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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兰诉王光普离婚案(巩义法院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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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5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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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喜兰,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第9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XXX,X律事务所。

被告王光普,男,43岁,汉族,农民,住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第9村民组。

原告张喜兰因与被告王光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喜兰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矛盾不断加深。1999年元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10月30日,巩义市米河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1999年元月离家出走。

2、200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春普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1999年元月,原告离家出走。

3、200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清治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1999年元月,原告离家出走。

4、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女儿王静写给原告的信,以此证明女儿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上面有村委加盖的印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属于证人书证,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证明力不大,但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这3份证据与第1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可以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2、3、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学军,1984年12月出生;次子王青锋,1986年2月8日出生;女儿王静,1990年4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其长子出生后,俩人发展到经常打架,致使矛盾加剧。1999年元月,俩人再次因琐事打闹后,原告领着女儿王静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土窑三孔;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17寸彩电一台、缝纫机一部、VCD机一台、挂衣柜一个、桌子两张、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使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1999年元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长子王学军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女王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选择。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喜兰与被告王光普离婚。

二、婚生女王静(现年13岁)由原告张喜兰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次子王青锋(现年17岁)由被告王光普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土窑三孔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17寸彩电一台、缝纫机一部、VCD机一台、挂衣柜一个、桌子两张、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都归被告王光普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喜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晓 东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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