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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何时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29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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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6条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改变结果或放弃结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读者想知道,这究竟属于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答:一部法律规范,总是包含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可以肯定的是,采购人擅自改变采购结果,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政府采购项目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属于禁止的行为。但一旦出现这些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这个问题,相关法律专家认为,此时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专家进一步解释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尚未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何来“约”可违?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约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招标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责任具有以下的特点: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并不等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成立。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为依据。故在合同尚未完成,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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