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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赔偿】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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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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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海事赔偿】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我国海商法第204条与1976年公约第1条都把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加以规定的,即先规定船舶所有人可限制赔偿责任,又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显然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是依附于船舶所有人而成为责任限制主体的。

  这种依附的含义我们可以从《荷兰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得到印证。该法第740A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即使责任是由船舶所有人、租用人、经理人或经营人对船舶的所有、拥有、保管或控制原因引起的,但无证据说明其有疏忽行为的,则有权限制其责任。……本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代行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经理人或经营人职责的船长、船员和其他雇佣人员。 ”由此可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确定是以船舶关系为基点的,是与船舶所有权紧密联系的。确认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把握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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