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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在民法、合同法、担保法、仲裁法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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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3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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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在民法、合同法、担保法、仲裁法中的认定

合同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既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既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欺诈主要是一个合同的可撤消事由。对于一个债权合同而言,欺诈产生的合同是一个可撤消合同,而对于民法通则来将,欺诈所产生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不是一种债权合同的话,这种行为就是民法上的无效事由。例如:某甲因欺诈抛弃了某个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个行为就是无效民事行为而非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担保法与合同法又是一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担保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欺诈是一种无效事由,但规定因欺诈产生的担保合同担保义务人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既在担保法中欺诈是一种无效事由。
在仲裁法中规定因欺诈签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所以在仲裁法中欺诈也是一种无效事由。
综上,欺诈行为在不同法律规定中效力并不完全相同,企业对此应当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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