公约的影响。“一国两制”实现后,设若各法域完全把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当作外国裁决,由于四法域均接受了《纽约公约》的内容,那么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制度反而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但问题是,在中国,基于主权观念,区际裁决性质上不是外国裁决,故此这一设想不可能实现。然而,尽管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将公约的实体内容作为相互执行区际裁决的依据,却未尝不可。

三、《纽约公约》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上的借鉴价值

在香港回归之前,中国四个法域中,执行其它法域的仲裁裁决较多的,应是香港。据有关资料,从1989年1月至1997年7月1日,香港仅执行内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作出的裁决就达150宗,执行依据是《纽约公约》,仅有2起因某种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对此,两地都非常满意。这些实践及经验,不可避免地在香港回归后继续对两地发生影响,也会对中国将来的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产生影响。事实上,早就有人提议采用《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并作适当的变通,以解决“一国两制”下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推而广之,这一构想对整个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是同样适用的。这是因为,《纽约公约》总结了以往的国际、国内仲裁立法的得失,反映了本世纪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相关立法、实践及其它有关条约影响很大,被誉为是“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是 “国际仲裁大厦最重要的一根支柱”。 截止1998年8月已有145个国家或地区批准加入和继承、适用该公约,这说明公约虽然不是完美无缺,却是行之有效的。透过国际条约这一形式,《纽约公约》实质上就是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整套简捷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使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富有效率。可以说,《纽约公约》代表了法院倾向于强制执行(pro-enforcement)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是商事仲裁国际性和普遍性优势的最重要的保证,各国或各地区在制定自己的仲裁法时不可能不注意到乃至吸收《纽约公约》的内容,台湾、澳门两地颁行的仲裁法是佐证。
实际上,在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各法域之间也有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如魁北克省与加拿大的其它省份之间、英国的英格兰与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间即如此。这种作法既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立法便利的考虑。当然,中国有中国的文化心态,而且所有的复合法域国家也没有必要都走这一条至少表面上看起来是最便捷的道路。
从理论上看,为解决中国四个法域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好当然是制定全国性的司法协助法或各法域签订司法协助协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4条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途径---协商,但在“一国两制”实现后的初始阶段,或“一国两制”尚未完全实现的现阶段,各法域就有关问题单独立法、部分法域先行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更大。由于中国的四个法域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均采用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同时为了避免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一开始就处于冲突状态,各法域无论单独立法还是签订法域协议,有必要尽可能采用代表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大趋势的《纽约公约》的内容,使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在实质上统一于该公约。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保障四地的经济交往,促进大中华经济圈的繁荣。目前,澳门已在立法上采取了这一措施,其《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外法域的仲裁裁决的规定,完全采纳了《纽约公约》的有关内容。内地和香港也在借鉴《纽约公约》的基础上,协调了相互间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

四、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识别问题

各法域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时,有一个先决问题,即何种裁决是内地的裁决,何种裁决是香港的裁决、澳门的裁决、台湾的裁决。这一问题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法上裁决的“国籍”问题,这里姑且称之为裁决的“籍贯”问题。关于裁决的国籍,经缔约国的反复磋商,《纽约公约》采用了领域标准(裁决在一个国家领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并辅之以非内国裁决标准(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国内裁决)。 这两个标准,值得参考。再参照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并根据法理,划分裁决的“籍贯”大致有以下三种标准:1. 以裁决地(或仲裁地)为标准,即在内地或香港、澳门、台湾领域内作出的裁决,无论由哪个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分别为内地裁决、香港裁决、澳门裁决、台湾裁决。2.如裁决地无法确定,可以仲裁程序适用的准据法为标准,即仲裁程序适用哪个法域的仲裁法,所产生的裁决就是该法域的裁决。3.如裁决地无法确定,可以仲裁机构为标准,即凡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无论其在何地作出,都是内地裁决。依此类推,凡港澳台地区的仲裁机构(包括在其领域内组建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即分别为香港裁决、澳门裁决和台湾裁决。
以上标准各有利弊,但裁决地标准更为明确,可考虑以其为主要标准来确定仲裁裁决的“籍贯”,因为通常情形下,确定某地为裁决地或仲裁地意味着适用该地的程序法,否则裁决地在法律上的价值就大为减损。正是基于此点,对于裁决地难以确定的浮动裁决,被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应按照仲裁程序的准据法来确定其是否为非本地裁决,毕竟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仲裁员的权力义务以及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和监督,都源起于仲裁程序准据法。如这个因素也无法利用,才可以仲裁机构为标准:裁决由哪个法域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即可认定为是该法域的裁决;如是临时裁决,临时仲裁庭依据哪个法域法律组建,其所作出的裁决即为该法域的裁决。
之所以不惮其烦地为裁决的“籍贯”确定主从多种认定标准,是为了避免在某种情况下出现无“籍贯”或多“籍贯”裁决,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为便于执行,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应在裁决中依当事人约定或其它因素主动确定裁决地。
基于前述,对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识别,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可能提交内地法院执行的香港裁决或澳门裁决、台湾裁决
这里所指的香港裁决或澳门裁决、台湾裁决包括:已载明裁决地为香港或澳门、台湾地区的裁决;如裁决书本身没有载明裁决地,在香港或澳门、台湾三地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在第二种情况下,如裁决作出地难以确定,但裁决是依其程序法作出,或由三地的常设仲裁机构作出,或由依三地法律组建的临时仲裁庭作出,可分别认定为香港裁决、澳门裁决或台湾裁决。
(二)可能提交香港或澳门、台湾地区法院执行的内地裁决
可能提交内地法院执行的香港裁决或澳门裁决、台湾裁决有:内地的常设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裁决,或者裁决作出地虽难以确认但该裁决由内地常设仲裁机构作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都载有裁决地);外国常设或临时仲裁机构、中国其它法域的常设或临时仲裁机构依内地仲裁法作出的裁决,或其在内地领域内作出的裁决。鉴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要件的规定, 依据该法不可能在内地组建临时仲裁庭,所以这里不考虑临时仲裁的情况。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除上述两种情形,还包括港澳台三地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为免行文过于重复,除在必要时有所提及外,本文不拟专论此种情形。

五、内地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

改革开放以来,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经济上的一体化迹象愈来愈明显。与此同时,跨地区的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是内地法院面临的新任务。中国已经用“一国两制”的方式解决了港澳的回归问题,而海峡两岸何时能实现“一国两制”目前则不能确定,且海峡两岸的政治关系还没有正常化。因此,从内地的角度看,执行港澳地区的裁决与执行台湾地区的裁决必然有所不同。本节亦分两个部分叙述。
(一)内地执行香港裁决、澳门裁决
1.“一国两制”实现前
“一国两制”在港澳地区实现之前,香港、澳门的裁决提交内地法院执行的实例并不多见, 但这并不意味着香港、澳门裁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从内地的法律规定来看,香港、澳门裁决被视为外国裁决,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这一作法既考虑了港澳地区的特殊情况,也是内地总结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经验而形成的一项长期的民事政策,“一国两制”实现之后原则上保持不变。
从理论上讲,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两地的裁决,正好代表了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两种不同方式。按照内地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由于英国参加了《纽约公约》并延伸适用于香港,内地也是该公约的参加国,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较为简便,依照《纽约公约》办理即可。澳门没有适用《纽约公约》,两地也没有共同适用的其它相关条约,如果有澳门裁决提交内地法院执行,则只能按互惠原则处理。
2.“一国两制”实现后
香港回归后,在内地法院看来,香港裁决显然不是外国裁决,其执行不能在形式上适用《纽约公约》;但香港裁决显然也不是本土(domestic)裁决,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260条及相关规定。因而,回归后的香港裁决只能是介于外国裁决和本土裁决之间的第三类裁决。同样,回归后的澳门裁决也是第三类裁决。对于这类裁决,香港回归两年内,内地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学术界对解决之道早就作过深入的探讨,但立法或其它实务部门则反应滞后。当时,如果香港或澳门裁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情况十分尴尬,法院因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只有选择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判。1998年7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RAAB Karcher Kolde Gmbh v. Shanxi Sanjia Coal-Chemistry Company Limited申请执行香港裁决案中,即裁定暂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会同有关方面,就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方案,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进行协商,已于1999年6月达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尚在解决过程之中。可以看出,内地以分别与港澳地区达成司法协助安排的形式来解决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有理由推测,内地和澳门也能够顺利达成类似安排,且与内地和香港安排的相关内容差别不会太大;港澳两地亦有可能达成司法协助协议。
如前述,采用《纽约公约》的实体内容有利于有效地解决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事宜。这意味着,第三类裁决在性质上是中国的国内裁决,在执行上则采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制度,不同于各法域对本土裁决的执行。这从内地与香港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根据该安排作出的司法解释要点如下:
(1)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有关管辖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总数。
(2)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应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执行申请书应以中文提出,裁决书或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本的,申请人应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b,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c,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3)申请人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照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4)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a,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依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b,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未能陈述案件的。
c,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达成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
e,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f,如执行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或者,执行裁决将违背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5)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的按本安排执行。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执行申请;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执行申请。香港或内地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提出执行申请。
(二)内地执行台湾裁决
由于政治方面的原因,海峡两岸的对立状态一直存在,祖国何时能实现统一,难以确知。这使得内地(相比于台湾岛而言,又可称为大陆地区)执行台湾裁决要比执行香港、澳门裁决更为复杂。换句话说,在“一国两制”于海峡两岸成为现实之前,内地执行台湾裁决主要依据单方立法和政策,极易受制于两岸关系的状况,很难与对方协调并达到最佳状态,有时甚至仅仅一个突发事件,如发生在一地而针对另一地居民的普通刑事犯罪,也会影响到两岸的互动。1979年之前,人们无法想象内地还可以执行台湾裁决。然而在这之后,跨连海峡两岸的民商事关系大量产生,台湾当局的立场亦有所改变,内地法院受理的涉台案件据统计每年以13%的速度递增。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执行台湾裁决,可能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从而实际上使两岸之间的经济交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损害了两岸人民的利益,对两岸的经济发展也极为不利。
综观内地迄今有关执行台湾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三个阶段:
1.在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内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不用说执行台湾裁决了。
2.内地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理论上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处理,政策性较强。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到:“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 民事判决尚可以承认,民间性的仲裁裁决的承认更不应该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这段话不妨看作内地法院对待台湾裁决态度的一个旁证。在这一阶段,内地法学界、经贸界对海峡两岸的仲裁合作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富有创意的建议。
3.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这是内地法院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依据该规定,台湾裁决可和台湾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且条件完全相同,如获认可,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在下列情形下(第9条),内地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此外,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于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内地法院首次认可台湾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这表明,如有台湾裁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应不存在法律障碍。事实上该规定生效后,迄今为止,已有多起台湾裁决在内地得到执行。
上述规定确立了内地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新作法,即和执行外法域法院判决的制度相同,既不同于对内地本土裁决的执行,也不同于对香港、澳门仲裁裁决的执行,更不同于依据《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时,上述规定还有一个特点,即裁决须先认可而后执行,认可是独立而明确的程序。当然,该规定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显然是受到台湾方面颁布的《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的影响,该规定使用的是“认可”而不是常见的“承认”一词,可能是想回避“一个中国”或“主权”之类的敏感区,因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认可”和“承认”虽含义相近,但后者似更多的用于国家之间。两岸在用语上大打机锋折射了其相互关系的微妙。  
其次,该规定要求台湾的裁决书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第4条),如何理解将是一个大问题。比如,中华仲裁协会另一名称中有“中华民国”字样,其作出的裁决书是否一律不予认可?在内地改革开放的窗口深圳经济特区,曾发生以下案例:台湾一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诉深圳某实业公司,法院受案后经审查发现合同中该台湾公司名称中有“中华民国”字样,当即拒绝审理此案以维护“一个中国”的政策。 这是否意味着,台湾裁决(或判决)如需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至少必须在形式上作技术处理?同理,裁决书在引用法规、仲裁规则、机构名称等方面也必须予以适当注意,否则有可能因此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再次,该规定是针对法院判决的,仲裁裁决是类推适用该规定。但无论如何,裁决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判决,规定的有些内容适于判决但不一定适于裁决。如关于拒绝认可理由的第9条之第3款“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第4款“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于仲裁裁决则极不合理。在内地,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其管辖权,没必要对台湾裁决实行双重标准;另一方面,民商事仲裁裁决当然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台湾裁决,显然是荒谬的。因此,有理由认为,上述两款内容不适于台湾裁决。
最后,该规定对认可、执行台湾裁决的调整,内容不全面。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有可能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合乎裁决地的程序规则、裁决内容有没有超越仲裁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但该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商事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对这些应该规定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很可能给台湾裁决的执行带来技术性的困难。
总而言之,以上规定的出台,使台湾裁决的执行获得了制度性的保障,有利于保护海峡两岸中国人的权益。其内容或有不足之处,但其实施必将有利于海峡两岸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积累经验,从而为“一国两制”实现后两岸解决相关问题打下基础,也为统一中国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港澳台地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得益于中国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合作程度和范围的拓展,内地裁决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在境外得到大量的承认和执行。在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内地裁决已在香港、澳门得到承认、执行,其中,香港高等法院在1989年1月执行一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是内地裁决首次在境外被执行的实例; 至今还未有内地裁决在台湾得到执行。同样,由于海峡两岸尚处于分裂状态,内地裁决在港澳地区的执行与其在台湾地区的执行,无论港澳地区回归前后,境遇都不完全相同,所以,本节亦分两部分论述。
(一)港澳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在“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因内地和香港均受《纽约公约》的约束,内地裁决如在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较为简便,法院对裁决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并不重审案件的实体问题。该条例第四部分是专门针对公约裁决而制定的,是香港履行《纽约公约》的产物。从1989年至香港回归,香港法院依据《仲裁条例》第四部分执行了150个内地裁决,仅有2个裁决被拒绝执行;法院审查的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相符、是否违反正当的程序规则、裁决是否生效以及裁决是否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等,但没有一个裁决是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原因而被拒绝执行。
香港回归后,因内地和香港处在同一主权之下,《纽约公约》在形式上不能在彼此间适用。即使一项内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作出,如未在1997年7月1日前依《仲裁条例》第四部分在香港提出执行申请,也不被当作公约裁决。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N0.2) 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香港法院即持这样的观点。而在NG FUNG HONG LTD v ABC(1998年1月)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案中, 情况又不一样,该案的申请人和法官都认为香港回归后该内地裁决不是公约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但该裁决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契约之债,故原告坚持依《仲裁条例》第2GG条执行裁决,因该条例其它条款并不适用于内地裁决。法官则认为该裁决不能直接在香港执行,但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申请执行;并以第2GG条只适用于在香港境内进行的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法官承认作出这一判决令人遗憾,香港过去执行内地裁决的程序是方便而有效的,希望能尽快重建这一体制。上述判决在内地和香港法律界、经贸界引起极大的反响,许多人甚至因此认为,“一国两制”实现后,内地裁决已不能在香港得到执行。其实,香港法院只是认定内地裁决不能依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仍可依其它方式如提起普通法诉讼方式在香港申请执行。但正如上述,执行公约裁决的方式最为简便和有效,其它方式相对而言都要逊色一些。对此,两地的有关部门都注意到这一点,并借鉴《纽约公约》就仲裁裁决的互相执行达成共识,其内容已在上文陈述,兹不重复。该共识已由香港立法会以修订《仲裁条例》的形式纳入其法律体系。
澳门地区在其回归之前,因与内地没有共同适用的条约和协议,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承认和执行内地裁决,尽管有不少内地裁决试图在澳门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直到后过渡时期的1998年上半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份裁决在澳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显然与澳门仲裁政策的变化密切相关,其随后实施的《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普遍主义,只要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均可在澳门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澳门法院确信外国或外法域将拒绝承认和执行澳门的仲裁裁决。
至此可以预见,在“一国两制”实现后的一段时间甚至可能是相当长时间内,关于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内地、香港、澳门三地区之间可能会出现三个司法协助协议或安排,同时有的地区还会辅以相应的单方立法。已于前述,为避免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差异过大,以及更有效地执行外法域的仲裁裁决、切实保护三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地应尽可能采用《纽约公约》的实质内容。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实际上已经如此。
(二)台湾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在台湾当局结束所谓“勘乱”时期前,内地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1982年以前,台湾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何况内地裁决在台湾只是非本土的国内裁决,并非外国裁决。在两岸关系相对缓和一些的1980年代,从理论上讲,作为第三类裁决的内地裁决或许可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在台湾予以执行,但事情并非如英国法官的风趣比喻那样简单,所谓即便是外星人仲裁员在月球上所作的裁决也可在英国得到执行。 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着手用法律手段规范两岸关系,对内地裁决的态度有了改变,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内地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向台湾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执行方面较具创造性,受到内地和台湾各界的基本肯定,对内地的相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该规定缺陷也不少:
1.内地裁决与内地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第74条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上文对此已有论及,这里不赘述。另一方面,该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事实上将使该条的好处落空。1992年后并没有一起内地裁决在台湾得到执行,就是一个例证。
2.把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内地裁决的唯一条件,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内地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执行内地裁决不是制度性的作法,具有特案特办的个案色彩。因为所谓公共秩序,弹性较大,随时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使法律缺少应有的可预测性。可以说,把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唯一条件,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
3.海峡两岸执行对方的裁决还有一个潜在的条件,即互惠。原则上说,这一要求无须过分指责。但是,既然海峡两岸都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因政治原因而忽视某一个地方的国民的民商事利益,似不合情理。这是两岸互不信任的表现。即使在国家间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一些国家也没有互惠要求。经济的一体化、地球村的逐渐形成,胸怀世界而不是拘泥于一国一区或一种族,应是值得提倡的理想主义。海峡两岸应反思区际法律协作上的互惠原则。
按照《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裁决,台湾法院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裁决,显然比执行内地裁决容易些。内地裁决与港澳裁决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差别对待反应了台湾当局的狭隘心态。内地的对策是采取对等措施。两岸“文斗”的结果,使得各自的仲裁裁决执行制度朝着互不协调的歧路发展。现阶段,两岸的许多政治观点及其用法律调整两岸关系的许多作法,常常处在两难乃至矛盾的境地。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不例外。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现今两岸经济关系越来越密切、人民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进行法律调整时,如果不持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很难制定出有实效的法律,最终损害的将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利益。在两岸关系上,立法如要有实质性的突破,民商事仲裁领域是首选。随着两岸关系的进展,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第一步是两岸各自单方立法,现在两地已有初步成果,但还有改进的余地;第二步是两岸关系正常化后就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达成一个协议。当两岸实现统一,全国四个法域就有可能统一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而这显然是中国经贸界盼望着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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