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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2007年12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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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8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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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六章 执法监督第八章 附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来历证明;(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有本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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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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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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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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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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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七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八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九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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